1. 一个债权人,比如,一贷款人或一个给买方以信贷的卖方,将面临其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
为自我保护而对抗这种风险,一般而言,债权人将获得一种担保。担保可采用两种形式。第一种由债务人一方的第三人提供,即由其父母、朋友、借款企业的合伙人或银行提供;若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债权人可向该第三人主张还款请求。这第一种担保是一种人的担保,它也构成一种保证或一项独立担保。第二种担保由债权人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之上获得一项优先权,赋予其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下,享有从该所有物出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外,一般而言,债权人在此所有物上可获得一项追及权,即债权人有权保全并出售该所有物,即便债务人已不再为该物的所有人。优先权和追及权是物的担保的典型特征。此时,债务人仍为财产的所有人;其可经营、出售甚至经常使用该财产,但该财产的价值应优先分配予债权人。如果该财产为不动产,该担保称之为抵押。如果该财产为动产(有价家俱、物资材料、成套设备、债权等……),该担保称之为质押。民法典、商法典和其他几个特别法具体规定了抵押和不同类型的质押。
2. 所有权赋予所有权人使用、经营、出租、处置、改动或销毁其所有物的权利(见《民法典》第544条)。这是一种排他权,意味着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上无须和第三方相争,意味着所有权人可在其所有物上任意作为,原则上无需任何理由。
所以,所有权人和担保物权人所处的情势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物的绝对所有者,可任意支配其所有物;后者对物本身没有任何权利,而仅在物的价值上享有权利,在债务未能清偿时,将物强行出售获偿。同样一个物,比如一个不动产,则同时成为债务人所有权的客体和债权人担保物权的客体。
3. 最初,在古罗马法中,担保物权的概念并不存在。由所有权人根据以下的方式提供担保:(1)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其所有的某件财产作为借款担保,若其偿还借款,出借人将返还其财产,若借款无法偿还,债权人将最终保有该财产以抵作还款;(2)或,另一种方式,货物的卖方保留该货物的所有权直至货款付清。
由于人们考虑到向债权人转移所有权和债权人的所有权保留将带来诸多不便,特别是,物的价值可能比债务金额高出很多;而且,拥有所有权的债权人将承担该物损毁或灭失的风险……担保物权的概念就逐渐产生了。事实上,债权人为了有所担保,无须一定拥有所有权。只要债权人根据其债权的相应金额对该物的价值拥有权利既已足够。这样,抵押和质押在欧洲逐步发展起来。
4. 但近三十多年来,债权人(主要是贷款人和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货物的卖方)对将所有权作为一项担保方式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这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担保物权成立的形式要求加重了信贷的成本,而所有权则可通过非常简单的方式转移给债权人或者由其保留所有权,实践中无特定形式要求,特别在不动产领域;
(2)为保护债务人和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手续规则较为繁琐,特别是费用昂贵。拥有所有权的债权人则无需任何手续,即为所有权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之时,债权人最终仍拥有所有权。
(3)最后,值得强调的是,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主要针对商人、农业生产者、公司和其他法人而言),无力清债务之时,他的债权人们,即便拥有担保物权,也必须遵循符合集体利益的程序,而不能立即实现其担保,至少要经过一段时间,甚至在某些情形下,最终影响他们行使优先权。相反,如果他们以财产的所有权为保证,即可避免这些不便:他们是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人,财产不归属于债务人的清算财产,因而他们无需与其他债权人相对抗。
显然,所有权也给债权人带来些不便:他不能任意处置该财产,因为在债务清偿之时须返还该财产,在此期间,他必须妥善保管该财产。而且,如果该财产的转让费用较为高昂的话(如不动产),这种担保方式的成本就会较高……这表明并非所有的财产都适于采用所有权担保的方式。然而,与传统的担保物权相比,这些弊端可能就显得次要了。
5. 债权人是否可以自由选择采用所有权担保方式,而非法定的担保物权,这个问题已讨论多时。一些人认为所有权担保将面临法律和政治的障碍:因为将赋予债权人在一项财产上拥有一种绝对权利,而该财产的价值可能比债务的金额要高出许多,这使得债务人财务状况变得更糟。因而,不仅对债务人而言,其信用被中止,而且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都将是一种麻烦。
但根据在法国法中占统治地位的自由原则:我们可以为法律所不禁止的任何行为。时至今日,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禁止赋予债权人所有权以作为担保,也没有任何人否定所有权担保的有效性。相反,某些法律还确立了该制度。法院在某些场合也毫不犹豫地加以确认。
因而,今天我们将在此尽力阐明这种所有权的特性,尽管并不绝对,但却作为一种债的担保:一种以担保为终极目的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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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阐明所有权担保在实务中的具体运用(第一部分)后,我们将就该所有权担保的法律制度本身进行进一步说明(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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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所有权担保的运用
将财产所有权作为债的担保,有两种方式:(A)由债务人将其所有的一项或几项的财产转让给债权人;(B)债权人保留其出售物的所有权直至货款付清。
A. 债务人所有权的转让
7. 这第一种方式不难理解。假设债务人借一笔款。债权人要求提供一项担保。债务人向债权人转让其某一财产的所有权,而非质押,且不一定向他交付该财产:若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债权人向债务人重新转让回该财产的所有权,如果债务人无法清偿,债权人最终保有该财产,进而任意处置该财产。
这种转让被定性为信托转让,因为债权人是债务人信用的受托人:他是所有权人,但在债权存续期间,其必须保管该财产以便在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后,重新转让回给债务人。
目前,在法国法中不存在关于信托转让的一般规定,但有几项特别规定,欧洲立法中则存在同样情形。
8. 在不动产领域,实务中不存在信托转让,因为所有权转让须承担高额的税赋:即信托转让及随后最终的再转让要承担过高的费用。
9. 相反,在以下三种领域中该信托转让则经常运用:
(1)现金质押,由债务人在整个贷款存续期间将某一金额的款项存放于债权人处由其保管;
(2)经某一信贷机构同意后,职业债权以职业信用担保的名义进行的转让,这在法国非常实用并为法律所明确规定;
(3)为证券的金融操作担保而进行的股权、债权或有价证券的转让(同样为法律所明确规定)。
B. 债权人所有权的保留
10. 在此假设债权人现为所有权人,且以信贷方式出售或融资方式出售其所有物。
11. 首先,以所有权保留方式出售是这样进行的:物质材料或商品的卖方将保留这些货物的所有权直至货款被全额付清。货物被交付给买方,但若买方不支付货款,特别在买方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卖方有权要求收回货物。对此,只要一项简单的所有权保留直至货款付清的条款就足够了。
这一项担保在商品买卖中十分常见。
它在不动产领域也可能同样存在,但比较罕见,因为信贷一般由某一贷款人给予,而且传统的不动产担保方式(抵押)也有效并安全。
12. 其次,所有权担保还在动产或不动产的融资租赁中使用:融资出租人在整个融资期间为所有权人。融资承租人在其缴足预付款,并付清约定的剩余款项后,可成为所有权人。这种操作比以所有权保留方式进行出售要更为复杂,因为它将租赁契约和买卖契约相组合。这种操作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但却产生了担保的效果。
第二部分 所有权担保的法律制度
13. 一般而言,它的设立较为简单,也无需高昂的费用,因为在法国所有权的保留或转让以诺成方式即可成立(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无形式要求)。虽然某些操作需要特定的形式或格式要求(债权的信托转让,融资租赁),但按照一般原则,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合意即可。
14. 债权人该所有权担保的实现也十分简单:他是临时的所有权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后,其成为最终所有权人。但如果财产的价值超过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显然将享有获利的机会,这就是为何在一些情形下(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可能被要求返还超出其债权的额外款项。
15. 最后,这种所有权附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这意味着:
(1)在其所担保的债权转让的同时,其也同时被转让。这样,所有权保留的卖方可将其债权转让给卖方的融资人以获得资金,该融资人则自动获得该保留的所有权;这种附属性大大方便了债权的流通。
(2)若其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或取消,其也随之消灭。
可见,所有权担保本身与传统担保方式相近。
结论:
所有权发展成为一种担保方式在信用体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它也导致了损尽债务人资信和过度担保债权人的危险。因而,保证债权人和债务人该相对方间利益的平衡至关重要。在法国,人们则一般认为这种平衡已遭到破坏,且目前完全不可能予以严肃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