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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为经济发展服务”研讨会总结发言

让-路易·贝尔瑞 先生 马赛三大私法教授 物权与财产权专家及相关专著作者



我荣幸在此做这一总结发言,而且我感谢中国法学者们的热情款待。然而,我感到这一总结颇有难度,因为一方面研讨会这两天来的演讲和辩论内容十分丰富,另一方面总结时间有限,不允许我就所有的方面和内容进行摘录总结。

 

权利和物,是权利赋予财产和物作为其客体并富有生命力。财产的价值取决于其上所具有的权利,依合同所进行的财产的使用、经营和转让。物权,采用法国法下最广义的解释,指所有者拥有的人们在财产上可享有的所有特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从这一角度看,物权是财产权经济分析的精髓。

 

在本次研讨会中,中国司法部张部长在昨日揭示了在物权方面,司法交流和经济交往中存在的联系;而且格里马蒂教授强调了所有权在不动产投资安全性、促进知识创新和保证融资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时,德茨瓦主席昨天也提到公证人扮演了物权历史揭示人的角色,因为公证人的公证文件固定了合同,他的职能也同样显现了物权的生命。

 

然而,世界上并不存在物权的统一定义,就像昨天约弗赫—斯宾诺斯女士强调的那样,仅存在一种所有文化中共存的所有权观念。而不存在一种统一的法律模式,而且物权的模式应与其适用和存在的社会相吻合。因此,物权的不同含义随着时间的推移相互承继,且共存于不同的法系中。不同的物权法模式,与被研究的物权和我们对其进行研究时其所处的社会司法系统间的密切联系有关,这也使得他们有时难以进行比较。约弗赫—斯宾诺斯女士在这方面就提出在英国法—一般而言安格鲁萨克森法系,和法国法—或大陆法系,之间存在着诸多不同,同样与具有超自然法特性的非洲法有着诸多不同。

 

然而,我觉得还是有一种不变的因素,他连结在“(封建阶级)占有财产”和“(农民阶级)使用财产”这一古老的区别之上。在法律上,在财产上可行使的所有特权或与他们的占有相关,或与他们的使用相联。对不同法系的分析揭示了这些特权或由某一人拥有,或由不同的人所有。因此,试图将这些所有权模式多样性进行合理化将回到一个问题,即占有---“(封建阶级)占有财产”和使用---“(农民阶级)使用财产”是否重合或分离。不管怎样,均存在一种形式的物权,即与经济活动相关的一种基本权利,他涉及公有权或私有权。

 

所以,现在的问题在于物权法是否揭示一个唯一概念或一种多元概念。在同一法系,这两种情况可能同时存在。昨天,我们提到在英国法下从不存在唯一的概念。英国法区分了地上物的物权法---不动产法,和其他物的物权法---动产法。在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也同样呈现这种多元特征。他们区分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个人所有权。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宪法保留这三种源于先前社会主义时期的所有权分类。我们中国同仁们也向我们阐述了在中国法下也存在着这三种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但新的现象是更明确地确立了私有财产权,这显现出了一种新的演变。2004年3月对宪法进行的最新的一次修改明确规定私有财产“不可剥夺”或“不可侵犯”(根据翻译)。无论如何,他在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边上确立了一项私有财产权,当然这绝不意味着存在着自相矛盾。虽然后者被经常强调,但二者完全可以“和平共处”。

 

皮萨尼先生昨日在他报告的结论中阐明了物权客体的现实含义,工业技术的发展和司法安全性,这都是我们法国法所力图达到的。这看似与本研讨会的主题相关,也不禁让我自问物权如何为经济发展服务,而且在我看来这个问题会有两个答案。物权是一项受保护的权利,以某一经济价值为特征,同时也是一项经济发展中的特权凭证。如果你们愿意,这是我所希望从本次研讨会的成果中得出的两个启迪。

 

首先,物权被视为一项具有经济价值的受保护的权利。贝希涅—马格教授昨天强调了在法国对于个人而言的不动产所有权的经济重要性。这仍然代表了今天大部分法国人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他还强调了作为合同标的的不动产所有权的重要性,而格里马蒂先生也同样阐述了物权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城市物权为城市发展,乡村物权为土地的经营,工业用地所有权等。我想实际上物权的确存在一种二元性。他一方面是一种个人或者集体的私权,另一方面是受社会职能限制的权利。

 

首先是一种私有权利,个人或集体的。一种个人私有权利,这与民法典所确立的概念相关。在1804年,财产所有权被视为一项基本的个人权利,如同“自由”一样,而且人权宣言明确规定其为一种“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法国法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吸收了对物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观念,即包含了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不过,可别忘了这种权利同样受到限制。限制一方面源于因公共用途需要,在给予公正的和事先的补偿之后,财产可能被征用。另一方面,基于第544条的定义所产生的限制,该法条规定,“所有权是一项绝对权利,只要其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这一限制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了长足的发展。

 

就物权所固有的这些限制而言,他们参照了一些限制要求,而这些要求则旨在推动(保护)第三人个人权利。昨天,贝希涅—马格教授就指出了民法典规定的关于协调相邻关系的一些限制规定。这样,法定地役权减轻或防止了面对面建筑物所产生的问题,或者因种植物过于接近建筑物分界线而产生的问题。从十九世纪以来,法院判例就已经确立了这些限制。关于相邻关系中的非正常的不便的理论自十九世纪以来在判例中就已经出现,并受到欢迎。现在,环境法通过规定侵害人对受害人的责任而获得大幅保证,即便这种基础非尽如人意,因为侵害仅在其过度的情形下才遭到惩戒。换句话说,人们可以造成一定损害,只要不过度,(就不会遭到惩戒)。另外,这与昨天一位提问的中国先生所提到的在这种法律制度下的“污染者—付款人”的原则也相关。

 

就所有权共有的特性而言,约弗赫—斯宾诺斯女士提及,他具有完全排他性。这同样也是区分个人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一项标准。排他性赋予所有权以效力。虽然我不奢望能对中国法作个总结,但看来我得对傅定贤教授作的报告作一小结(我不确定这个名字的拼法是否有误,所以如果你认为不对,明天可到中心核实一下)。他的演讲明确了所有权应具有排他性:即在单一物之上的单一的权利。

 

就集体所有权而言,他可具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国式的理解,他涉及合作者,或农业生产者,或集体劳动者的集体所有权……他同样也可以根据法国法,通常理解为:所有权逐步浸没在整个集体中,仅因为需要遵守共同的规则,这个集体限制了所有权的特性。这特别体现在共同共有或对不动产的整体所有上。因此,在个人享有行使财产集体所有权的权利的基础上形成了集体所有权的新形式。

 

从物权的社会职能来看,他将涉及一个基本的观念,即财产所有权可能是一项个人的权利,但他必须保持一项社会职能。这种权利不得与集体生活或公共利益的要求相违背,在法国法上,这表现为追求一种相对满意的平衡,并承认对所有权应给予限制,但这种限制仅在不使得物权变质的情况下采用。这是宪法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所体现的精神。过多的限制将抹杀物权法和特别是物权。物权的良好平衡既不能存在于绝对的排他性中,也不存在于过度的限制里。在法国式的理念中,既不存在极端物权,也不存在反物权,物权被严肃地予以限制,但也同样不能被抹杀。

 

昨天,提到现今在何种情况下,物权已保留一种重要的经济价值。很明显,这一权利的演变存在于对其多种的限制之中。然而,这种演变也不是无限的。在利用相称性原则衡量限制和所追求的目的间平衡之时,宪法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在不使得物权变质的情况下给与相应的限制。不剥夺,但可能给予审慎的限制。

 

物权是一种因其经济价值而受到保护的权利,但同时也是促进经济发展的一个优先的工具。这一作用,在我看来,表现在两个方面:

-          作为经济发展的动力的物权的多样性

-          物权对融资的作用

 

关于多样性,我们法律目前的发展-或许我应该说各种法律-允许财产、所有权的对象及所有权所产生的各种权利的多样性。

 

正如嘉诺-莫诺夫人所说,财产的多样性应该受到保护,其安全应该得到保障。关于这点,必须知道——在现在这个时刻,除了经典的、传统的债权,我们的法律已经见证:作为财产, 有动产的价值,甚至非物质的价值及广泛性:如经营产权或者有动产价值的钱包, 以及现代技术中的软件或生物科技及其他顺应新经济而产生的财产。另外加上企业或者商业秘密。这些财产都有应用于经济价值的专有权特性。即使它们有各自特点,拥有无形资产与拥有有型资产是不同的,但不管如何,这些无形资产是物权的对象。以前可能是其他东西,但永远是物权。我在想:除了物权的一般理论外,现在还有不同的专门的物权法律,不动产物权,在民法典中,是不同与其他权利的专门的权利。同样还有无形资产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物权。今天上午,何鲁瓦教授阐述了无形资产和非物质的财产的区别。当然,这是个载体的问题:是否有载体?应当说,受到保护的无形资产构成了拥有经济价值的新型财产。关于这方面,工业产权和专利权是非常有说服力的。此外,无形资产也可以公有和用益。

 

关于物权的多样性,可以也分为两点。是关于经典意义上的物权的分离,以此体现财产的经济价值。我感觉,物权,即使按照法国方式,也可以按各标准分类。可以通过法律的意义来分类:收益权、纯产权......同样也可以按外部属性分类:财产权、经营权及地面权,空间权,经管后者并不符合法国法律中1986年的法律。最后,这些分类,可以通过私人来体现公共财产的价值。皮撒尼先生昨天谈论了国家公共方面的权利(1994年法律)或当地集体(1988年法律)允许在给予他们权利及获得融资的可能的前提下,让私人管理集体无法管理的公共设备。另外,还存在专门的财产权利:他们有各自的属性,并受到保护。法国司法部长昨天强调了法国法律致力于通过司法安全、经济交易的平等及法律工作者的合理报酬来保护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艺术产权的安全。这个问题不只是法国面临,特里埃先生今天早上也重申了工业产权长期以来一直是国际协定的内容:从1883年的巴黎公约,以及随后现代社会所签定的一系列协议:1994年在世界贸易组织范围内,签定的《ADPIC》已作为涉及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方面协议的附件。这就使得工业产权置身于更重要的位置。

 

物权于经济金融的作用对于中国来说是个熟悉的现象。由此,顾长浩先生作了关于抵押(如对建筑物的抵押)的总体介绍;关于不能对土地设定抵押,以及围绕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产生的疑问,他也指出了这方面的特殊性。他提及了1992年的海事法,民用航空法,抵押,航空器权利……这是一个共同现象。正如格里玛蒂教授所指出的,尽管实物担保可以采取各种不同形式,满足各种内涵丰富的分类的需要,但它仅同两种主要的机制相适应:

- 由财产所有人以担保名义保留的所有权

- 由债务人出让的所有权

 

在谈及保留财产权时,列弗埃先生指出了抵押的丰富性,随后的问题表明这是多么的重要。另一方面,根据埃纳斯先生的阐述,可以看到财产权的保留或动产或不动产的融资租赁确实保障了经济活动,而且只有在法国才是如此。同样,在国际法中,古玛丽教授向我们介绍了国际操作中特有的风险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困难:要么求得相互间一致的规定,要么限于各种国内法并在其中作出选择,这些问题和困难同合同法和物权法可能的二重性有关,同融资租赁合同或财产权的保留的条款有关。

 

埃纳斯教授同样还提到了信托转让,在钱款存放、职业债权、以担保名义进行的股权转让方面,信托转让表现出了其灵活性,而在不动产方面由于税款的要求,这明显是不可能的。至于国际法和欧洲法方面,古玛丽女士着重阐述了以担保名义进行的债权转让中的问题、风险、解决方法及特殊要求。

 

作为结论,应该着重指出的是,在其形式、权利及功能多样化条件下,在协调个体要求和总体利益的条件下,物权无疑是经济发展的一个优越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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