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上)
1、遗嘱形式
2、遗嘱自由
3、三类受遗赠人
4、撤销、失效
(下)
5、遗产的取得
6、遗嘱条款举例
7、遗赠的税务制度
8、非财产条款
5. 遗产的取得
立遗嘱人死亡时的手续
根据民法典第1007条规定,自书遗嘱或者密封遗嘱的发现人或持有人,应当将其提交公证人。由公证人打开遗嘱(如果遗嘱被密封的话),将之归至公证书原本档案,并在收到遗嘱的一个月之内将遗嘱的抄本提交大审法院书记室。
如果立遗嘱人生前将所立遗嘱委托公证人存放在事务所保管,那么当该公证人自任何人(配偶、亲属、受赠人或者任何了解情况的人)处获悉立遗嘱人的死讯,并取得市镇政府出具的死亡证书后,立即按照上文同样的程序打开遗嘱并归入原件档案。不管是哪一种情况,公证人的第一个责任就是通知受遗产的受益人以及与死者遗嘱内容有关的所有人。
遗嘱执行人
人们往往赋予遗嘱执行人法律……与立遗嘱人通常不会赋予的一些权利。然而,遗嘱执行人是不容忽视的;他们在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中间的道德权威也是不容低估的。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规定了适用的原则(民法典,第1025至1034条)。
遗嘱继承人须采取有效的保全措施以求遗嘱顺利执行。遗嘱执行人在正式通知继承人后,不管继承人是否到场,都可以根据民法典第789条规定的形式盘点遗产。当遗产中的现金不足以支付紧急债务时,遗嘱执行人有权出售遗产中的动产。
立遗嘱人可以授权遗嘱执行人在必要情况下提取遗产中的动产,并变卖,以在可支配份额内支付特定遗赠。如果没有接受继承的特留分继承人,立遗嘱人可以委托遗嘱执行人处分遗产中全部或者部分不动产,收取价款,进行储蓄,支付债务和税费,然后将剩余财产在继承人和受赠人之间分配或分割。
通常需要给遗嘱执行人酬金,又称“象征性遗赠”。当“象征性遗赠”超出遗产税中规定的免税额时,同样需要缴纳继承税——目前,免税额为1564欧元(2009年)。税务管理上,遗嘱执行人的酬金视为特定遗赠。在实际操作中,完全可以指定一位概括受赠人承担遗嘱执行人的角色。
概括受赠人拥有全权遗产占有权,至少在没有特留分继承人时如此,因此,他完全可以支付特定遗赠和有关债务,执行死者的各项遗愿。
需要指出的是,立遗嘱人也可以指定一位身后事宜代理人,行使与遗嘱执行人类似的职责。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将身后事宜代理人的概念引进现行法律。
- 存放在其他公证人处的遗嘱。受继承人委托处理继承事务的公证人并不一定是代管遗嘱的公证人。例如,当立遗嘱人退休后搬到另外一个地区生活的话,这种情况经常会发生。执行继承的公证人通过查询遗嘱登记中心(见前文)就可以获知死者是否有遗嘱交与他人代管,及代管人的姓名和地址,或是完全就没有遗嘱交付给公证人。
- 登记。最后一项手续带有税务性质:在立遗嘱人死亡后三个月内,遗嘱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登记费为定额125欧元。当然,前提是能够在这个三个月期限内找到遗嘱。
遗产的取得权
- 法定继承人。六亲等以内的亲属和配偶拥有财产占有权,即获取死者遗产的权利,换句话说,是不需履行任何手续即可占有的权利。
- 遗嘱继承人。除非特殊情况,受遗赠人需要申请交付受赠财产,或者取得法庭的占有许可判决。当然,这是一项免费而简单的程序。
- 概括受赠人。如果有特留份继承人(卑亲和配偶),概括受赠人应当要求特留份继承人以公证书的形式交付其受赠财产,有异议的除外。如果没有特留份继承人,且所立遗嘱是公证遗嘱时,概括受赠人无须履行任何手续。相反,如果是自书遗嘱或者密封遗嘱,则需要取得法庭审判长的占有许可判决。法庭仅审核遗嘱的外在形式,这丝毫不影响(被排除在继承之外的)继承人事后质疑遗嘱的有效性。
- 受遗赠的法定继承人。现实中,概括受赠人往往也是法定继承人,无论特留份继承人与否。因为这一身份,其无需申请交付受赠财产即可占有。但如果是自书遗嘱或者密封遗嘱,受遗赠的继承人是否需要申请法院的占有许可判决呢?就自书遗嘱指定未亡配偶为概括受赠人,法学界进行了大量的探讨。在这一点上,判例和法理都有分歧。这使得公证人每次遇到类似情况,至少是当配偶不是所有权的法定继承人时(这在2001年12月3日的法律之后较为少见了),都要向法庭申请占有许可判决。
- 部分概括受赠人与特定受赠人。除非他们同时也是法定继承人,否则他们不享有遗产法定占有权;需要向继承人或者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向概括受赠人请求交付受赠财产。
用益权起始时间
对必须申请交付受赠财产的受遗赠人来说,从什么时候开始有权享有受赠财产的收益权,甚或用益权呢?当法定继承人迟迟不交付财产时,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就显现出来了。
对概括受赠人来说,若其在立遗嘱人死亡后一年内提出申请,则其收益权自立遗嘱人死亡之日开始。如果受赠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则自其决定(以协商或者诉讼方式)提出请求之日起,才享有相应的利息、房租等等。
- 特定受赠人。特定受赠人的情况有些不同。原则上讲,其对受赠财产的用益权只能从其提出或者取得受赠财产之日起算(民法典,第1014条)。但如果遗嘱有明确说明,或者其受赠财产是作为抚养费的终身年金时,受赠人则从立遗嘱人死亡之日起开始享有财产的收益(民法典,第1015条)。
收益权
为确保受遗赠人自立遗嘱人去世之日起即可享有受赠财产带来的收入,立遗嘱人只需在遗嘱中明确这一意愿。可以采取以下格式:“我将我在⋯⋯的公寓特别赠与⋯⋯。自我去世之日起,其即可享有该房产的收益其成果和收入,不受遗产交付日期的影响。”
6. 遗嘱条款举例
前文介绍了当事人如何在遗嘱中表达自己的意愿,及有关限制等的一般规则。除此之外,对某些遗嘱或者赠与还有特殊的规定。为尽可能全面,下面我们来加以探讨。
给子女的遗赠
如果子女是遗赠的受益人,该遗赠无须“返还”,这与生前赠与不同(民法典,第843条);此遗赠归属遗产的可支配份额内。换句话说,作为受遗赠人的子女除了法定继承份额之外,还享有受遗赠的财产;当然受遗赠的额度受遗产可支配份额限制。通常,立遗嘱人会采用这种方式对诸子女中与自己感情最深的一人或多人给予照顾。此时,可措辞如下:“我把我⋯⋯公寓遗赠给我的儿子保罗。”
然而,也有其它可能性。当事人也可能希望将某特定财产赠与子女中的一人,同时又不愿其它子女因此被亏待。此时,遗嘱中则需作有别于民法典第843条规定的特殊表示;可措辞如下:“我把我⋯⋯公寓遗赠给我的儿子保罗。但在遗产分配之时,需在保罗的法定份额内扣减该公寓的价值;公寓价值按照我去世之日的市场行情计算。”(《公证法律文集》格式文书)。“扣减”即“从其法定继承份额中减少同等价值的财产”。
向配偶及子女同时遗赠
假如,当事人希望同时向其未亡配偶及两个子女中的一人进行遗赠,那么应该怎么安排这两份可支配遗产份额呢?一种是夫妻之间的特殊赠与,一种是子女和第三人都适用的普通遗赠。显然不能将两个可支配份额简单相加;否则,另一位子女就没有任何遗产可以继承了。1984年4月26日,最高法院判决认为,配偶一方可“根据民法典第1094-1条规定赠与另一方其遗产全部财产的用益权;该赠与不会影响财产的虚有权,因此赠与人可同时将可支配份额财产的虚有权赠与一位或多位子女。根据民法典第913条,若有三名子女,可支配份额为四分之一”。绝大多数作者由此推论,在前文假设情况下,立遗嘱人若有两名子女,则可将其全部财产的用益权遗赠给配偶,同时将三分之一财产的虚有权赠与给其中一位子女。
遗嘱析产
当事人自然会想到通过遗嘱将其财产分割给推定继承人——一般来说为子女。与生前赠与析产不同,遗嘱析产不会立即生效,而且可以撤销;而且,还(可能)通过很少费用就避免法定继承人在其死后的艰难协商。这一制度确实存在。民法典第1075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赠与析产或遗嘱析产的形式在其继承人之间分配并分割财产。需要注意的是,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实施以来,赠与析产或遗嘱析产可以适用于所有推定继承人;之前仅适用卑亲。
- 弊端。然而,令人遗憾的是,遗嘱析产的执行困难——具有高度权威的卡塔拉教授提出——令人担忧。这些难题的根源在于,遗嘱析产分配给各受赠人的财产不构成遗赠。如果是遗赠,它就没有任何优势,因为这些被分配的财产只能在可支配份额范围内划取。同时,与赠与析产相比,还有另外一个弊端:由于禁止联合遗嘱,父母不可联合作遗嘱析产。1.10%的析产税,最迟要在析产证书登记时缴纳(2007年12月24日第2007-1822号法律,税务大法典,第636条)。
- 其它解决方案。与遗嘱析产相比,人们一般更偏向于同时遗赠或者连续遗赠;不管有无道理这又被称为“分配遗赠”。“分配遗赠”是须“返还”的,而不适用民法典第843条的例外(见前“给子女的遗赠”)。这一类并列遗赠的法律性质有待探讨。卡塔拉教授指出,可能“在现实中遗嘱析产的数量要远远大于人们愿意承认的数量”。然而,即使对它们重新定性,既不会影响立遗嘱人意愿的执行,也不会导致缴纳1.10%的析产税。
由受遗赠人选择财产的遗赠
给予受遗赠人自主选择受赠财产的权力是完全合法的。如果留有卑亲,遗赠应涉及遗产的可支配份额;此时可措辞如下:“我将我遗产的可支配份额遗赠给我的儿子保罗。他可以在我遗产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中选择与可支配份额同等价值的财物。如果他选择的某件财物是遗产中唯一的,或者是构成一个整体的多件财物,当所选财物的价值超过可支配份额时,他可以保留所选财物,但须补偿其它特留份共同继承人。所选财物的价值可以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在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由专家确定,专家可由各方共同选定,也可由某一继承人请求继承发生地的大审法院院长指定,产生的费用由请求一方负担”。将受遗赠人的选择权扩大至特留份财产份额应属可能。特定受赠人同样可以享有选择受赠财产的权利。
夫妻双方同时或接连死亡
当夫妻双方相互(但须通过独立文书)赠与或遗赠时,最好还另立遗嘱,预先交代双方在同一事件(比如飞机失事)中去世,或者去世时间相隔很近情况下的处理办法。
可以采用以下措辞(引用自《公证法律文集》):
“我确认⋯⋯(时间)在⋯⋯(地点)⋯⋯公证人处办理对我妻子的赠与公证。如果我们两人在同一事件中去世,上述赠与自动撤销;这种情况下,我指定⋯⋯作为我全部财产的概括遗赠受赠人。
如果,即使妻子晚于我去世,但在我去世后⋯⋯个月内去世,则撤销赠与,仅推定我妻子在其幸存期间作为我遗产用益权的受赠人。
与该遗赠相关的负债、税费及权益均由我的遗产负担。在这第二种情况下,同样我指定⋯⋯为我的概括遗赠受赠人。”
带有转赠义务的遗赠
当事人可以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某人,要求受遗赠人对财产进行保管并在自己死亡后将财产转赠给另一人。这种遗赠,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定义为渐进赠与;该法出台前称为“继承替代”。大革命之后的很长时期内,由于社会和经济原因,法国法律不允许这种行为。在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之前,只有两种特殊情况是允许的:一种是对子女或孙子女的赠与,另一种是对兄弟姐妹和侄子女的赠与。2007年1月1日起(2006年6月23日法律正式生效日期),这种渐进赠与可以适用任何具备接受无偿赠与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随着其适用范围的扩大,很多情况都可以采用这种赠与形式。例如,若当事人有一个残障子女,可先将部分财产移转给该子女,在该子女去世后再将财产转赠某残障人士救助机构。
剥夺部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当事人在遗嘱中将一位或多位法定继承人(非特留分继承人)排除在遗产继承之外,又不指定概括遗赠受赠人是可能的。例如,遗嘱可能会有这样的内容:“我意取消我的侄子⋯⋯对我遗产的任何权利”。如果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只有两名侄子,那么上述内容导致的结果就是将全部遗产都分配给另一位侄子。最高法院曾有一起案例,立遗嘱人将“全部家庭成员”都排除在继承之外。后来国家接收了其遗产。的确,根据民法典第768条,“没有任何继承人时,遗产由国家接收”。然而,我们并不能确定这是否是立遗嘱人的意愿。
- 剩余财产赠与。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还规定了另一种财产移转方式。这种方式之前被称为“余留”遗赠,判例一直认可这一做法。剩余财产赠与,是对受遗赠人或受赠与人死亡时所剩下的财产作再遗赠或者再赠与。立遗嘱人或者赠与人指定具有先后顺序的两名受益人(不管两人是否有亲属关系),第一顺位受益人死亡时没有处分的财产由第二顺位受益人继承。第一顺位受益人不负任何保留财产的义务;这是剩余财产赠与同上述渐进赠与的区别所在。
- 残障子女的未来。为了确保残障子女的未来,原来往往建议当事人采用剩余财产遗赠。这一遗赠的有效性未曾遭受质疑。最高法院曾判决,剩余财产遗赠可以涵盖子女的特留份财产,只要没有剥夺该子女的财产处分权,哪怕是通过遗嘱处分(最高法院,民一庭,1995年1月31日)。案中,母亲指定其残障儿子为自己的概括受赠人,同时表示儿子去世时遗赠财产的剩余部分将归属一名称确定的精神残疾人士救助机构。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确认了这一方式。与渐进赠与一样,剩余财产赠与为拥有残障子女的父母的财产转让提供了便利。
但应该注意的是,第二顺位的受益人不再负有保存和转赠财产的义务。
- 税务优惠。这一遗赠方式不仅在民事方面意义重大,在税务方面也享有优惠。的确,税务大法典第784C条认同判例的分析,认定剩余财产遗赠为立遗嘱人对第二顺位受益人的遗赠,当然这是一个附有生效条件的遗赠,条件是第二顺位受益人要后于第一顺位受益人死亡,而且第一顺位受益人死亡时受赠财产仍然存在。如果第二顺位受益人是享有税务豁免的社会机构(例如上文列举的情况),这一遗赠会享有非常大的税务优惠。当第二顺位受益人是立遗嘱人的另一子女,或者孙子女时,在税务方面也同样有很大优惠。在这种情况下,遗嘱所涉及的两次财产转让均按照直系继承税率执行,那么第二次转让就可以避免按照旁系继承高达35%-55%的税率。同时,第一顺位受益人已缴纳的税金可以抵扣第二顺位受益人应缴纳的税款。
对用益权和虚有权的双重遗赠
民法典第899条对此做出了规定。这一遗赠可能更加接近于替代继承,或者说是新法中的“渐进赠与”。但是,要注意,原则上当事人不能将自己财产的用益权遗赠给儿子(比如说这种遗赠代价很高),而把虚有权遗赠给孙子。这有悖特留份的规定,除非儿子放弃扣减之诉的权利;这在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实施之后是可行的。在这个假设情况下,如果享有特留份权利的儿子不弃权,那么,根据民法典第917条,他有两个选择:要么同意执行用益权的遗赠,要么将遗产可支配份额留给受遗赠人的儿子。如果他选择第二个方案,假设立遗嘱人只有一位子女,那么他的儿子和孙子将平分遗产。
- 其他法定继承人。与上述情况相反,如果把财产的用益权遗赠给自己的兄弟,同时将虚有权遗赠给其儿子,也就是当事人的侄子,没有任何问题,因为兄弟不是特留份继承人。这种遗赠方式也享有可观的税务优惠,仅用益权受赠人需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六个月内按受赠用益权估算价值完税;不过计算标准确实比以前调高了。如果侄子提出延期支付遗产税,那他只要在自己的父亲去世时缴税。这时,继承税按其叔叔去世时的整体物权价值作为纳税标准,并无重新估价。也可以按照虚有权的价值纳税,但在用益权存续期间需要缴纳利息。
信托
信托与托管类似。托管在很多国家都取得了很大成功,尤其是在英国和美国。信托也比较常见,特别是在德国、瑞士、卢森堡等国家;信托方式也是多种多样。法国法律对信托并不陌生,但是人们很少采用。2007年2月19日的法律将信托引进了民法典,但是只适用于公司,而财产体的流转不适用信托。渐进赠与和剩余财产赠与的新法规在某种程度上填补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
允许选择受益人的遗赠
指由第三人指定遗赠受益人的遗赠形式。这被称为“带选举权的遗赠”;原则上是禁止的,因为没有权利主体就没有权利可言。然而,指定受益人将财产转赠,比如,转赠给受益人选定的某项事业,法院承认此遗赠有效。
对不可分财产的遗赠
立遗嘱人将自己与第三人(往往是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持有的不可分财产进行遗赠,法院并不将此视为对他人物品的遗赠,而根据民法典第1021条规定,对他人物品进行遗赠是无效的。以立遗嘱人的共有份额为内容的遗赠,不存在任何问题。只需由受遗赠人取代立遗嘱人取得其权利。但如果遗赠财产隶属于一未分割的整体,情况就变得复杂了;这种情况需要避免。那么,只能等将来财产分割时该财产分配给立遗嘱人(或者给其遗产)后,这一遗赠才生效。这是对财产分割宣告效力的应用。
遗赠的财产属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一方将属于自己与配偶共有财产制之下的某项财产进行遗赠并不鲜见。
民法典第1423条第2款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像继承人之间析产一样,只有正好分得财产时才能取得实物。否则,受遗赠人只能取得受赠财产的同等价值。对受遗赠人来说,这比不可分财产的遗赠更有利。
附带义务的遗赠
向受遗赠人附加义务是允许的,而且常见;例如为立遗嘱人的一位亲属或家人提供吃、住和照顾,支付年金,或者偿还一笔债务。
- 条件合法。除了附带义务之外,遗赠还可以附加条件,但条件必须符合道德和法律要求,并且可行。在这点上,法庭具有很大的裁量权。以“寡居”条款为例,即以禁止配偶再婚作为条件。如果这一条款只是出于嫉妒,就会被认定无效;如果目的在于将财产保留在家庭内部,则被认定有效。
禁止处分财产(禁止出售)的条款,仅当该禁止为暂时性,且有充分和合法的理由时才有效(第900-1条)。
负担调整
如果,由于形势变化,履行各项负担及条件,对受赠人来讲变得非常艰难,甚至带来重大损失,受赠人可以申请司法部门调整负担;前提是距离死亡已满十年(第900-2至900-7条)。
民事同居协议的情况
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大大改善了签署民事同居协议伴侣的法律处境,并且采取了两项措施保护未亡的协议伴侣,遗嘱在其中起着重要作用。
- 住房优先分配权。通过行使优先分配权,未亡的协议伴侣可以保留住房及其配备家具的所有权。但前提是死者在遗嘱中授予未亡伴侣这项权利。
- 临时居住权。未亡协议伴侣可以在死者去世后一年免费使用住房及其配备家具。死者也可在遗嘱中剥夺未亡伴侣的该项权利。
7. 遗赠的税务制度
赠与的税务优惠
如果当事人的财产生前就可以处分,若其想亲属受益,最好进行赠与。的确,近几年来,赠与享有可观的税务优惠。就所有权赠与,财产无偿移转税有以下优惠:
- 如果赠与人在70岁以下,减免50%;
- 如果赠与人在70岁以上80岁以下,减免30%。
受遗赠人需要缴纳继承税;原则上需在立遗嘱人去世后六个月内完税,税率按照受遗赠人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远近而定。若配偶一方在2007年8月22日之后去世,其未亡配偶的继承税完全免除。第四亲等之外的亲属或者非亲人员一律按照60%的比例缴税,同时享有1564欧元的减免额(2009年标准)。这一减免额虽然很少,但是如果立遗嘱人希望将与减免额等值的财产进行特定遗赠的话,还是很有用的;这样的话,特定受赠人就无须缴税。
还要注意,当遗产资产总额低于3000欧元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无须提交继承声明,因此也就不用缴税了。
另外,税务大法典第795条明确规定,部分法人(公共机构、公益机构、协会等等)在接受赠与或遗赠上免税。建议当事人在订立遗嘱之前先了解受遗赠人是否享有税务优惠。
· 税费已缴的遗赠。如果立遗嘱人未另行决定,遗产税由受遗赠人缴纳(民法典第1016条)。在这种情况下,遗产税以及各项费用由概括受赠人(或者继承人)负担。但这对遗产的整体税务不会带来任何优惠。特定受赠人从中受益,而概括受赠人负担加重。
· 高于遗产资产总额的特定遗赠。发生这种情况时,遗产资产将按照各项特定遗赠的比例进行分配。遗产税按照遗产资产实际总额征收。
· 超出可支配份额的遗赠。有时,遗赠会占用部分继承人,例如卑亲,的特留份。如果继承人未要求扣减,税务部门会尊重他们的意愿,而不认定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存在应税赠与。
· 遗赠权利限定。受遗赠人可能会主动将受赠财产限定为其中的几项财产,剩余部分不作为受遗赠人对法定继承人或者概括受赠人的赠与处理(民法典,第1002-1条,由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编订)。
8. 非财产条款
除了遗产的处置,遗嘱也可以有其它内容:
· 认领子女,但这类遗嘱必须由公证人受理,采用公证形式;
· 由父母中后去世一方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
· 反对在自己的遗体上摘取任何器官(如果没有明确的意愿表示,被摘取器官是有可能的);
· 葬礼条件(葬礼的方式和地点,采用宗教葬礼还是世俗葬礼);如果遇到困难,法庭需要在24小时内作出裁决。
以上仅为遗嘱可能包含的不同条款的几个例子。有些遗嘱中也会包含立遗嘱人的某些愿望,虽然不带有强制性,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往往会遵循,因为在世的人通常把死者的遗愿看做是神圣的。
出自:《Les memos-Conseil par des notai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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