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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同居与自由同居

目录

 

1、结婚、协议同居或自由同居

2、民事同居协议

3、自由同居者境况

4、住房

5、社会福利

6、纳税

7、同居关系终止

8、未亡人的不确定处境

9、自由的代价

10、两人共同生活的三种方式(表)


很长时期内,不管是在道德上还是法律上,人们都无法接受不结婚而共同生活的伴侣,法律多少视他们为“不法之徒”。随着时代演变,未婚同居成为社会普遍现象,但仍与夫妻的身份差异显著。异性或同性伴侣可以签署民事同居协议。1999年11月14日的法律将民事同居协议正式引入法制;自2007年1月1日起,法律对同居协议的规定大大完善。协议同居者在法律和税务方面虽然与夫妻不尽相同,但随着税收减免额的调整,两者之间的差距显著缩小。

 

 

1. 结婚、协议同居或自由同居

 

婚姻数量随着自由同居和协议同居等自由面孔的出现而下降。

时代特征:2007年出生的孩子中,大部分属于非婚生子女(50.5%)。未婚同居,一直以来都存在,曾经长期受到社会排斥,如今已经完全成为一种习俗。其发展无法忽视:1990年未婚同居伴侣数量为150万对,1998年上升为240万对,占配偶总数的1/6。在未婚同居人数上升的同时,结婚数量也在不断下降(1972年为417,000对,2007年为266,500对),而协议同居制度也与婚姻制度分庭抗礼。

自1999年出台以来,协议同居数量以每年25%的速度增长。在1999年至2005年间签署的同居协议约有200,000项;仅2008年一年就签署了146,000项。在1999年以来签署的263,000项民事同居协议中,有12.8%已经解除;一部分是由于双方协议人正式步入婚姻。同时人们发现同性协议同居的比例由2002年的25%下降到2006年的7%。如果只考虑异性结合,协议同居与婚姻数量之比为1:3。如果只论身份,我们会

同性同居

1999年之前,法院一直拒绝将异性同居者享有的权利给予同性同居者,特别是在住房租赁方面(最高法院,民三庭,1997年12月17日)。

1999年11月15日关于民事同居协议的法律对自由同居进行规范。从此,这种事实结合可以存在于异性或同性的之间(民法典,第515-8条)。

发现已婚家庭与非婚家庭之间的差别明显减少,但又不完全一致。签署民事同居协议的伴侣处于一种中间地带。

相反,如果我们比较两种家庭的财产制度,则会发现不同。婚姻将家庭置于一系列法律条文规范之下;如果双方签署了婚姻合同,则有合同约束。这特别有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经济上的义务,以及分手时各自对共同财产的权利。

 

协议同居

签订民事同居协议的伴侣不等同于夫妻,但与自由同居者有着显著区别。协议同居者之间存在真正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其完善程度不如夫妻。因此,他们不属于自由同居。在税收方面,协议同居者从此处于非常有利的处境,在赠与和继承上他们与夫妻适用同样的体制(见后)。

 

自由同居

对于自由同居,既不存在类似婚姻的法规,也不存在协议同居者之间的契约。原则上,自由同居者按照自己的意愿界定双方的财产关系。然而,当融洽不再时,不可避免会出现各种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他们往往需要求助法院,援引一些一般性法律原则;结果往往很不确定。由于自由同居者之间不存在继承权,当伴侣一方去世后,与未亡配偶相比,未亡同居者的处境有诸多不利。

 

 

2. 民事同居协议

 

1999年11月15日的法律,经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修改,为未婚伴侣提供了组织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同时在社会福利和税收方面给予了一些优惠(民法典,第515-1至515-7条)。协议同居伴侣在赠与和继承方面的税收制度与夫妻类似(见后)。

 

民事同居协议设立于1999年, 2006年受到修改。

什么人可以签署民事同居协议

任何一个成年人都可以与另一异性或同性的成年人签署民事同居协议。

n  禁止。与婚姻一样,尊卑亲属之间、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即兄妹、叔侄之间,不得签署同居协议。也就是禁止乱伦。多伴侣制也是不允许的,已婚者或已经签署了民事同居协议的人都不得与他人再签署同居协议。受监护的成年人也不能签署民事同居协议。

 

如何签署民事同居协议

同居协议的公证费用

一份民事同居协议的公证费用约为300-600欧元,其中包括定额登记费125欧元。

如果存在大额财产,且有必要在协议中列明,则价值3万欧元以上部分需要支付比例最高为0.275(不含税)的服务费。

如果协议中约定共有,公证人的服务费根据财产价值适用不同的费率〔3万欧元以上收取0.44(不含税)〕。

征求公证人的建议。民事同居协议的起草很微妙。因此,在签署协议之前,最好约见公证人。公证人是家庭法律事务顾问,他可以帮助协议当事人进行情况分析。公证人将对签署同居协议所带来的个人义务进行解释。尽管分手看起来简单,但仍然存在纠纷的风险。这些风险尚难估量,但可以预见。公证人会向当事人解释协议中可能包含的各项条款的利与弊(见后)。

n  公证书的好处。在听取了公证人的建议之后,当事人可以请公证人起草协议。其第一项优势是,一旦签字,协议便有了确切的日期。而第二项优势更为关键:当事人可以取得一份公证协议的副本,正本由公证人留存。对于一份有效期长达多年,在关系解除甚或发生纠纷时需要出示的协议来说,这种保障十分重要。如果仅是一份私署文书的两份原件,很可能会丢失,甚至会被寻求私利的一方篡改。

 

向法院书记室申报

民事同居协议当事人应该到共同居住地的普审法院书记室,对所签协议作共同申报。

n  需要提供的材料。除了协议的两份原件(如果协议是私署文件)或者公证协议的两份副本之外,当事人还应向法院提交其它文件,以证明签署协议的能力: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无血缘关系、无婚姻或其他同居协议证明、共同居所申报等等。

n  公告。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修改了民事同居公告的规定。此前,只能完全依靠法院的书记室;而书记室负荷过重,要受理大量的无协议证明。自2007年1月1日开始,在普审法院书记官的倡议下,公告通过在每位协议伴侣的出生证明空白处备注实现;并注明伴侣的身份。例如,出售不动产时,公证人肯定会要求出售人提供出生证明,如此一来,核验出售人的能力就方便多了,不必再向法院书记官调取信息。当然,对2007年1月1日前签署的协议可能仍然存在这一问题;但是在一年的过渡期结束后,此前签署的协议可以由协议人主动或者应法院书记官的要求作同样的公告。

 

同居协议的效力

n  个人承诺和连带义务。签署了民事同居协议的伴侣,便是承诺共同生活,在物质上相互帮助和扶持。如果未作其它约定,物质帮助的比例按双方经济能力而定。协议一方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与第三方签署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但是,明显过度的支出不属于共同债务(民法典,第515-4条,第2款)。

n  1999年法律规定的财产制度。1999年11月14日的法律规定,除非在财产购置文书中有相反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获得的财产一律视为共有财产。这一条款非常不合理,往往令人十分失望。

n  新财产制度。立法者意识到了上述规定的不足;在2006年6月23日的继承和赠与改革时对此进行了彻底修改。除非在同居协议中有相反约定,伴侣各自保留个人财产的管理权、用益权和自由处分权。各方对自己在协议签署前或协议期间产生的个人债务负责,共同债务除外(见上文)。换言之,协议同居伴侣的情况与实行分产制的夫妻相似。当然,协议同居伴侣可以在协议中约定财产共有制。有时,协议人会采取这种做法以帮助经济条件较差的一方;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即使双方的投入不平等,两人之间也不存在追索权(民法典,第515-5至515-5-3条新增规定)。

 

协议条款

n  民事同居协议的起草很微妙。在2006年的改革之前,确定协议条款是很困难的,因为当时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很大限制性。例如,人们都以为除了动产之外,要约定分产不大可能;尽管共有带来诸多不便。2006年改革之后,协议人获得了更多的自由。从此,困难在于选择何种适合自己的财产制度。

n  帮助的方式。协议同居伴侣负有物质互助的义务,互助的方式最好在协议中说明。这根据当事人的个人和职业情况而定,例如双方有无子女,双方是否都有职业还是一方无业。双方的负担分配视此而定。例如,可以确定双方分别负担共同生活费用的1/3和2/3。

从此需要选择按何种财产制来签署民事同居协议。

分产制。除另有约定外,同居协议伴侣适用的财产制近似于夫妻间的分产制。各方对自己拥有的以及在协议有效期内获得的财产拥有所有权。除为日常生活所需或者与住房有关的共同债务外,协议人对各自的债务负责。同居协议确认同居者采用普通法下的这一机制。与分产制的婚姻合同类似,同居协议亦可包含所有权推定条款。

n  共有制。如果同居伴侣希望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由两人共享,则需要在同居协议中声明,在协议有效内双方共同或各自所得的财产不可分,归双方共有。法律明确规定,即使同居双方的经济贡献不一致,亦没有追索权。购置财产未用尽的资金、各种权益、证券,以及与婚内财产共有制下的自有财产相似的财产(见《选择婚姻合同》)不属于共有范围。同居双方都是共有财产的管理人,都可以行使法律对共有财产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事同居协议不等同于结婚

1999年,民事同居协议的出台主要是针对同性恋的,对此持同意态度的议员们担心人们会指责他们创设一种“次婚姻”。这就解释了为什么1999年11月14日的法律十分古怪。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适时对此作了修改,使民事同居协议与婚姻法规之间的距离缩小。例如,允许协议人选择分产制或共有制。但是,民事同居协议与结婚之间仍有很多不同之处。

对财产再利用进行说明。如果一笔资金属于同居一方个人所有,例如通过赠与或继承所得的资金,用于添置财产时,为保证所置财产仍归个人所有,需要在财产购置文书中作特别说明。

n  选择标准。协议人应该根据个人情况、职业状况以及是否对未亡一方进行保护(见后)来选择分产或共有制。如果双方各自拥有一定财产,各自从事较高薪酬的职业,或者从事带有经济风险的独立业务活动,协议人应该选择分产制。相反,如果双方收入不均,且希望对未亡一方进行保护,则可选择共有制。

 

同居协议的修改

只要同居双方达成一致,可以很容易地修改同居协议。只需拟定一份修改书,然后向受理原始协议的普审法院书记室共同申报即可。申报时需提交修改书的两份原件或者修改公证书的两份副本。申报还可以通过邮寄方式进行。

n  采用新的财产制度。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自2007年1月1日生效;在其生效日期前签署协议的同居者也可以采用新的财产制度。同居者可以通过签署修改协议来选用分产制或者共有制。不过,新协议仅适用其生效后获得的财产。因此,如果双方选择分产制,那么他们在签署原始协议之后直至签署修改协议之前的时间内获得的财产仍属于共有财产。

 

协议终止

经协议人达成一致,并向受理原始同居协议的法院书记室共同申报,同居协议即可终止。也可以由同居者单方终止,无须另一方同意。一方只需以执达书通知另一方,且将执达书的副本提交受理原始协议的法院书记室即可。执达书送达三个月后,协议终止(后果,见后文)。

 

结婚或去世

同居双方结婚,协议自动失效。同居一方与第三方结婚,协议同样自动失效。在第二种情况下,终止一方须告知另一方,并向受理原始协议的法院书记室报备。同居者任何一方去世,协议终止。未亡一方或任何其他权利人向受理原始协议的法院书记室报备。

 

 

3. 自由同居者境况

 

与配偶相比,自由同居者的处境不确定也不可靠;与协议同居者相比,也是如此。

 

同居的证据

以名誉担保声明

许多机构,例如社会保险部门,都只要求自由同居者直接向他们提交一份名誉担保声明。虚假声明人将被追究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典,通过造假获取或企图获取社会福利将被受到刑事处罚。

无论时间长短,自由同居都不会备注在户籍登记上;正因为这样,一部分人就可以隐瞒自己的同居状况,继续领取国家补助。但是,如果需要证明同居身份,自由同居者仍然可以申请市政府出具正式文件:自由结合证明或者同居证。

 

相对的自由

自由同居者之间不签署任何契约,这正是他们的自由所在。与之不同,配偶则是通过在身份登记官员面前举行的仪式而结合在一起。这一区别产生了两个影响:需要利用时,自由同居者可以证明自己的同居身份;而他们又不必承担配偶的义务。

 

相互义务缺失

在婚姻中,夫妻双方负有忠诚义务;通奸将导致出轨者为过错方的离婚判决。自由同居者则没有这种风险,法院不会惩罚自由同居者的不忠。同样,夫妻之间,即使是不和甚至事实上分居,都有相互帮助、相互照顾、共同承担家庭开支(例如共同居所的房租等)的义务。原则上,抛弃另一方的自由同居者没有承担经济补偿的义务(民事协议同居者,见后)。

夫妻双方必须共同承担家庭开支,承担份额视各自经济能力而定(民法典,第214条)。协议同居者在物质上有相互帮助的义务(民法典,第515-4条)。而对自由同居者,分担共同生活费用完全是自愿的。

 

债务问题

不同于夫妻或者协议同居者,对于家庭支出或日常债务,自由同居者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除非共同举债、连带借贷或担保外,同居者各自对个人债务负责。

 

 

4. 住房

 

单方承租

在双方失和的情况下,非承租人的同居者就成了无权无名的占有者,有可能被赶出住房而无任何救济。自由同居者不享有仅针对夫妻的共同住所保护(民法典第215条和1751条)。然而,在以下两种情况中,非承租人同居方可以继续享有租约:

职业债务

自由同居者共同从事一项职业或商业活动时,在某些情况下,双方都对负债负有偿还责任,即使债务是由一方欠下的。即使是实行分产制的夫妻,或协议同居者都有可能面临同样问题。

承租人去世。在承租人去世的情况下,租约将被转至公知同居者名下;所谓公知同居者,须到承租人死亡之日止,至少与其共同生活一年。未亡配偶、子女、协议同居伴侣、父母以及在承租人去世前居住在其家里受其抚养者拥有同等权利。如果上述多方当事人都提出要求将租约转至自己名下,则由法官权衡各方利益进行判决。

n  抛弃家庭。当承租人离弃家庭时,租约将转为配偶持有,或者在无配偶的情况下,由上述列明的几类人持有,其中包括协议同居伴侣和自由同居者。前提是,承租人没有在离弃家庭之前正常解除租约。

 

双方共同承租

在这种情况下,自由同居者一方解除租约并不妨碍另一方保留自己的承租权。同样,业主如想收回租房,应该按照法定程序提前通知两位承租人。

n  房租债务。在租约有效期内,根据租约条款,共同承租的自由同居者对房租往往负有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意味着,全部房租和其它应缴费用有可能会要求两人中的任何一人付清;独自付款者可以要求另一方偿还。协议同居者对房租债务负有法定连带责任。

 

住房归自由同居者一方所有

自由同居者另一方属于寄宿者;被扫地出门时,不享有任何权利,对所有权人也不享有任何救济。如果寄宿一方曾出资参与房屋的购置,也仅对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债权;因其不是共同购置者,无论如何都不享有财产所有权。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由同居者一方可以自由出售房产,不需同居伴侣的同意,这与法律对配偶的规定是相反的。

产权住房:对未亡人的保护

为防止房产所有权人去世之后,未亡同居伴侣被其继承人扫地出门,一定要事先为后者办理房屋用益权或使用权和居住权的遗赠;必要的话,还可以附加一份死亡保险,以应对高额的继承税(见后)。

 

民事协议同居。这种情况对于旧法律框架下的协议同居者,或者是2007年1月1日后签署协议但选择了财产共有制的伴侣来讲较为少见。在2006年6月23日之前的法律制度下,在同居协议有效期内有偿获得的财产,除非购置文书另有约定,属于共有财产,双方各拥有二分之一。尽管如此,这种法律推定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关系解除时进行清算。随着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出台,财产被认为是双方共有;即使双方在财产购置时出资不一,也没有追索权。

 

房产归自由同居者双方所有

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之后,同居者双方自然希望购买一处住房。那么此时就需要选择最好或者较好的、税赋成本可以承受的购买方式,保证共同生活期间可以安享住房,在一方伴侣去世后,未亡一方也可以继续受益。

 

共同购置

自由同居者往往共同购置房产。那些在2006年6月23日之前的法律框架下签署同居协议,或者选择财产共有制的协议同居伴侣是房产的共同所有人,各自拥有二分之一。其它有偿取得的财产也是如此。

n  财产共有的结果。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某一财产共同拥有物质上不可分割的权利时,该财产属于共有财产。共有份额可以均等(自由同居者各占50%),也可以采用其它比例,例如一方70%,另一方30%。

共有房产:同居者一方去世

自由同居者未亡一方只有在去世一方向其作出遗赠的情况下才能将后者的共有份额归入自己名下,而且要面对去世者子女(如有的话)的特留份问题,尤其要面对高达60%的继承税。在上述同样前提下,遗赠可以限于去世者所持份额的使用权和居住权。如此一来,税负将明显减轻。协议同居者在法律上的待遇稍微好于自由同居者,在纳税方面,实行与夫妻相同的税率(见后)。

关键是,文书中注明的份额需要与双方实际出资比例相符,以免日后纠纷。的确,若一方出资比例高出其所占共有份额,可被视为对另一方的变相赠与。这可能引起税务部门调整征税类别,对于赠与部分征收赠与税(60%);还可能导致“赠与者”的赠与撤销之诉(如果可以受理)或特留份继承人的扣减之诉。

n  利与弊。财产共有的好处,但这同时也会成为一个弊端,是法律规定不能强制任何人接受财产共有;双方都有权要求分割财产(民法典,第815条)。房产一旦售出,售价将按照双方投入比例分配。另外,自由同居者一方去世时,其共有份额将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除非遗嘱另有规定(见方框内)。

 

财产共有协议

为便于共有财产的管理,使其更为持久,自由同居者可以签署一份财产共有协议(民法典,第1873-1至1873-18条)。

为保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都符合法律要求,建议当事人寻求公证人介入。财产共有协议可为无固定期限,也可以为确定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经双方同意,可以延期。

n  优先分配权。协议可以约定共有人一方去世时,其共有份额将优先分配给指定的共有人另一方(未亡同居者)。但是,未亡一方需要向去世者继承人支付去世者所持份额的价值,除非去世者已将其份额遗赠给未亡一方,这一情况上面已做说明。优先分配权的条款是有用的,因为夫妻享有法定的财产优先分配权,但是法律却不承认自由同居者之间存在这一权利。民事协议同居者享有法定的优先分配权(见后)。

 

通过民事公司购置

若两人共同购买,最好的方式是确保未亡一方能保留住房。

在购置之前,自由同居者或协议同居者可以由他们两人、或者与其他人一起成立一家民事性质的公司。由公司作为买主,利用合伙人的资金购置房产;如果必要还可以借款。合伙人根据投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比例的股份,但是对公司所购置的财产没有直接所有权。合伙人对公司的全部负债(欠款、借款等)负责,每位合伙人承担各自投资比例的责任份额。在财产共有,特别是财产共有的期限上,公司有较大优势:其中一位合伙人去世造成的影响较小。但也有不利之处,合伙人及其继承人在兑现其股份时可能遇到困难(见《民事不动产公司》)。

 

联合储备金购置

当两人或多人共同购买一财产时,可在购置文书中列入一项特别条款,即被称为“联合储备金条款”或“增添权条款”。根据此条款,未亡人将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所有权回溯至财产购置之日。因此,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将财产的全部所有权赋予共同购置者中最后去世的一方,后者不必购买其他人的份额。先亡购置者的继承人,即使是特留份继承人,都无以就联合储备金财产主张任何权利。

联合储备金财产和总价低于76,000欧元的房产

在联合储备金财产中,只有一种情况,受让部分税率可按照销售税征收;这远低于继承税。这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l  协议所涉不动产是两位购置人,例如两位自由同居者,的“主要共同居所”;

l  先亡一方离世之日,不动产的总价不超过76,000欧元(1980年核定为500,000法郎,之后未有调整)。

对于需要缴纳60%继承税(见后)的自由同居者来讲,这一纳税优惠非常关键。

优点。初看上去,这种方式可以保证自由同居者在一方去世时将双方共同购置财产的所有权全部留给未亡一方,排除先亡一方继承人的任何权利,是一个理想方案。但是,这一条款也隐含着严重的法律弊端,且纳税成本较高。

n  缺少退路。在法律上,联合储备金财产不属于共有财产。一旦购置,财产所有权即被归为购置者中最后去世一方所有。因此,任何一方都不能依据民法典第815条(不能强制任何人接受财产共有制)提出财产分割或者出售财产以分配价款(最高法院,民事一庭,1986年5月27日)。

n  高额征税。在纳税方面,自1980年以来,除特殊情况(见方框内)外,联合储备金财产按赠与对待。根据税务总法典第754条,在联合储备金财产购置者一方或者其他多方去世后,未亡一方未支付费用而获得的财产份额被认定为无偿受让。该受让部分按照无亲缘关系人之间的赠与征税,按照最高税率(60%)征收。

 

 

5. 社会福利

 

劳动权利

与夫妻一样,协议同居伴侣拥有同时休假的权利。有些劳资集体协议还赋予签署了同居协议的雇员享受为夫妻设立的丧偶假的权利。企业家的协议同居伴侣若参与其业务,则被视为配偶合伙人,但这仅限于劳动权利领域。然而,自由同居伴侣不能享有配偶无偿合伙人的社会身份,即使双方曾签署民事同居协议。

 

家庭补助

任何长期居住在法国,且抚养一个或多个孩子的人都有权利领取家庭补助。亲子关系的法律性质,即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并不重要;只要有抚养孩子的负担,就有领取家庭补助的权利。在这一点上,婚姻、协议同居以及自由同居都是一致的。

 

疾病生育保险

当伴侣一方被纳入一般社会保险体系时,以下人员(被称为“权利继受人”)可以享受疾病-生育保险:

l  伴侣中未入社保、切实长期依靠对方负担的另一方(协议同居伴侣也有可能);

l  两人需负担的孩子,指双方抚养的孩子,无论亲子关系如何。

上述权利继受人可以享受实物补助(报销医药、住院、假肢费用等等),但没有每日补贴。如果伴侣一方去世或者双方关系解除,自由同居者可以保留一年权利继受人的身份。

 

身亡金

身亡金的目的是向被保险人的权利继受人支付一笔费用,以补偿被保险人对家庭的经济贡献。在被保险人离世之日,这笔费用将优先支付给切实、完全和长期依靠被保险人生活的人(判例中包括未亡同居女伴)。如果在被保险人离世后一月之内无任何优先支付请求,其身亡金将被支付给法律或事实上未分手的配偶,或协议同居伴侣,然后是父母。相反,现行的寡居保险则仅仅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未亡配偶。如未亡配偶再婚、以夫妻名义同居或是签署同居协议,则失去领取该保险金的资格。

 

退休金

在一般社会保险体系内,只有配偶享有未亡配偶养老金。但是在某些补充体系内,自由同居和协议同居的伴侣也享有这项权利。

 

丧失享有某些补助的权利

一旦被保险人的自由同居事实被证实,某些补助,例如寡居保险、家庭补助等将停止发放。实际上,补助的发放要考虑伴侣双方的收入总和。如果一旦再婚将无法继续领取补贴,被保险人应维持自由同居状态。因此,权利继受人可继续领取工伤死亡保险金,只要受益人(结婚与否)处于自由同居或协议同居状态。仅有再婚使其丧失这一资格。然而,在2003年退休制度改革之后,未亡配偶即使再婚也能继续享有未亡配偶养老金(仅限于基本保险)。

 

 

6. 纳税

 

所得税

配偶和民事协议同居伴侣组成一个纳税户,他们适用收入合并纳税制。但是合并申报税制不适用于自由同居者。因此,配偶与协议同居伴侣只需对两人全部收入作一份合并申报,而自由同居者只能以未婚、分居、离异或寡居身份进行分别申报。

n  两个纳税户。自由同居者不能组成一个共同纳税户;双方应分别申报各自抚养孩子的数量,分别申报所得税。双方共同所生的孩子由父亲或母亲申报。所得税的计算方式采用家庭参数基础上的累进税率;家庭参数指的是纳税人的家庭状况,以及需要抚养的人数(单身未成年子女、依附于纳税人或残疾的成年人,以及居住在纳税人家里的残疾人)。原则上,需要抚养的前两人占半个参数,从第三个人开始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参数。

n  伴侣无子女。无子女的配偶或者协议同居伴侣的家庭参数为二。一对自由同居者需要单独报税,各自参数为一。自由同居者的单独报税使他们被划分到税率高阶的机会较小,所以从这点上来看,他们占有优势。

n  对比。那么,最终来看,是不是自由同居可以减少缴税呢?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仔细斟酌。在很长时间内,自由同居者享有很多优惠,例如,抚养的孩子所占的家庭参数更大,子女抚养费和贷款利息的双重减免等等。但是今天,随着对家庭参数的封顶限制、配偶及协议同居伴侣部分税费的双重减免,以及对处于同居状态的寡居、单身或离异的纳税人的额外半个纳税参数的废除,自由同居者所占的优势已经被大大拉平了。

 

赠与和继承

n  自由同居者。自由同居者在税法中被互相视为陌生人;在无偿赠与时,他们无法享受配偶和协议同居者享有的纳税优惠。因此,如果他们之间进行赠与或遗赠,将要被按照最高税率60%缴税。不过,继承时,他们可以享受1,564欧元(2009年额度;该额度每年调整)的免税额。这一减免不适用于赠与。

n  协议同居者。自2007年夏的税务改革(2007年8月21日的法律)以来,协议同居者享有与配偶相同的权利:对于赠与,他们(在2009年)享有79,222欧元的免税额;然后对应税净值部分根据累进税率征税。因一方死亡而继承时,免缴财产流转税。

 

财富税

协议同居者需要共同申报财富税。关系稳定且持续的自由同居者也需合并申报财富税;由税务机关负责证明双方的同居关系。

 

 

7. 同居关系终止

 

协议同居的解除

我们已经在上文提及,民事同居协议可以单方面解除,也可以随着双方步入正式婚姻或者其中一方与他人的结婚而结束。但这并不表示双方未清算账目即可结束关系。

n  经济后果。协议同居伴侣需要解决分手带来的财产问题。需要决定共有财产的归属,清算账目,确定需要支付给弱势一方的补偿金额。这些事情都需要双方持解决问题的平和心态,但并不是所有的“前伴侣”们都能做到。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就需要求助于法官,由法官裁决。

n  新制度。如果同居协议适用新法规,且协议伴侣选择了财产共有制,账目就变得简单了。即使协议伴侣在购置一财产时投入资金不均等,他们之间也不存在追索权(民法典,新增第515-5-1条)。协议伴侣之间的债务——在财产共有制下有可能存在,但更多的是出现在选择了分产制的伴侣之间——与夫妻之间的债务一样,将根据时价重新估算(民法典,第1469条)。因此,如果协议伴侣一方曾向另一方借款100,000欧元供其以个人名义购置一处同等价值的房产,分手时,该房产市价200,000欧元,则需要偿还的欠款是200,000欧元,而非原来的100,000欧元。

n  损害赔偿。时常会有因分手而遭受损失的一方提出赔偿请求,法官特别需要就此裁决。尽管双方都有权要求对方补偿,但是法官可以判决支付赔偿金。

自由同居者,尽管之间没签署任何协议,往往在分手时被判处赔偿(见下文)。而协议同居具契约性质,法院很有可能惩罚单方分手行为。

 

很多人只有在分手时才清楚自由同居的诸多弊端。

自由同居关系解除

自由同居关系以双方分手结束,这可以是双方一致意见,或是单方面决定分手,或者是一方去世。分手可能会对一方造成重大损失。

n  法院回应。尽管当事人拥有分手的自由,但是法院有时会惩罚过错方,对受害方进行援助。有以下过错者必须赔偿对方损失:

l  在使女方更换住所并放弃工作后,离弃女方的;

l  欺诈引诱(即有意欺骗)对方后抛弃对方,导致对方丧失生活来源的;

l  在女方怀孕后抛弃女方,而不提供物质帮助或精神支持的。

n  情理义务。即使没有明显过错,法院也会认定两人的关系在他们之间催生了一种情理上的义务,也称为道义责任。因此,当被遗弃的女方无法支付医疗费用时,法官受理了其诉讼。

 

分手及纠纷风险

做出共同生活的决定很容易;重返单身自由也不难。但是,很多人直到需要清算账目时才后悔当初没有采取预防措施。只有在解除关系的时候才最真切地感受到自由同居的诸多弊端。

 

几条预防措施

离职的风险

自由同居者应该明白,离职且丧失收入来源会使自己面临毋庸置疑的风险。一旦分手,自己将可能处于穷困地步。

若希望自由同居长期持续,自由同居者在开始共同生活时,或者在合并双方财产之前,最好清点各自的财产。当然,这在实际操作中会显得难以让人接受,但是如果在同居期间及时更新财产清单,这将是日后避免纠纷的最好方法。

民事同居协议中就包含这方面的条款。

n  日常开支。日常生活中,只要遵循几条简单的规则即可。在日常开支方面,双方可以根据各自经济能力或者均等地拿出一些资金设立一个“公共支出专款”。为此,可以在银行办理一个联名账户,双方都可以从中存款和取款。联名账户的好处在于,即使一方去世,只要去世者的继承人没有要求银行冻结该账户,未亡一方仍可继续使用。账户中存入的资金,特别是涉及到纳税问题时,被视为归双方均等共有。然而这仅是初步推定;可以举证账户内资金归一方所有。

n  个人开支。个人开支应该用各自收入支付,例如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

n  借款。如果自由同居或协议同居一方给另一方预支或者借款时,最好立下借据。借据可以写在白纸上,符合民法典第1326条规定即可(借款金额须用大写和阿拉伯数字手写)。在还款时销毁借据。

n  住房。一般来讲,应该避免一方完全依靠另一方生活,特别是在住房和收入上。所以,最好由两人合租住房或者共同出资购买住房,避免一方寄宿另一方的情况。

n  合乎规定的合同。对于重要的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要求。例如,如果一方为另一方的雇员,需要签订劳动合同;若一方占用另一方名下的商业场所,需要签订租赁合同;如果双方共同经营一项商业活动,需要成立公司;如果双方希望所购置的不动产归双方共有,则需要签订财产共有协议或者成立民事公司,等等。

 

 

8. 未亡人的不确定处境

 

在承受失去伴侣的痛苦之余,未亡一方还要为伴侣去世带来的问题忧心。这些问题的出现,主要是因为不管自由同居或者协议同居时间长短,未亡伴侣都享受不到未亡配偶的待遇。此外,如果自由同居者继承身亡伴侣的遗产,需要缴纳高额的税金。不过,协议同居伴侣在纳税上享有与配偶同样的优惠条件。

 

继承权缺失

协议同居伴侣不是继承人

签署了同居协议的伴侣,一方去世时,未亡一方没有任何继承权。未亡伴侣仅有暂时的住房权和符合条件时主张财产优先分配权(见正文)。因此,协议同居伴侣需要未雨绸缪身后事;如果希望去世后由伴侣全部或部分继承遗产,则需要立遗嘱。如果死者有子女,当然要遵守子女的特留份。

除非与死者的家人建立了良好关系,否则,自由同居者或协议同居者有可能被拒绝参加死者身后的所有手续和程序。原则上,葬礼由死者家人负责举办;如果死者遗愿未能形成书面文件,则其家人有可能违背其意愿行事。

 

账户冻结

死者名下的银行账户、证券、保险箱和存折自其离世时起全部冻结。即便双方的联名账户仍然承认未亡伴侣的签名,可以继续使用,死者的继承人可以要求银行冻结该账户,以防止未亡伴侣支取他们认为应该属于可继承遗产的资金。

 

遗产继承交付

自由同居者和协议同居者都不具备继承人资格,即使死者立下相关遗嘱:遗产的继承,特别是遗嘱的公布,可以在未亡伴侣缺席的情况下进行。

 

共有财产

首要的预防措施便是设立共有财产,特别是共有房产:可以通过共同购置、以民事公司名义购置或者联合储备金购置,但要承受这种财产取得方式的高额税金。

 

民事协议同居

n  共有财产。上文已经提及,在旧法律框架下签订的民事同居协议有效期间,或者在协议同居伴侣选择了共有制之后,双方有偿获取的财产被视为共有财产,除非财产购置文书中另有约定。

n  优先分配权。协议同居伴侣未亡一方可以要求对农业、商业、手工业或者自由职业企业的优先分配权;也可以对住房及其内部具有显著实际功用的家具要求优先分

遗嘱优于赠与

同居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不管他们是否签署有同居协议,是不可撤销的;普通法中有关赠与的例外除外。所以,谨慎起见,最好选择遗嘱,因为遗嘱随时可以撤销。

配。然而,前提是死者在遗嘱中注明给予伴侣该项权利。

n  住房权。有点近似于未亡配偶,协议同居伴侣享有一年期的暂时住房权,可以免费居住,无偿使用室内家具,如果房屋已出租,则可要求返还房租。但是,与未亡配偶的该项权利受绝对保护不同,死者可能会在遗嘱中剥夺未亡伴侣的此项住房权。民法典第515-6条仅规定参考第763条的前2款,但只有第4款才赋予该条文以公共秩序的性质。

 

自由同居者之间的赠与

为改善其中一方不稳定的财产处境,自由同居者可以捐赠方式进行生前赠与,也可以遗嘱形式在去世后对另一方进行遗赠。但是,在这方面,他们的待遇明显差于配偶,特别是在纳税方面(见前文)。

 

赠与

只有在配偶之间才有权将财产“赠与未亡人”。自由同居者或协议同居者都只能在公证人面前作“生前赠与”(民法典,第931条)。这些赠与原则上是不可撤销的,这既有利又有弊。很显然,赠与只能涉及确定的财产。

n  特留份继承人。如果赠与人有子女或配偶,那么在其去世后,所作赠与就有被推翻的可能。如果赠与部分超出了法定可支配份额,受赠一方未亡伴侣即须向遗产支付补偿金。

n  赠与纳税制度。税务负担很重,税率高达60%,无任何减免(见前文)。

用益权计算表

用益权人年龄

用益权价值

虚有权价值

20*岁以下

90%

10%

21-30*岁

80%

20%

31-40*岁

70%

30%

41-50*岁

60%

40%

51-60*岁

50%

50%

61-70*岁

40%

60%

71-80*岁

30%

70%

81-90*岁

20%

80%

91岁以上

10%

90%

*包含在内

税费减免。对全部所有权的赠与,如果赠与人在70岁以下,可以享受50%的减税;70岁以上80岁以下的,享受30%的减免(如果保留用益权,分别减免35%和10%)。如果赠与仅限于财产的虚有权,赠与人保留用益权,即继续享受财产收益,税费可进一步降低。此时,财产流转税只按照财产的虚有权价值计算。用益权人年龄越低,税费计算公式越有利。

n  私下赠与。尽管法律倡导公证赠与,但未经公证的赠与并非完全无效,只是易发生争议。赠与可以私下进行,把一笔钱、一件家具或是证券“亲手直接”赠与,不保留任何书面凭据:这一赠与方式由于其隐秘性可以使受赠人避免缴税。然而,如果日后私下受赠财产被引证在某一书面文件、司法决议或者对税务部门的答复中,则需按照无偿转让补缴税费。

n  变相或间接赠与。赠与可能会以其他方式变相进行,例如不付卖价的出售,或者是在事后将售款秘密归还买方。赠与还可能间接进行,例如降价出售或出租,免除债务或者代替债务人还款。

 

遗赠

遗赠是遗嘱的内容之一。遗嘱可以有不同形式;最常见的是自书遗嘱,即立遗嘱人亲笔书写、注明日期和签字的遗嘱,和由公证人拟定的公证遗嘱。受遗赠的自由同居者需要在死者继承人在场的情况下要求他们交付遗赠财产,或者请求将遗产提交法院,由法院处分。同赠与一样,如果死者的继承人享有特留份,遗赠需要遵守法定可支配份额。在某些情况下,为了降低税负,也有可将遗赠限于财产的用益权。

人寿保险,一份真正的保护

投人寿保险是保护身后未亡伴侣最好的途径之一。未亡伴侣将被给付一次性保险金或年金,而死者的继承人对这笔资金不能主张任何权利。此外,通常来讲,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不适用遗产继承税。然而,如果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其优势将不复存在:

第一,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所缴纳的保险费明显高于其收入水平,特留份继承人有权请求司法部门将该费用纳入可继承遗产,按照赠与规定办理(返还和扣减);

第二,在1991年11月20日之后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70岁以后所缴纳的超出30,500欧元的保险费部分,需要缴税。

另外,对于1998年10月13日之后签订的保险合同,返还的保险金超出152,500欧元部分需要预扣20%的税金。但这项预扣不适用未亡配偶或者协议同居伴侣,因为他们免缴继承税。某些保险合同不适用该项规定,特别是团体保险合同。

 

寓禁性高额税收

自由同居不在同居者之间创设家庭关系。在继承权和税收上,自由同居者被视为互为第三方或者陌生人。无论是赠与还是遗赠,他们都需要按照财产无偿转让缴纳高达60%的税金。受遗赠人可以享受1,564欧元的减免;而当赠与人年龄在70岁以下或80岁以下时,受赠人可以享受更多的优惠(见前)。

 

民事协议同居的法律制度

签署同居协议的伴侣遵循与配偶类似的规定(见前)。

 

 

9. 自由的代价

 

自由同居者不受婚姻法规的制约。同时他们也不受法律对配偶的保护:婚姻财产制度、继承权、未亡配偶的特殊权益。如果签订同居协议,也不能解决他们的财产所有权问题。但总的来说,如果同居协议是在2007年1月1日之前签署,完全有必要进行修改以适用新的法律机制,获取更多的选择空间。

无论是自由同居者还是签署了旧型或新型同居协议的协议同居者,财产问题都值得关注。否则,分手或死亡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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