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您位于: 首页 → 中心通讯

选择婚姻合同(下)

为什么要合同?

让你的婚姻财产制适合你的个人和职业情况。

 

 

目录

 

1、法律或合同

2、共有制

3、分产制

4、婚内特定财产共有的分产制

5、婚内财产共享

6、全部财产共有制

7、主要合同

8、配偶特别权益与离婚

9、费用

10、审慎选择


全部财产共有制

 

 

例:路得维克 × 拉克华先生,63岁,退休;科乐特 × 得拉玛女士,61岁,退休。长期同居之后,决定结婚。他们有两个子女,安娜和皮耶和。他们各自都有较多的资产,希望未亡配偶受益。计划就此作出安排,避免未亡配偶与子女处于共有状态。

 

拉克华先生和得拉玛女士可以不签合同而结婚,就未来财产(婚后)作相互赠与,或通过遗嘱设定未亡配偶为概括遗赠受赠人。这样做有两个不便。无需对方知情,配偶一方即可撤销赠与或遗赠。更何况他们有子女;子女享有特留份,法律禁止将他们完全排斥于继承之外,赠与得不到全面执行。赠与将限于夫妻间的可支配份额;在有两名子女的情况下,未亡配偶可以选择待继承财产的三分之一产权,或全部财产的用益权,或四分之一的产权加四分之三的用益权。

有一种办法可以避免这些不便,同时不加重税务负担;自从德帕法2007年8月21日生效之后,未亡配偶免除继承税。做法是采用全部财产共有制,附加全额分配条款。即将全部财产置于共有,并规定共有财产将归属未亡配偶。

 

 

遗嘱人或赠与人的意愿:配偶一方赠与或遗赠对方的财产,只要不属于共有财产体,构成受赠人的自有财产。死者或赠者意愿的效力高于婚约。

 

 

简单机制

全部财产共有制的优点就是简单:无自有财产,无补偿。民法典的作者们只用了一项条款来规范。

原则。夫妻结婚时拥有的全部财产,婚后可能取得或通过继承或赠与得到的财产,组成单一的共有财产体。相应地,所有债务,无论其性质或来源,由共同体承担。配偶各自享有法定共有制下的同等权益。

例外。民法典第1404条规定“因性质得为自有”的财产不属于共有财产体;除非另有约定。如此有,主张身体或精神侵害的赔偿之诉,以及“不可让与的债权和抚恤金,及更一般地所有具个人特性的财产和所有依附于人的权利”。因此,如果希望共有确实无所不包,就应在婚姻合同里作与本条款相反的约定;第1526条允许如此约定。

 

分配条款

在全部财产共有制中,如同其它形式的共有制一样,资产和债务一般在配偶之间平均分配。但是在婚姻合同中,经常会约定,未亡配偶将分得全部共有财产,并单独承担全部债务。这一约定被称作全额分配条款;它并不被认定为赠与,除非已故一方留有非本次婚姻所出的子女。

继承外权益。民事上产生有趣的结果:未亡配偶在继承外取得全部财产。其并不与夫妻的子女产生共有,所以无需向他们负责。如果夫妻财产主要是通过他们的工作收入在婚内取得,这一财产制就比较有吸引力。

婚前自有财产的收回。先故配偶的亲属对其自己带进婚内的祖传财产不能主张任何权利,当然前提是婚姻合同排除了这一收回权(民法典,第1525条第2款);这完全有可能,即使有婚生子女。

 

应用有限

这一机制并不能被轻率推荐。除了阿尔萨斯和莫泽尔地区的三个县因历史原因之外,年轻夫妇一概不用。同样,如果夫妻间有共同子女(即路得维克 × 拉克华与科乐特 × 得拉玛之间的情况),选择全部财产共有制(结婚时或变更婚姻财产制时)需要慎重。无论如何,要意识到为了未亡配偶,婚内子女的特留份权利完全被牺牲;而未亡配偶可能受到不良影响,将共有财产挥霍一尽。即使未亡配偶保持财产,在其死亡时,子女的税负将会加重。因为他们只能在未亡配偶死亡时享受一次扣减(2009年为156,359欧元),并且是计算表的低位。

如果夫妻俩有各自的子女,附加全额分配的全部财产共有制意义更小。因为这些子女可能不会继承未亡配偶的财产,为了保护他们的权益,民法典将婚姻合同重新定性为赠与。则未亡配偶不再在继承外取得财产;其仅能通过赠与或遗嘱取得额外财产。

婚姻合同的起草必须适合每一具体情况。例如,全额分配条款可以无区别地针对配偶任何一方,也可以仅针对一方,特别是女方。如果只有一方有非本次婚姻的子女(前婚或同居),这是一个有趣的方式。同样,条款可以只给未亡配偶分配财产的所有权或用益权。而子女则取得虚有权。他们必须让未亡配偶享受财产,不能要求析产。享有用益权的配偶死亡时,其权利也消亡;财产的所有权免税归属子女。

 

 

 

主要婚姻合同

 

 

婚内财产共有

优点

缺点

-          适合大多数未婚夫妇的想法;

-          一方的收益可以让对方得益,即使其不从事有收入的活动;

-          继承或赠与所得仍为自有财产;

-          配偶双方拥有同等权力;

-          重要文书需双方签字;

-          适合只有一方有收入的年轻夫妇。

-          矛盾时共有财产分割困难;

-          财产制解体时测算补偿困难(配偶需向共有财产体支付的补偿,或反之);

-          如果配偶一方为另一方的雇员,税务负担不利;

-          如果配偶一方“业务不好”,可能让整个共有财产体陷入困境;

-          意见分歧时,平等的竞合管理可能导致僵局。

 

 

全部财产共有(附加未亡配偶全额分配)

优点

缺点

-          最简单的机制;

-          未亡配偶可以单独处分全部财产;税务优惠;

-          适合没有子女的老年人。

-          如果未亡配偶处分财产,则损害婚生子女的特留份权益;

-          后故配偶死亡时,子女的税务负担加重;

-          无法撤销给未亡配偶约定的分配条款;仅在离婚时,其得自动撤销。

 

 

婚内财产共享

优点

缺点

-          具有分产制的优点(婚内)而避免其缺点(财产制解体时);

-          可以满足“独立和分享利益的双重欲望”;

-          如果存在执业财产时,可以限定分享的额度。

-          混合机制;

-          民法典第1578条规定的平等调整带来不确定性;

-          自主执业的配偶可能需分担债务,除非对执业财产作出特别规定。

 

 

分产

优点

缺点

-          配偶间经济上完全独立;

-          配偶一方不受另一方债权人的追索;

-          可以通过共有取得财产;

-          解体时清算相对简便;

-          适合商人、配偶一方或双方从事高报酬的活动、或配偶有前婚的子女。

-          一方的收益,另一方无以分享;

-          对无职业的配偶来说风险高;

-          (一般来说)经济独立无以对抗税务部门;

-          “共同”购买的财产适用共有;

-          自2005年1月1日始,夫妻间现有资产的赠与(如现金)无以撤销。

 

 

 

配偶特别权益与离婚

 

 

我们看到,在不同的婚姻财产制下,都可以给未亡配偶约定特别权益。大部分的情况下,它们只针对死亡导致的婚姻结束。事情不总是这样,要知道离婚时是否可以保留这些权益。

 

例:弗朗索瓦 × 吉哈与玛婷 × 阿尔贝特结婚采用了全部财产共有制,并为未亡配偶约定全额分配。如此,配偶一方的祖传财产成为共有财产体的一部分。夫妻不和,打算离婚;要考虑离婚时财产如何处理。

 

夫妻间出现危机并讨论离婚的时候,自然就会考虑在他们的婚姻财产制下财产如何处理。如果像本例一样约定了未亡配偶特别权益,要明确离婚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

自2005年1月1日起,即2004年5月26日有关离婚的法律生效之日,离婚不影响在婚内生效的配偶特别权益。但在婚姻解体或配偶一方死亡后才生效的特别权益自动撤销,除非承诺给予特别权益的一方作出相反表示。

远期生效的配偶特别权益。婚姻解体或配偶一方死亡时才生效的配偶特别权益会因离婚自动撤销。这适用于所有模式的共有体析产,特别是不均等分割条款、共有财产全额分配条款和优先分配条款。

一旦宣布离婚,这种配偶特别权益就毫无条件地消失。

因此吉哈夫妇给未亡配偶约定的共有财产全额分配条款会因离婚撤销;共有财产将在配偶间作均等分配。

立即生效的配偶特别权益。相反,如果夫妻约定的配偶特别权益在婚内立即生效,离婚不会改变这一约定。这特别有采用全部或部分财产共有、协定共有或特定财产共有。

这些配偶特别权益都不会因离婚而改变。因此,丈夫的祖传财产进入共有财产体后绝不会因离婚而受到异议;夫妻将对包含这一财产的共有财产体进行分割。

 

不过有办法避免这一局面:在婚姻合同中约定离婚收回的条款。

离婚收回条款。阿尔萨斯-莫泽尔地区的公证人完善了这一条款。它可以适用于全部财产共有或协定共有(民法典第265条第3款)。根据这一条款,婚姻结束的原因不同,解决的方式不一样:如果共有体解除的原因不是死亡,配偶双方都有权收回各自带入共有体的财产(即在婚内财产共有制下的自有财产);如果是一方的死亡导致解体,可以约定共有体的分割模式,例如给未亡配偶作共有体的全额分配。

如果吉哈夫妇在他们的婚姻合同中约定了离婚收回的条款,则祖传财产不会在离婚析产时被分去一半。

这一约定无疑有它的意义。由此,夫妻可以在死亡时相互赠与,相互保护,且可以免除无偿流转税;而在离婚或分居时,仅对婚内共有财产分割。这一约定一般会附加于全部财产共有,但也可用于协定共有甚至是特定财产共有。

 

 

 

费用

 

 

婚姻合同

婚姻合同的费用很低,大约400欧元,包括125欧元的登记费。公证人的报酬为182.50欧元。各种材料和手续需定费约15欧元。如果考虑到这一文书的实际意义和它的时间效力(婚姻存续期间直至解除),未婚夫妻应不会迟疑。

 

变更婚姻财产制

婚内变更财产制的花费要高一点。公证人的费用不变;但程序要复杂一些(告知成年子女,报纸公告),因此费用更高。唯一的安慰是,如果夫妻采用共有制或者是进行修改以提高未亡配偶的权益,可以免税。所以,如果他们拥有不动产,他们不用支付不动产公告税,而仅需支付登记员的费用(约不动产价值的0.10%)。

 

财产声明

有必要说明夫妻各自拥有的财产,特别是动产,因为事后难以证明。此时公证人按比例收费。三万欧元开始,收费0.275%(不含税)。

 

财产声明

财产价值

费率(不含税)

附加(欧元)

0至6,500

1.333

-

6,500至17,000

0,55

50.917

17,000至30,000

0.3667

82.083

之上

0.275

109.583

另加增值税:19.60%

 

 

计算举例

假设声明的财产价值45,000欧元

含税的费用如下:

       45,000 x 0.275%:123.75 €

           低于部分的附加:109.583 €

                    合计:233.33 €

另加增值税:19.60%

 

 

 

 

审慎的选择

 

 

要签署婚姻合同,需先与公证人面谈,然后由其制作。公证人会询问未婚夫妇的家庭和财产状况、未来计划、现在或计划职业的性质。在了解法律规范的各种财产制的优缺点,以及各种特别条款的用途之后,未婚夫妇会作出合适的选择。

 

出自:《Les memos-Conseil par des notaires》


© 2008 Centre sino-français de Formation et d’Echanges notariaux et juridiques à Shanghai.

版权所有 2008 上海中法公证法律交流培训中心

沪ICP备17007739号-1 维护:睿煜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