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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婚姻合同

目录

 

1、法律或合同

2、共有制

3、分产制

4、婚内特定财产共有的分产制

5、婚内财产共享

6、全部财产共有制

7、主要合同

8、配偶特别权益与离婚

9、费用

10、审慎选择


如果夫妻在结婚时没有签订合同,他们就有意无意中选定了法定的婚内财产共有制。它是为一般情况构设的,一旦家庭或财产情况特殊,就会显出不足。如果夫妻从事有经济风险的自由职业,更是如此。此时,就需要一个更合适的机制。

 

 

 

法律或合同

 

我们什么都没有,为什么要婚姻合同?这个问题像句俏皮话,公证人经常听到。未婚夫妇很快就体会到两个人生化的经济现实。住房要装配,账上要有钱支付日常开支,还要存钱。民法典将夫妻共同生活定义为“夫妻团体”(第1387条)。因此,先界定其运行不是更好吗?

结婚时的关键问题,从物质方面讲,是未婚夫妇将来从事的职业活动。什么样的性质:雇员、自由职业、商业?两个人都工作,还是只有一个人?是考虑到经济风险,将某些利益关系分开,各人保持独立;还是相反,所有的东西放在一起?

然后有一天,当然越迟越好,婚姻要结束。尽管2001年12月3日的一部法律增加了未亡配偶的权利,实际上可以做得更多。除了在以后夫妻间相互赠与之外,在婚姻合同里约定更多的权利是否更好?这些权利仅能通过婚姻合同约定。

 

法定共有制

法国许多夫妻之间没有婚姻合同;不过他们并不因此处于无秩序状态。法律给了他们一个身份:婚内所得财产的法定共有制度。1965年制定;被认为适合绝大部分公民的愿望以及他们对婚姻的看法。

 

婚姻财产协议的自由

不过,特殊情况越来越多;未婚夫妇经常需要设立其它财产制。他们差不多享有绝对的自由,甚至可以援引外国机制,只要不与法国法律的强制规范冲突即可。唯一的限制是婚姻合同必须在公证人面前签署。

民法典提出了几个协议模式,且可以通过具体条款调整:分产制,可以配有某些财产共有的条款;婚内财产分享;全部财产共有。它们覆盖范围很广。

我们通过公证实际中常见的典型例子来说明。

 

 

 

共有制

 

例:马可 × 杜布,30岁,在一家大企业任工程师;故状况稳定。未婚妻,桑德林 × 杜澜,24岁,临时雇员,打算辞职后专门带孩子。两家的父母都较富裕。

 

丈夫的职业收入构成家庭经济的主要,甚或全部来源。起码有一段时间会这样;后期可能有投资收益。妻子的活动虽然没有报酬,并非不重要。她起到家庭主妇的作用,为子女提供教育。

双方从不同的角度对夫妻的发展作出同样重要的贡献。如果仅有丈夫享受这一发展的成果,就有失公平。如果夫妻双方选择分产制,就会出现这种局面。

他们可能选择一个机制,一方面可以将婚内积蓄和投资共有,同时将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独有。

 

自有财产与共有财产

自1966年2月1日以来,不签婚约的夫妻实际就是适用这种普通法机制。这并不是说如果夫妻要对它作出某些调整,签婚姻合同也无必要。某些法律规定的可选条款,在析产的时候可能显得十分重要;它涉及夫妻财产利益(见后文)。它的主要特点是将财产分为三大块:

-         夫妻共有财产;

-         妻子的自有财产;

-         丈夫的自有财产。

共有财产。它包含婚内夫妻任何一方的收入和薪水,农业、自由或商业活动取得的利润,或自有财产的收益而投资或购得的全部财产。

自有财产。它包含婚前夫妻双方各自拥有的全部财产以及婚内各自继承或受赠(包括遗赠)的财产。因此,杜布夫妇从他们父母那里可能取得的财产为各方自有财产。婚内,如果一方出售一项自有财产,并用该卖价添置新产,则新产仍为自有财产。民法典第1404条列举了因其“性质而为自有”的财产,如夫妻各自的衣物、因身体或精神损害赔偿而取得的债权或抚恤金。一方遭受事故而应得的赔偿也属此类。夫妻一方执业所需的劳动工具也为自有财产(除非它们是附属于商业资产),不过需通过补偿费的形式补偿共有财产(见后文)。

 

 

可以变更婚姻财产制吗?著名的婚约不可变动性原则经过1965年7月13日的法律及后来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大大灵活了。婚姻财产制可以变更甚或完全改变,条件是:

自选定第一个财产制(如果不是第一个财产制,自前一次变更起算),婚姻已满两年;

变更乃基于家庭利益,而不构成对第三人(如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文书由公证人制作。如果夫妻有未成年子女,或如果有成年子女或债权人异议,则须大审法院认可。

 

 

共有财产的管理

从前,丈夫是“共有财产的支配者和主人”。仅他有管理和处分共有财产的权利。妻子享有某些保护。

这种状况不会永远不变。1965年7月13日的法律及后来1985年12月23日的法律将夫妻双方置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夫妻各方都有独自管理共有财产,甚至是处分的权利。这就是大家所称的“竞合管理”原则。这也会带来麻烦,特别是在债务方面(见后文);不过,如果双方意见不统一,总会有矛盾。另外,对某些重要的行为仍需要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将不动产、商业资产或公司权益出售或向公司注资,抵押贷款,赠与,乡村和商业租赁。此时称共同管理。要注意的是,住房租赁可以由夫妻一方签署。

 

自有财产的管理

这里,夫妻各自享有绝对的管理和处分权。仅有一个限制:如果家庭住房为夫妻一方的独有财产,仅在取得对方的同意后才能出售(或抵押)。

 

债务

债务根据它们的来源,或夫妻各自承担或共同承担。它们可能源于夫妻一方或双方。

自有债务。结婚之前各自的债务或各自继承财产上的债务负担仍为自有债务。自有债务由自有财产和个人收入承担(特别是收益和薪水,尽管个人收入属于共有财产)。

共有债务。这里的问题是要确定,当债务是由夫妻一方签署的时候,哪些财产会受到影响。换句话说,债权人可以对哪些财产行使追索权?

答案是清楚的,起码原则上是这样:夫妻一方的签名即涉及全体共有财产;这是1985年12月23日法律规定的独立和权力平等的自然结果。同时,它还涉及该方的自有财产;不过,不涉及对方的自有财产(民法典,第1418条)。这一原则有几点例外:

-         一方的收入和薪水不得受配偶债权人的扣押,除非所欠债务是用于“家庭开支或子女教育”(民法典,第1414条);

-         因一方作为保证人或未经配偶同意所欠债务,不牵涉共有财产,而仅牵涉其自有财产和收入(民法典,第1415条);不过,债权人,特别是贷款机构,一般在贷款或担保时倾向要求夫妻双方同时参与;此时债务牵涉他们的所有财产体(自有和共有)。

要提醒的是,某些文书,诸如出售共有不动产,必须有夫妻双方的签名,否则无效(见前文)。

 

 

动产及婚内财产共有制。这一机制,乃1966年2月1日之前结婚、且没有声明采用新财产制的诸多夫妻今天仍然适用的财产制。现在仍可以作为协议财产制选择;不过数据表明准备结婚的人对这种机制不感兴趣。它本身也是一种共有制,但里面包含所有性质的动产,不管来源如何。因此,继承得来的动产也被并入共有财产;夫妻积蓄购买的也是这样。举例说,该机制下的配偶一方,如果从其父母那里继承到一处住房和一处商业资产,则只有住房为自有财产,而商业资产成为共有财产。在新的法定机制下,这两项财产都属于继承人的自有财产。

 

 

共有财产制的解除

共有制解除的原因有:配偶一方死亡、离婚、分居、司法分产、财产制变更。民法典第1441条增加了“声明失踪”。如果是死亡,则是未亡配偶与已故配偶继承人分割资产与债务;其它情况下,则为配偶之间的分割。

一人一半。这一机制的关键之处在于,无论一方投资参与程度如何,婚内取得的所有财产配偶(或其继承人)各分一半。因此,杜布夫人,尽管没有职业,与丈夫平等享受夫妻团体的收益。

补偿。更严格的对等则通过“补偿”来实现。这一术语是指配偶一方应向共有财产体支付的金额,或相反情形;原因是婚姻过程中共有财产体与配偶各方自有财产体之间的财产流动。例如,配偶一方的债务可能是用共有财产偿还的。再举例,婚内通过共有财产在配偶一方自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房屋归属享有土地所有权的一方,但其须赔偿共有财产体。这就是我们所说的补偿。

自有财产。析产时,各方重新占有各自的自有财产。例如,杜布夫妇分别从他们父母那里继承来的财产,仍为他们的自有财产。

 

配偶一方失踪。如果配偶一方消失,且其存在与否不确定,则有失踪。第一份判决确认推定失踪;十年之后可声明失踪。此时,夫妻共有财产制解体。

 

 

配偶特别财产权益

它指婚姻合同中为配偶一方或未亡配偶设定权益的条款。目的是让受益方在财产分割之前,经或不经补偿,优先取得某些共有财产,如住房、家具、商业资产或现金。

不均等分割条款。甚至可以不作均等分割;未亡配偶可以分得超过半额的财产。这一特别权益并不被认作赠与,除非已故方留有非本次婚姻所出的子女。特别权益无继承税,其作用不可忽视。我们并不建议杜布夫妇设立不均等分割条款,因为除非离婚,这一条款不得撤销。他们可以在以后再考虑,比如想要孩子没要成,进而变更他们的财产制。

 

 

 

分产制

 

下面要介绍的两种情况,可以选分产制来说明。

 

例:万桑 × 德拉胡,35岁,在一家运输企业担任经理已经十年,计划贷款收购这家企业。阿涅斯 × 尚伯罕,32岁,未婚妻,在一家大型航运公司里负责公关。今后,她可能到丈夫的企业里工作。她已经有些积蓄,结婚的住房也是她的。如果有必要,她计划随时卖掉它。

 

未婚夫的计划存在商业和金融风险;而未婚妻的情况已经比较稳固了。他们都需要尽可能地自主;他们的财产尽可能分开。这时可以向未婚夫妇推荐分产制。不过,他们也要了解它的弱点甚至是陷阱。

 

我们前面提到,民法典提供了模板。必须通过公证合同设立。其机制简单,起码原则上如此。只有两个财产体:妻子的和丈夫的。

 

无共有财产

结婚时配偶各方拥有的财产,婚内继承的财产和自己名下购买的财产为自有财产。各方得自便出租、赠与或出售。但有一项例外:未婚妻将会很失望地了解到,一旦她的房产变成家庭住房,即使属其个人所有,没有丈夫的同意,不得出售(民法典,第215条)。共同购买的财产并不构成夫妻共有财产,而是普通的共有;因此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无共同债务,但⋯⋯

与无共有财产相对应,没有共同债务。夫妻各方承担各自的债务。配偶毫无责任,不得最为追偿对象。这一原则有两个例外。不管夫妻间的财产制如何,多数情况下,他们就税负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因家庭开支和子女教育产生的债务,夫妻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为过分开销或赊购(民法典,第220条)。

 

该财产制的陷阱

经营商业的配偶有时会试图用自己商业经营的资金以配偶的名义购买某些财产,特别是不动产,以规避自己债权人的追索。如果该方经营不善,其债权人可以证明其配偶购买的财产中有其出资,进而在配偶的财产上行使追索。

暗中赠与。分产制中最常见到实物赠与、间接或变相赠与。如果配偶一方以对方的名义购买财产,且目的不在于规避债权人的追索而是让配偶获利,则构成夫妻间的赠与。之前,这种赠与的效力不确定,赠与方可以随时单方撤销;所以夫妻间的法律关系极不稳定,离婚时容易出现争议。2004年5月26日的婚姻法修改,2005年1月1日生效,废止了夫妻间变相赠与的无效规定;使现有财产的赠与不可撤销。配偶一方用另一方资产购买的财产以及以配偶一方资产购置的共有财产,都构成夫妻间现有财产的赠与,不可撤销。当然有几个例外;它们是民法典第953条之后法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要注意,这种赠与大多是暗中进行,并非绝无风险,特别是税务或继承方面的风险(继承中侵害特留份须扣减)。

 

 

担保的风险:有必要提醒,给分产制的债务人贷款时,金融机构一般要求其配偶担保。德拉胡先生收购运输企业时,妻子应当心别担保。否则,她自己的财产体会被牵涉进去;分产制的优点之一也因此丧失。

 

 

妻子,丈夫的雇员

如果妻子像她设想的那样,到丈夫的企业里做雇员,她在这种财产制里会得到税务优惠。她的报酬将全额从利润中扣除;当然,她必须确实工作了,且报酬与工作对称。

规则。我们看到,如果说分产制适合本案例,实施的时候必须严格。如果妻子一方开始打算全心照顾家务,然后又对家务不感兴趣,这种财产制肯定是个风险。将只有丈夫一方得利,而妻子在旅程的结束会发现同开始一样身无分文。不过,既然德拉胡夫人并不会“放任”别人安排,她也无需担心这一不便。

 

 

其它分产情况

 

例:让-克劳德 × 扑拉达,58岁,一婚丧偶,有两个子女,计划与莫尼卡 × 拉法基再婚;后者也是丧偶,同龄,有三个子女。两个人都有一些财产,并且都在工作。他们希望,在他们去世时,他们的婚姻不会对各自的子女产生影响。

 

这一案例的情况与前例完全不同,但使用的是同样的解决方式。莫尼卡 × 拉法基和让-克劳德 × 扑拉达,都有一定的财产,并且因为他们还在职,可能取得其它财产。他们避免各自子女继承复杂化的想法,排除采用共有制。

 

还是分产制

只有分产制可以分离夫妻间现有和将来的财产。在本例中,不能让丈夫的子女参加妻子财产的分配;反之亦然。否则,容易出矛盾。所以要避免任何共有财产。不过,正如科纽教授所说,“家庭生活自然地使财产制的运行充满了偶然性”。

 

动产

夫妻双方的动产在他们共同的住所中混同。婚姻合同中有必要加入各自动产的清单。还须就事后购置的动产、首饰、银器设立“财产推定”条款,避免死亡(或离异)时出现争议。

 

赠与

扑拉达夫妇可能希望未亡配偶在其有生之年继续使用他们的财产;如果有非本次婚姻所出的子女,则未亡配偶只能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2001年12月3日)。他们婚内就未来财产作出的赠与(不和时可以撤销)用遗嘱作出,且限于用益权,而排除所有权。

要提醒的是,2001年12月3日的法律就共同住房赋予未亡配偶以终生居住权;它为未亡配偶的法定权利。

 

 

夫妻财产制与夫妻间赠与:夫妻财产制影响未亡配偶的权益。例如,在没有相反约定时,婚内财产共有制给予未亡配偶共有财产的一半。婚姻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未亡配偶条款),会给未亡配偶安排不可忽视的权益。甚至可以通过夫妻间赠与、对未亡配偶赠与或遗嘱的形式进一步改善未亡配偶的权益,让其成为先故配偶共有财产或自有财产的受赠人。这种赠与可以在婚姻合同里安排,但它的不便是无以撤销。因此,一般是在婚内作出安排。这样,可以随时(如不和时)撤销。效果是,如果先故配偶没有留下特留份继承人(后代),则其全部财产归属未亡配偶。如果留有子女,未亡配偶可以主张遗产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及剩余遗产的用益权。

 

 

 

婚内特定财产共有的分产制

 

例:贝和特杭 × 杜布依,农业经营者,与弗罗杭斯 × 梅里克,保险经纪人结婚。贝和特杭有一块土地;夫妻俩将在上面建造住房。弗罗杭斯有一些积蓄,她想用来支付大部分建筑费用。夫妻俩希望保持各自财产的独立,因此计划采用分产制;不过,妻子主张家庭住房由双方共同所有。

 

这对夫妻各自有独立的收入,并希望保持一定的独立,可以推荐采用分产制。要满足妻子的要求,可以在分产制中加入婚内特定财产共有。婚内特定共有财产是一个共有财产体,丈夫可以将特定财产,特别是土地置于其中。采用婚内特定财产共有可以让夫妻同时拥有各自的自有财产,和双方的共有财产。这可以调整分产制的某些不利(夫妻间不分享财富),同时将共有制的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因为婚内财产共有的范围由夫妻自由划定。

 

财产体。这里要分三个财产体:夫妻各自的自有财产和组成特定共有财产体的财产。

共有财产体可以扩展到夫妻的收入和整个婚内财产。此时,就与婚内财产共有制相同了。可以协定,将婚内共有财产限定为某些财产或某些类型的财产,如动产或不动产。婚姻财产制的契约自由使婚内特定共有财产体的组成极其灵活。因此,它可以由特定的一份或几份财产组成,特别是家庭住房。

投入特定财产。夫妻可以选择将一项自有财产投入共有财产体。这样他们就变成这一财产的共有所有权人。这特别适用于本案,夫妻双方计划在配偶一方持有的待建土地上建造房屋。

共有财产体内财产的管理。自有财产按完全分产制来管理;特定共有财产按前述的共有制原则管理:竞合管理,共同管理。

 

夫妻债务。婚内产生的所有债务,无论是因夫妻双方或一方而产生,牵涉特定共有财产体内的全部财产。它们构成夫妻债务的担保。因此,如果配偶一方的职业带有“经济风险”,应谨慎限制特定共有财产体的组成,以保护另一方的财产。不过,按照民法典第1415条,如果配偶一方借贷或担保而没有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则特定共有财产体不承担责任。

 

特定共有财产体的析产模式。特定共有财产体的解散、清算和分产遵照共有财产制的原则。没有相反约定时,夫妻之间均等分配。

不过,协议中可以约定优先分配、不均等分配或单方分配的条款。

 

 

 

婚内财产共享

 

例:贝和特杭 × 卫达,40岁,业主,不动产专家,计划与34岁的玛琳 × 布克结婚。后者打算购买一家药房。希望可以自由管理,自由处分。分产制可以满足这一要求;但这一机制的其它结果不利于未婚夫妇。

 

为了保持执业独立并限制经济风险的夫妇选择分产制后,当一方经营良好时,往往后悔配偶不能像共有制那样自动分享自己的财富。他们同时得到分产制和共有制的好处。

 

分产制

1965年7月13日法律,经1985年12月23日的法律修改,在我们的法律体制中增加了一种机制,可以满足“独立和分享利益的双重欲望”。这就是婚内财产共享。德国人和瑞士人非常了解这一机制,因为这是他们的法定财产制(即无合同结婚的夫妇)。

 

财富增值分享

婚姻期间,夫妻如同分产一般。婚姻解体时,如同婚内财产共有制一般,清算他们的权利。

不过,并不存在可供实物分割的共有财产体。如同他们婚前取得的财产或他们继承得来的财产一样,婚内他们以各自名义取得的财产仍为个人自有财产。只是将配偶各方的财产体结束时与开始时相比(包括婚内财产共有制的“自有”财产)。这就是分享的债权计算。如果有增值,则将增值在夫妻间均分。如果有缩减,则仅由相关一方承受。配偶各方财产体的终结价值按夫妻财产制清算之日的财产状态和价值计算。开始时的财产体价值也按这一日期的价值计算,但财产状态为结婚时、赠与时或继承时的状态。

 

执业财产

这一财产制原则上很有吸引力,推崇的人不少。但是特别在离婚时,就一方为执业活动而购买的财产可能产生困难。在计算分享债权时,按它们清算之日的价值考虑。

假设卫达夫妇结婚几年之后离婚。妻子的药房价值75万欧元,而丈夫的财产毫无增加。她就需向丈夫支付37.5万欧元。她支付得起吗?

 

限制风险的条款

为了避免出现剥夺一方“劳动工具”的状况,有时建议将分享额度限定在婚内取得的非执业财产的一定比例之内。

没有职业活动的一方权益不会受到多少侵害,因为配偶通过营业利润所购财产会让其获益。如果双方选择这种机制,他们必须了解它的特点。在本例中,丈夫应该知道他不能对药房主张任何权利。

 

 

 

全部财产共有制

 

 

例:路得维克 × 拉克华先生,63岁,退休;科乐特 × 得拉玛女士,61岁,退休。长期同居之后,决定结婚。他们有两个子女,安娜和皮耶和。他们各自都有较多的资产,希望未亡配偶受益。计划就此作出安排,避免未亡配偶与子女处于共有状态。

 

拉克华先生和得拉玛女士可以不签合同而结婚,就未来财产(婚后)作相互赠与,或通过遗嘱设定未亡配偶为概括遗赠受赠人。这样做有两个不便。无需对方知情,配偶一方即可撤销赠与或遗赠。更何况他们有子女;子女享有特留份,法律禁止将他们完全排斥于继承之外,赠与得不到全面执行。赠与将限于夫妻间的可支配份额;在有两名子女的情况下,未亡配偶可以选择待继承财产的三分之一产权,或全部财产的用益权,或四分之一的产权加四分之三的用益权。

有一种办法可以避免这些不便,同时不加重税务负担;自从德帕法2007年8月21日生效之后,未亡配偶免除继承税。做法是采用全部财产共有制,附加全额分配条款。即将全部财产置于共有,并规定共有财产将归属未亡配偶。

 

 

遗嘱人或赠与人的意愿:配偶一方赠与或遗赠对方的财产,只要不属于共有财产体,构成受赠人的自有财产。死者或赠者意愿的效力高于婚约。

 

 

简单机制

全部财产共有制的优点就是简单:无自有财产,无补偿。民法典的作者们只用了一项条款来规范。

原则。夫妻结婚时拥有的全部财产,婚后可能取得或通过继承或赠与得到的财产,组成单一的共有财产体。相应地,所有债务,无论其性质或来源,由共同体承担。配偶各自享有法定共有制下的同等权益。

例外。民法典第1404条规定“因性质得为自有”的财产不属于共有财产体;除非另有约定。如此有,主张身体或精神侵害的赔偿之诉,以及“不可让与的债权和抚恤金,及更一般地所有具个人特性的财产和所有依附于人的权利”。因此,如果希望共有确实无所不包,就应在婚姻合同里作与本条款相反的约定;第1526条允许如此约定。

 

分配条款

在全部财产共有制中,如同其它形式的共有制一样,资产和债务一般在配偶之间平均分配。但是在婚姻合同中,经常会约定,未亡配偶将分得全部共有财产,并单独承担全部债务。这一约定被称作全额分配条款;它并不被认定为赠与,除非已故一方留有非本次婚姻所出的子女。

继承外权益。民事上产生有趣的结果:未亡配偶在继承外取得全部财产。其并不与夫妻的子女产生共有,所以无需向他们负责。如果夫妻财产主要是通过他们的工作收入在婚内取得,这一财产制就比较有吸引力。

婚前自有财产的收回。先故配偶的亲属对其自己带进婚内的祖传财产不能主张任何权利,当然前提是婚姻合同排除了这一收回权(民法典,第1525条第2款);这完全有可能,即使有婚生子女。

 

应用有限

这一机制并不能被轻率推荐。除了阿尔萨斯和莫泽尔地区的三个县因历史原因之外,年轻夫妇一概不用。同样,如果夫妻间有共同子女(即路得维克 × 拉克华与科乐特 × 得拉玛之间的情况),选择全部财产共有制(结婚时或变更婚姻财产制时)需要慎重。无论如何,要意识到为了未亡配偶,婚内子女的特留份权利完全被牺牲;而未亡配偶可能受到不良影响,将共有财产挥霍一尽。即使未亡配偶保持财产,在其死亡时,子女的税负将会加重。因为他们只能在未亡配偶死亡时享受一次扣减(2009年为156,359欧元),并且是计算表的低位。

如果夫妻俩有各自的子女,附加全额分配的全部财产共有制意义更小。因为这些子女可能不会继承未亡配偶的财产,为了保护他们的权益,民法典将婚姻合同重新定性为赠与。则未亡配偶不再在继承外取得财产;其仅能通过赠与或遗嘱取得额外财产。

婚姻合同的起草必须适合每一具体情况。例如,全额分配条款可以无区别地针对配偶任何一方,也可以仅针对一方,特别是女方。如果只有一方有非本次婚姻的子女(前婚或同居),这是一个有趣的方式。同样,条款可以只给未亡配偶分配财产的所有权或用益权。而子女则取得虚有权。他们必须让未亡配偶享受财产,不能要求析产。享有用益权的配偶死亡时,其权利也消亡;财产的所有权免税归属子女。

 

 

 

主要婚姻合同

 

 

婚内财产共有

优点

缺点

适合大多数未婚夫妇的想法;

一方的收益可以让对方得益,即使其不从事有收入的活动;

继承或赠与所得仍为自有财产;

配偶双方拥有同等权力;

重要文书需双方签字;

适合只有一方有收入的年轻夫妇。

矛盾时共有财产分割困难;

财产制解体时测算补偿困难(配偶需向共有财产体支付的补偿,或反之);

如果配偶一方为另一方的雇员,税务负担不利;

如果配偶一方“业务不好”,可能让整个共有财产体陷入困境;

意见分歧时,平等的竞合管理可能导致僵局。

 

 

全部财产共有(附加未亡配偶全额分配)

优点

缺点

最简单的机制;

未亡配偶可以单独处分全部财产;税务优惠;

适合没有子女的老年人。

如果未亡配偶处分财产,则损害婚生子女的特留份权益;

后故配偶死亡时,子女的税务负担加重;

无法撤销给未亡配偶约定的分配条款;仅在离婚时,其得自动撤销。

 

 

婚内财产共享

优点

缺点

具有分产制的优点(婚内)而避免其缺点(财产制解体时);

可以满足“独立和分享利益的双重欲望”;

如果存在执业财产时,可以限定分享的额度。

混合机制;

民法典第1578条规定的平等调整带来不确定性;

自主执业的配偶可能需分担债务,除非对执业财产作出特别规定。

 

 

分产

优点

缺点

配偶间经济上完全独立;

配偶一方不受另一方债权人的追索;

可以通过共有取得财产;

解体时清算相对简便;

适合商人、配偶一方或双方从事高报酬的活动、或配偶有前婚的子女。

一方的收益,另一方无以分享;

对无职业的配偶来说风险高;

(一般来说)经济独立无以对抗税务部门;

“共同”购买的财产适用共有;

自2005年1月1日始,夫妻间现有资产的赠与(如现金)无以撤销。

 

 

 

配偶特别权益与离婚

 

 

我们看到,在不同的婚姻财产制下,都可以给未亡配偶约定特别权益。大部分的情况下,它们只针对死亡导致的婚姻结束。事情不总是这样,要知道离婚时是否可以保留这些权益。

 

例:弗朗索瓦 × 吉哈与玛婷 × 阿尔贝特结婚采用了全部财产共有制,并为未亡配偶约定全额分配。如此,配偶一方的祖传财产成为共有财产体的一部分。夫妻不和,打算离婚;要考虑离婚时财产如何处理。

 

夫妻间出现危机并讨论离婚的时候,自然就会考虑在他们的婚姻财产制下财产如何处理。如果像本例一样约定了未亡配偶特别权益,要明确离婚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

自2005年1月1日起,即2004年5月26日有关离婚的法律生效之日,离婚不影响在婚内生效的配偶特别权益。但在婚姻解体或配偶一方死亡后才生效的特别权益自动撤销,除非承诺给予特别权益的一方作出相反表示。

远期生效的配偶特别权益。婚姻解体或配偶一方死亡时才生效的配偶特别权益会因离婚自动撤销。这适用于所有模式的共有体析产,特别是不均等分割条款、共有财产全额分配条款和优先分配条款。

一旦宣布离婚,这种配偶特别权益就毫无条件地消失。

因此吉哈夫妇给未亡配偶约定的共有财产全额分配条款会因离婚撤销;共有财产将在配偶间作均等分配。

立即生效的配偶特别权益。相反,如果夫妻约定的配偶特别权益在婚内立即生效,离婚不会改变这一约定。这特别有采用全部或部分财产共有、协定共有或特定财产共有。

这些配偶特别权益都不会因离婚而改变。因此,丈夫的祖传财产进入共有财产体后绝不会因离婚而受到异议;夫妻将对包含这一财产的共有财产体进行分割。

 

不过有办法避免这一局面:在婚姻合同中约定离婚收回的条款。

离婚收回条款。阿尔萨斯-莫泽尔地区的公证人完善了这一条款。它可以适用于全部财产共有或协定共有(民法典第265条第3款)。根据这一条款,婚姻结束的原因不同,解决的方式不一样:如果共有体解除的原因不是死亡,配偶双方都有权收回各自带入共有体的财产(即在婚内财产共有制下的自有财产);如果是一方的死亡导致解体,可以约定共有体的分割模式,例如给未亡配偶作共有体的全额分配。

如果吉哈夫妇在他们的婚姻合同中约定了离婚收回的条款,则祖传财产不会在离婚析产时被分去一半。

这一约定无疑有它的意义。由此,夫妻可以在死亡时相互赠与,相互保护,且可以免除无偿流转税;而在离婚或分居时,仅对婚内共有财产分割。这一约定一般会附加于全部财产共有,但也可用于协定共有甚至是特定财产共有。

 

 

 

费用

 

 

婚姻合同

婚姻合同的费用很低,大约400欧元,包括125欧元的登记费。公证人的报酬为182.50欧元。各种材料和手续需定费约15欧元。如果考虑到这一文书的实际意义和它的时间效力(婚姻存续期间直至解除),未婚夫妻应不会迟疑。

 

变更婚姻财产制

婚内变更财产制的花费要高一点。公证人的费用不变;但程序要复杂一些(告知成年子女,报纸公告),因此费用更高。唯一的安慰是,如果夫妻采用共有制或者是进行修改以提高未亡配偶的权益,可以免税。所以,如果他们拥有不动产,他们不用支付不动产公告税,而仅需支付登记员的费用(约不动产价值的0.10%)。

 

财产声明

有必要说明夫妻各自拥有的财产,特别是动产,因为事后难以证明。此时公证人按比例收费。三万欧元开始,收费0.275%(不含税)。

 

财产声明

财产价值

费率(不含税)

附加(欧元)

0至6,500

1.333

-

6,500至17,000

0,55

50.917

17,000至30,000

0.3667

82.083

之上

0.275

109.583

另加增值税:19.60%

 

 

计算举例

假设声明的财产价值45,000欧元

含税的费用如下:

       45,000 x 0.275%:123.75 €

           低于部分的附加:109.583 €

                    合计:233.33 €

另加增值税:19.60%

 

 

 

 

审慎的选择

 

 

要签署婚姻合同,需先与公证人面谈,然后由其制作。公证人会询问未婚夫妇的家庭和财产状况、未来计划、现在或计划职业的性质。在了解法律规范的各种财产制的优缺点,以及各种特别条款的用途之后,未婚夫妇会作出合适的选择。

 

 

雅克 · 伯和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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