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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关于公证文书制作的政令(节选)

第三编

公证文书的制作

 

第三章 制作于电子载体的公证文书

    第十六条:公证人制作电子载体公证文书,使用的信息处理与传输系统经公证人高等理事会认可,并且保证公证文书内容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公证人运用的信息系统应当可以与其他公证人的系统和接收公证人传输数据的机构的系统互相操作。

    第十七条:公证人签署公证文书使用的安全电子签名手段,应符合为实施民法典第1316-4 条而制定的2001年3月30日第2001-272号法令关于电子签名的规定。

    公证人在公证文书制作完毕后、如有需要在公证文书附件汇集完毕后,加上该安全电子签名。

    当事人和证人签字所使用的手段,应使其手写签名的图像可加于公证文书之上,显示于屏幕上。

    当公证文书包括相关当事人的手写加注,公证人必须注明该加注符合民法典第1108-1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印章的图像应出现在送交当事人的公证文书正本、以及执行副本和公证副本上。

    第十九条:公证文书正文上任何的涂改、空行、和添加内容均无效。

注释置于公证文书文末,签名之前。

    第二十条:当一方当事人或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本人或代理人没有出现在制证公证人面前,可在另一位公证人面前到场,并参与文书的制作。公证文书中注明公证文书是以此方式制作的。

    制作公证文书时必要的信息交换,通过如第16条所述的传输系统。

    每位公证人收录当事人或共同权力人合意及签名,随后在公证文书上署本人签名。

制证公证人在公证文书上署上其安全电子签名之后,公证文书方告完善。

 

 

第四编

附件

第二十一条:公证文书中应注明其附件。

授权书应附于公证文书,除非公证文书之制作公证人归入原件案卷保存,在此情况下应在公证文书中注明授权书存档于原件案卷。

第二十二条: 当公证文书制作于纸质载体时,公证文书的附件上应注明其为附件并有公证人签字。

当公证文书制作于电子载体时,其附件应以不可分割之方式并入相应的公证文书。公证人在公证文书文末的电子签名对公证文书附件同样有效。

 

 

第五编

索引

    第二十三条:公证人应该为他受理的全部公证文书制作纸质载体或电子载体索引。

    索引的内容包括公证文书的日期、性质、类别、当事人的姓名、制作载体及所有法律条例法规规定的备注。

第二十四条:纸质索引可以在活页纸上制作并注码。索引由区公证人公会主席或其委派的代表签字和缩签。如有方法防止换页或增页,可以使用该方法代替缩签。

    第二十五条:电子载体索引由区公证人公会主席或其委派的代表通过符合前述2001年3月30日法令规定的安全电子签名的方式来签署。

 

第六编

保存

    第二十六条:公证人负有保存所有由他受理的公证文书原件的义务,法律规定正本可以送达当事人的除外,尤其是健在证明、委托书、公知证明、地租、租金、薪金、年金、定期收益的收据。

第二十七条:公证人不得移交任何公证文书原件,除非是根据法律规定并按法院判决。

在移交原件之前,公证人制作并签署一份纸质副本,由制作地所属大审法院院长或其委托代表在副本上注明其与原件相一致。

该副本代替原件,直至其返回为止。

第二十八条:制作于电子载体的公证文书的保存条件应当保证公证文书的完整性和清晰可读性。

公证文书制作完毕后所有相关信息,如辨别公证文书、确定其属性和保证其可追溯性的数据,必须同时保存。

一旦制证公证人将建立于电子载体的公证文书制作完毕,应将之登记保存于公证文书原件保管中心。唯有制证公证人或持有文书的公证人可获取之。

公证文书原件保管中心由公证人高等理事会设立并管理,不违背1979年12月3日第79-1037号法令第二条的施行。该法令关于公共档案部门的权能及行政部门间收集、保管和交流公共档案的合作。

为保存公证文书相继进行的必要操作,尤其是对文书的转移,不得改变公证文书的原件性质。

公证文书的保存方法,应当使公证人在公证文书制作完毕之后可再在文书中加以批注,且不改变之前的数据。

 

 

第七编

旁注

 

第二十九条 当公证文书制作于纸质载体时,该公证文书的相关旁注添加于原件中,由公证人标明日期并签名。

 

第三十条 加于电子载体的公证文书原件中的旁注列于原件附属文件夹里,并由公证人通过安全电子签名签署。

 

第三十一条 向每一方当事人出具第一份执行副本,应在原件中做出旁注。添加该旁注应符合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依原件载体形式而定。

    无大审法院院长的裁定时,不得出具任何其他执行副本于当事人。

    当公证文书原件建立在电子载体上而大审法院院长的裁定未建立在此类载体形式,由公证人将裁定数字化,并应确保复制完全一致,由此生成的文件列入在原件附属文件夹中,公证人署上其安全电子签名。

 

第八编

副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三十二条 出具执行副本和公证副本的权力属于持有原件的公证人或者持有被作为原件存档的文件的公证人。

    在公证人职业民事公司中,每一位合伙人可出具公证文书的执行副本或者公证副本,即使公证文书曾由另一位合伙人受理。受薪公证人同样可以出具本人工作的事务所的公证文书的执行副本或者公证副本。

    在符合第34条和第37条规定的条件下,公证人可以授权一位或者数位公证人助理出具公证副本,公证人助理须具有符合《风月法》第10条规定的资质。

 

第三十三条 公证副本可建立于纸质载体或电子载体,公证文书最初的载体形式如何,在所不问。

    执行副本是与法院判决书具有相同结尾格式的公证副本。其他公证副本不得以可执行形式出具。

 

第二章  纸质副本

 

第三十四条 执行副本和公证副本以清晰、不可擦抹的方式制作于能充分保障其保存的纸张上。

    遵照原本的段与行。文件每页标明页码,总页数注于最后一页。

    每页上都有公证人的缩签;除非所有页通过一种方式连在一起,可以防止换页或增页;或每页重现原本的缩签和签字。

     公证人的签字和印章位于最后一页,并注明执行副本或公证副本与原本一致。

     错误和遗漏可以通过在页边、页底或者执行副本、公证副本的文末加注释来改正,在后两种情况下,注释中不得空行。

     所有注释应有缩签,除非注释位于执行副本、公证副本文末,公证员只需在最后给一个缩签即可。

字数、无效字的数量、及注释的数量在最后一页标明并缩签。位于执行副本和公证副本中的缩签和签名总应为手写。

当公证副本是由一名符合本法第32条规定的授权公证助理出具时,在副本上除加盖公证人的印章外,还应有该公证助理的签名章和和授权日期。

 

第三十五条 不符合本法第34条规定制作的执行副本和公证副本,不得收取任何酬金。在必要的情况下,费用不计入税款,印花税由制作不规范执行副本或公证副本的一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公证人可以出具一份电子公证文书的纸质副本,应符合本法第34条规定的条件,但第5至第7款规定除外。

公证人从另一位公证人处通过非物质化途径收到委托书公证副本,符合《民法典》第933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出具一份有其签名和盖章的纸质公证副本。

 

第三章            电子载体的副本

第三十七条 通过使用可保证复制完全一致的数字化系统,公证人可以出具一份纸质公证文书的电子副本。

公证人出具电子副本,应在副本中注明日期并加上安全电子签名。该公证副本还应包含公证人印章的图像。在出具的副本中注明其与原本一致。

当公证副本由授权公证助理出具时,除公证人印章的图像外,还加入公证助理本人的安全电子签名、其姓名章的图像以及授权日期。

在保证公证文书完整、传送保密、确保收、发件人身份的条件下,执行副本和公证副本可以通过电子途径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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