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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立法十八年 (3/4)

二、《公证法》颁布的意义和主要内容

(一)《公证法》颁布的意义

《公证法》的颁布,具有以下重大意义:

第一,《公证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公证法典。

新中国的公证制度是借鉴前苏联公证制度创立、形成的,并走过了一段曲折的发展历程。建国初期至1959年,为新中国公证制度初创时期。1959年至“文革”,为公证工作停滞期,除基于国际惯例办理的少量涉外公证外,国内公证业务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公证工作得以逐步恢复和发展。1982年国务院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公证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之后,《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等法律对公证的功能、业务领域、法律效力等相继作出了规定。1993年以后,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公证体制改革开始启动。2000年7月国务院批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进一步明确了公证改革的目标和任务,我国公证事业由此进入了深化改革和全面发展的新时期。公证实践的发展,迫切需要出台公证法典,以巩固公证工作改革成果及进一步规范公证活动使之依法、健康开展,发挥公证特有的预防纠纷、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作用。立法机关经充分讨论,广泛征求意见,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公证法》终于出台了。《公证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公证法典,它的颁布实施具有革故鼎新、继往开来的重要意义。以《公证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中国特色的公证制度必将进一步发展、完善,公证的独特作用必将得到进一步发挥。

第二,《公证法》贯彻了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和法制统一原则,确立了中国特色公证制度的基本框架。《公证法》贯彻了实事求是原则,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出发,同时参考借鉴国外公证制度的有益经验,符合我国社会发展实际。《公证法》贯彻了与时俱进原则,将把握规律性、体现时代性、富于创造性的要求努力体现于公证制度涉及的方方面面。比如将公证处由《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改为:“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这一定位,符合公证提供法律证明的本质特征,符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精神,符合我国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公证法》体现了法制统一原则,保持与《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对公证职能、效力等方面既有规定的一致性,也为将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定公证的事项预留了空间,《公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不具有法定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公证法》的颁布实施,将实现公证管理有法可依。

自公证工作改革以来,特别是随着《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法律实施,《公证暂行条例》已不适应现实需要,在许多方面缺乏上位法规定,致使难以对公证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实施有效监管和处理。根据《公证法》规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完善相关具体制度,从而保障公证活动依法、健康地开展。

第四,《公证法》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自1982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截至目前,全国已建立公证机构3162个,比1980年增长了5倍;公证从业人员2万多人,比1980年增长了15倍;年办证量超过了1000万件,比1980年增长了110多倍;公证事项的种类已达到200多种;每年办理290多万件涉外公证,发往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可见,公证在为市场经济服务、保障交易法律安全、预防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公证法》在公证定位、办证原则、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公证程序、公证效力、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涉及公证法律关系的方方面面,权利、义务、责任明确,体现了权利义务的统一性。随着《公证法》的颁布实施,公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将得到进一步保障,公证在预防纠纷、建设社会诚信等方面的职能作用将进一步加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将作出更大的贡献。

第五,《公证法》的颁布实施,为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公证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准确把握《公证法》制度安排的内涵

《公证法》分7章,共计47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公证定义。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这一定义,与《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关于公证的定义相比较,除了将“国家公证机关”改为“公证机构”以外,其他没有实质性区别。将“国家公证机关”改为“公证机构”标志着《公证法》与条例关于公证职能定位的根本不同,司法部的四次公证法草案送审稿均采取了“国家公证职能”“国家证明权”等定位,但《公证法》没有使用这一定性表述,而是使用了“公证机构”“公证职能”的定性表述,这是符合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的,表明了公证不再是由国家机关履行的政府职能,而是公证向法律手段的真正回归,公证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法律证明职能、一项公证法律服务,一言以蔽之,《公证法》对公证的定位完成了公证由“国家公证职能”向“法律证明职能”的过渡。虽然这种过渡的种种制度设计还具有时代性或者局限性,但毫无疑问,这一方向是正确的!它符合公共职能(权力)市场化(或社会化)运行的方向。

(二)关于公证机构的定位及其设置。 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关于公证机构的设置,第七条规定,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就改变了现有的公证机构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的不合理状况,使一个公证业务区域内的所有公证机构能够在一个法律平台上履行公证职能,有利于公证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为公证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证明机构”的法律定位,其原意是既包括了事业体制的公证机构,也包括了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而后者正是考虑到我国中西部地区的现实需要而作出的实事求是的制度安排。“证明机构”的法律定位,其原意决定了公证机构的双重法律身份,即它作为行政体制或者事业体制,与主管的司法行政等部门与内部行政关系;《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的行政处罚等条款,这样一来,公证机构与司法行政等部门的法律关系又是一种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即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公证机构设置应遵循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为条例中所没有,它是公共职能(或权力)市场化(或社会化)运行的题中应有之义,只有正当的竞争才能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产品。《公证法》关于公证员的法律定位,同样应作上述理解,在此不再赘述。

第六条关于“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制度安排,是公证制度中的重要原则。独立办证原则要求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应当依据办证程序独立办证,独立于当事人和国家,自负其责,如果有过错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际拉丁公证联盟前任主席、德国公证人赫尔姆.费斯勒在2005年5月《中分司法合作十周年庆暨公证、公司法国际研讨会》上指出,中立原则和咨询原则是拉丁公证的两大支柱。所谓中立性就是指独立性,其含义是公证人独立于当事人和国家。

(三)关于担任公证员的条件。为了提高公证员的法律职业素质,第十八条规定,担任公证员的条件之一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同时为吸收有较高法学造诣和丰富法律工作经历的人员进入公证队伍,第十九条就特许执业作出了具体规定。《公证法》的上述规定,与条例相比较,极大地提高了对公证员队伍的素质要求,有利于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同时,特许执业条款,有利于吸引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进入公证队伍,也有利于解决欠发达地区缺乏公证员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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