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公务助理的司法执达员,出现在国家的司法体系中能带来什么好处?所有的现代司法体系都追求两个的目标:正义和效率。这两个目标不是相互矛盾,而是相互补充:
- 司法首先必须要公正。对向法官提出的问题给予合适而合法的解答是所有司法体系的最终主要目标。如果说审判的速度是当今所有司法体系的首要课题之一,那正是因为不可因司法体系运转的缓慢而剥夺诉讼人“寻求正义”的权利。这一原则深植于西方司法传统(自罗马法时起,我们就将法律定义为“ius est ars boni et aequi”——法律是追求善与公正之平衡,即正义的艺术;我们先学习这一艺术,然后将其实施)。但它是普遍价值的体现,其表现形式为公民权利;
- 从司法政治学角度来说,追求正义并不够。实际上,现今所有体系都努力为公民解决纷争提供高能有效的方法。司法体系的效率因此成为支持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它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之社会的发展昌盛不可或缺的条件。
作为自由执业者的司法执达员出现于司法体系就是对这两个目标的响应。
一、司法执达员与司法“公正”
法国诉讼程序的构思,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是围绕启蒙时代之哲学思想奠定的几大指导性原则。
这些概念确定各自在程序中的位置(原告、被告、法官和第三人)。它们保证每个公民都有权诉请法官、向其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其实施公民应享受的权利(诉讼权)。它们也保证被告得以质疑原告所称权利的真实性,并能有效地答辩对方的主张(辩护权)。另一指导原则(在诉讼程序结束后)旨在确保一旦法官判决,被宣布的司法决议得到具体实施(执行权)。
保障诉讼权、辩护权和执行权的要求是公正程序之一般原则的一部分;它反映了一个政治哲学现实:司法是一项仅得由国家为权利人的王权。国家必须提供一系列的机制,一方面有效保障诉讼权和辩护权,使得公民不会规避国家司法,而寻求无法控制的私人裁判。另一方面,出于同一原因,国家必须确立其权威,以保障司法决议的实施;因为不实施的正义即为无用的正义。因此,自然地,国家委托其“代表”之一,司法执达员,享有一部分公共权力授权的公务助理,来确保对这些司法指导性原则的尊重。
司法执达员,是司法机构的支柱,司法权的铁腕,是保障公正程序权和诉讼权的中坚:
- 司法执达员负责将程序中的重要文件交付给当事人,并证明这些文件确实已经交付。程序中有些文书特别重要,必须以可靠的方式送达收件人。比如有,通知一方其受到起诉或已就其作出判决。收件人只有在实际了解这些信息后,才能充分地答复(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执行判决……)。因此需要保障这类文书的确实交付。
在这一点上,司法执达员有明显的优点。他亲自到文书收件人的住所。这样可以向法官保证文书的确实送达;另一方面收件人可以就程序得到解释。对辩的原则得到充分遵守;
文书送达是司法执达员的垄断业务[1]。它是一种由法律严格规范的文书传递方式[2]。
§ 送达当事人[3]:这是原则。司法执达员必须尽各种办法将文书递交到当事人的手中。只有在明显不可能、且能证实不可能时,他才可以采取其它送达形式。执达员因此必须在其文书中注明他已实施的查询,进而证明将文书交付到当事人手中是不可能的。
§ 送达住所或居住地[4]:如果在收件人的住所有收件人之外的他人,执达员应将文书密封交该第三人,并在信箱中投放递送通知。另外,他还须向收件人寄送简单信件,内容同前。
§ 事务所存放[5]:如果没有人或没人愿意收取文书,司法执达员应留下递送通知,说明应在三个月内到其事务所提取文书。另外,他还须向收件人寄送简单信件,内容同前。
§ 查询无果[6]:如果收件人既无住所、也无明确居住地、也无明确工作地址,司法执达员应制作笔录,详细记述其寻找收件人的各项努力。他必须将笔录的副本寄送到收件人的最后所知地址。
文书送达方式的分级处理,在保障辩护权上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对程序的运转有十分明显的影响。例如,根据传票是否是直接送达到收件人的手中,上诉的程序会有差异(是否可以适用异议程序;异议程序可以让未被直接传唤、未出庭的被告要求原审法院进行重审)。
送达对程序的影响是多样的;它往往是各种期间的起算点(上诉、利息起点、失效……)
司法执达员有咨询的角色;他可以说明其送达判决的性质、被告可以采取的各种救济措施。因此司法执达员必须是法律专家,谙熟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窍门。
- 另外,司法执达员垄断强制执行;也就是说,所有的执行都必须通过他。
判决的执行是一个司法体系、一个立法机构可信的必要条件,自然也是国家信誉的必要条件。
能有效地将司法确认的权利付诸现实,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如果判决最终不能实施,所谓对诉讼权、对公正程序权的保障只是空话。就此,司法决议之执行权构成公正程序权这一指导原则的组成部分[7]。为此,执达员享有为完成这一使命而取得信息和实际执行、经法律明确规范的多种手段。这样,国家可以确信强制执行和警权权威的行使都严格遵守法律。同时应该指出的是,司法执达员还从事与其公务助理身份相关、确保其正直不倚的辅助活动。例如,他可以组织有形动产的主动拍卖[8]。
为实现强制执行,法国司法执达员享有法律严格规范的多种措施。具体法律是1991年7月9日之法律和其1992年7月31日之实施政令。
司法执达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相应的措施。
如果他们持有债权人递交的执行文书(有执行效力的判决、公证文书、法官认可的协议、和其它法律严格列明的文书),他们可以为实现此文书确立的权利采取法律规定的各种程序(查封银行账户、扣押仍由雇用人掌控的报酬、查封和变卖债务人的动产、查封债务人的不动产、驱逐租户、等等)。
司法执达员也可以先行介入:如果债权人还没有取得执行文书,但债权不可争议,且存在不被支付的风险,如果法官允许,司法执达员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通常的方式是“冻结”债权,使其不能被处理;如此在等待执行文书时可以避免债务人安排进入无支付能力状态。
为了完成这些职务,司法执达员在执行中可以(有时则必须)求助于警察(查封债务人家中的动产,驱逐……)。
另外,司法执达员还拥有搜寻各种信息的手段。执行的先决条件是了解债务人财产体的构成。
如果司法执达员在查寻债务人上毫无结果,他可以向检察官申请,要求查询该人的信息(债务人的地址、其雇用人的地址)。
他还有权查询其它资源(国家机构、政府资料、社会和行业组织),例如,以便找到债务人的银行账户。
信息查询受到法律严格规范,以确保对债务人私生活权利的尊重。信息查询因此受制于不同的原则:司法执达员仅得获取确实必需的信息;这些信息仅得用于他被请求使用的目的。
于此,在两个似是相互矛盾的权利之间在法国取得某种平衡:一方面要保护债务人的私生活,另一方面要执行司法裁决。
二、司法执达员与司法效率
当今所有司法体系都将司法效率作为各自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不过,一个司法体系效率的衡量标准通常是,国家能向司法系统划拨足够的经济资源,以使其在最短的期限内完成任务。这就要求在各司法职业中进行角色分配,以取得司法运行的合理化。诉讼的增加特别要求法官致力于诉讼的解决(即“说法”),而将其它事务留给其它司法人员。在这一点上,作为自由执业者的司法执达员有不可辩驳的优势。法国法律是一个充分的证明:
- 执行程序的部分非司法化。在法国法律下,执行程序只要不碰到异议就不需要法官介入;另外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所有与执行相关的难题都由一个法官——执行法官解决。
- 某些追债程序的全部非司法化。如果是开具空头支票,追债不存在大的法律问题,只需启动快速程序,以便债权人可以在最短期限内取得债权数额。为此,法国立法者设置了一个特别程序,让债权人可以不需通过法官取得司法执行文书而实现支票债权。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执达员可以出具执行文书;前提是债权人前后相隔30天两次向银行出示支票而得不到兑现。
- 基于合同之债权追索程序的部分非司法化。司法执达员可以控制自取得执行文书到执行完毕的整个过程。如此,在命令支付的程序中,法官的角色限于确认合同的存在。法国每年发布二百五十万件这样的支付令。这种时间和财力的节省,可以让法官专心于其它工作。
[1] 1945年11月2日第45-2592号有关司法执达员身份法令的第1条,第1款。
[2] 法国新民事诉讼程序法典第653至664条。
[7] 就欧洲法律承认执行权是公正程序的组成,见欧洲人权法院,1997年3月19日,第107/1995/613/701号,洪斯比与希腊案,“JCP G法律周刊”,第47期,1997年11月19日,第507-512也页,案例,第22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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