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第
2016/1103
、
2016/1104
号条例框架下
的适用法
选择
——适用于
中国的情况
伊西多罗·安东尼奥·卡尔沃·维达尔
国际公证联盟总理事
西班牙公证人总理事会欧盟事务代表
西班牙公证人、法学博士
一、概况
2016年6月24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在婚姻财产财产效力事项上的管辖权、准据法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加强合作的第2016/1103号条例》(以下简称《欧盟婚姻财产条例》)与《关于在注册伴侣关系的财产效力事项的管辖权、准据法以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加强合作的第2016/1104号条例》(以下简称《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上述两部条例的颁布标志着巩固欧洲公民家庭关系的法律体系进入一个新阶段。
在这一特定领域,家庭法的主要任务是规范婚姻关系双方或已注册的同居伴侣之间的财产关系,包含关系存续期间至资产清算时,夫妻或伴侣双方之间以及与第三方之间的财产关系。
因此,为适应不同的社会环境和时代的具体需求,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对已婚夫妻和已注册伴侣的财产关系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在欧盟内部,当存在涉外因素时,这些问题产生的主要困难之一,与其说是各国实体法的多样性,不如说是适用法选择标准的差异。
举个例子,两位中国公民于 2019 年 1 月 29 日(即《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全面实施之日)之前结婚,他们的主要共同居所在比利时,同时在西班牙也拥有房产。
在比利时,依据《比利时国际私法法典》第 51 条规定的第一连接点,适用于其婚姻财产制度的法律应是比利时法律。
另一方面,如果婚姻财产制的适用法应由西班牙法律确定,那么根据《西班牙民法典》第 9.2 条规定的第一连接点,应适用夫妻双方的国籍国法。
这种情况在涉及注册伴侣关系的财产效力方面也同时存在,其导致的法律不确定性不仅影响到夫妻或伴侣,也会影响到在合法交易中与他们产生财产关系的第三方。
由此可见,显然,在处理婚姻和注册伴侣关系的财产关系方面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是前述两部欧盟条例的主要立法目标。
在研究某些具体问题,特别是当存在与中国有关的涉外因素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这两部条例之前,首先应当指出,只有参与加强合作以推动通过条例的欧盟成员国当局才受到上述两部欧盟条例的效力约束,包括: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芬兰、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卢森堡、马耳他、荷兰、葡萄牙、斯洛文尼亚、西班牙和瑞典。
因此,在欧盟内,丹麦、斯洛伐克、爱沙尼亚、匈牙利、爱尔兰、拉脱维亚、立陶宛、波兰和罗马尼亚不受条例约束,而在欧盟外,所有其他国家都不受条例约束。在这些国家,涉及婚姻和注册伴侣的财产关系相关的国际私法问题将继续依据其所处的国际私法体系中的相关规则处理。
就中国而言,所适用的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章(第21条至第30条),特别是第24条规定。
依据这项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来处理婚姻财产。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在实体法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在夫妻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婚内财产共同所有制。但是,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
因此,即使对于中国等非欧盟国家,也需要了解《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和《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的主要规定,因为这些条例在适用法选择方面具有普遍性。这意味着,即使条例所指的法律不是欧盟成员国的法律,该法律也将适用。
换言之,条约成员国在解决涉外婚姻和注册伴侣的财产关系有关问题时可能需要适用中国实体法。同时,上述两部欧盟条例也为生活在境外的中国侨民提供了可以继续适用本国实体法的机制。
在适用法选择方面,《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和《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规定了两项规则,这两项规则主要受到协调原则的启发。
第一项
规则
是出于确保法律确定性和防止法律碎片化的需要,规定婚姻双方和注册伴侣的财产关系整体由单一法律管辖,不区分财产性质或所在地。
同时,条例确保所指法律的管辖范围包含大部分财产相关事项,即自婚姻伴侣关系存续期间至解除后的资产分类到资产清算,其中也包含对第三方法律关系的影响。
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同时适用其他法律,这只是适用法统一原则的例外情况,而统一原则仍是这两部条例的基础。
其次,
《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和《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除了建立主要基于经常居住地确定适用法的一般或辅助标准外,还给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空间。
二、《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和《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的适用范围
决定上述两部条例适用范围的第一条标准是所考虑的法律状况中存在国际或跨境因素。
正如序言部分明确规定,两部条例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况。
当在条例所界定的领域出现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可能适用的问题时,就出现了具有跨境影响的情况。
在此基础上,可能出现多种情况。这些情况可能涉及夫妻或注册伴侣的个人信息,取决于他们的国籍、经常居所、住所或其他相关情况,也可能涉及相关资产组成的地理分布要素。
在时间效力方面,《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和《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适用于自2019 年 1 月 29 日起,已缔结婚姻或已指定婚姻财产制度适用法的夫妻,以及已注册或已指定伴侣财产效力适用法的注册伴侣。
在两部条例的生效时间范围之外的情况将继续由各国国际私法规则管辖。
在实体权利方面,条例适用于婚姻和注册伴侣关系所产生的具有财产性质,或者说,涉及经济属性的所有民事权利方面。
《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在其自身框架内也确立了注册伴侣关系的定义,即一种法律规定的两人共同生活的方式,但根据上述法律必须进行登记,并且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建立伴侣关系的法定要求。
三、
《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和《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
中的适用法
(一)协议
选择中国法律
作为适用法
依据《欧盟婚姻财产条例》第22条规定,只要夫妻或准夫妻在选择适用法时,双方至少一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国或拥有中国国籍,可协议选择中国法律作为婚姻财产制的适用法。
关于《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双方在注册伴侣关系时,也可以选择适用中国法律。
通常来说,适用法的选择必须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由夫妻或伴侣双方签署,并载有日期;任何能够永久记录协议内容的电子载体将被视为书面形式。
同时,如果夫妻或伴侣双方之一的经常居住地所在的缔约国在缔结公约时的国内法对婚姻或伴侣财产制度有其他形式要求,这些要求也应当适用。
此外,在第22条规定适用的情况下,中国法律作为适用法,其对婚姻财产制协议的形式规定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婚姻财产制协议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同时,条例第24条规定,适用法选择协议的成立和生效以及协议所载条款效力均受中国法律管辖。
在此情况下,依据条例第27条g项规定,婚姻财产制协议的实质性有效性,包括协议本身的有效性和协议所载条款的有效性,也受中国法律规制。
因此,作为判断婚姻财产制协议实质有效性的适用法,中国法律对协议内容及解释的可采纳性,以及存在错误、欺诈、胁迫情况或其他任何瑕疵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有效性作出了相应规定。
关于缔结婚姻财产制协议的行为能力,条例将夫妻和伴侣的行为能力排除在其规制范围之外。因此,这个问题必须根据每个缔约国的民法规定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条规定,适用于婚姻条件,特别是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的法律,是夫妻双方共同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在没有共同经常居所的情况下,适用共同国籍国的法律。在没有共同国籍的情况下,适用结婚地所在国的法律。
(二)在未签订适用法选择协议的情况下适用中国法律
在没有签署适用法选择协议的情况下,依据《欧盟婚姻财产条例》第26条规定,如果夫妻双方结婚后的第一个共同经常居住地位于中国,婚姻财产制将受中国法律管辖。
在夫妻双方可能拥有的各种共同经常居所中,只有第一居所与上述目的相关。条例序言 第49 条将第一居所定义为紧随结婚仪式之后的共同居所。
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婚姻财产制度的适用法从婚姻一开始就确定。
如果夫妻双方在结婚后没有共同经常居所,但在结婚时夫妻双方都是中国公民,同样适用中国法律。
但是,即使上述标准中没有任何一项指向中国法律的适用,或者夫妻双方在结婚时有一个以上的共同国籍,但如果在结婚时,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夫妻双方与中国有最紧密的联系,仍可适用中国法律。
这些情况可能涉及个人、家庭、职业、文化或宗教方面的因素,以及财产的地理位置、举行婚礼的地点等。
出于同样的目的,也可以考虑其他连接点,这些连接点虽然不符合第 26 条的规定,不能决定主要适用法,但可能构成与一国紧密联系的表征。例如,夫妻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双方各自的国籍或存在一个或多个共同国籍。
最后,根据上述第 26 条规定,如果经夫妻一方请求,且申请人能够证明双方在中国境内的最后共同经常居住地生活的时间很长(依据《欧盟婚姻财产条例》,该时间应当显著长于他们在结婚后的第一个共同经常居所所在国生活的时间),并且双方依赖中国法律来组织或规划他们的财产关系。此时,作为例外情况,婚姻财产制度将适用中国法律。
(三)《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和《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中的适用法变更
与包括西班牙法律在内的多个成员国法律体系中盛行的适用法不变的传统原则以及 1978 年 3 月 14 日《婚姻财产制度适用法公约》确立的适用法自动变更规则相反,《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和《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规定,在未通知另一方的情况下,一方夫妻或伴侣不得对婚姻财产制度或注册伴侣财产关系的适用法进行任何变更。同时未经双方当事人明确要求,不得对适用法进行变更。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证法律确定性,避免财产关系法律制度发生任何非自愿或不可预见的变化。
因此,根据上述两部条例的规定,夫妻或注册伴侣以及计划结婚或注册的伴侣可以在任何时候达成合意,更改婚姻财产制度或注册伴侣财产关系的适用法。
适用法的变更必须首先符合被选择的法律规定,满足适用法选择协议的形式和实质有效性要件。
依据上述两部条例的第22条第2款,在婚姻或伴侣关系存续期间实施的适用法变更的效力原则上只对未来的情况生效。
因此,适用法变更会导致适用于婚姻财产制和注册伴侣财产关系的实质性规则在时间维度上的更迭。
与此同时,依据第22条第2款规定,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取消适用法变更的即时生效规则。但是,依据第 22 条第3款规定,适用法变更的追溯效力不得损害第三方因先前适用的法律而享有的权利。
当赋予婚姻财产制度或注册伴侣关系的财产关系的适用法变更以追溯效力,特别是在追溯效力所涵盖的时间相对较长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选择的新法制度在此期间经历了改革或修订的情况。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新指定的适用法应以缔结适用法选择协议时的生效版本,还是以适用法变更的追溯效力起始之日的生效版本为准。
此外,他们还希望将这一变更的效力追溯到他们结婚之日。
以两名经常居住地在西班牙的中国公民为例,他们于2010年在西班牙结婚,并协议选择适用分别财产制。2022年,这对夫妻将他们的经常居所迁至荷兰,在那里,他们了解到《荷兰民法典》中规定的法定共同财产制的优势,决定修改婚姻财产制度的适用法。此外,他们打算赋予这一变更以追溯效力,即从结婚之日起生效。
依据第69条第3款规定的暂行规则,这是因夫妻双方经常居住地改变而产生跨境影响的情况,属于《欧盟婚姻财产条例》适用范围。因此,从2010年开始,他们的婚姻财产制度受荷兰法律约束。
在他们结婚当时,荷兰的法定婚姻财产制度是普遍财产共有制,根据该制度,除某些例外情况外,夫妻的所有财产和债务均为共同所有,不区分财产获得或订立合同的日期和署名。另一方面,在协议变更适用法时,荷兰的法定婚姻财产制度是限定财产共有制,一般仅涉及婚姻存续期间以有偿对价取得的财产及相关债务。该制度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适用于在该日期及之后缔结的婚姻。
这项改革是由 2017 年 4 月 24 日的法案引入的,该法案对《荷兰民法典》第 1 卷进行了修订,目的是限制法定共有财产的范围,效力不具追溯力。因此,依据法律规范生效的时间效力原则,如果适用荷兰法律,对于在 2018 年 1 月 1 日之前缔结的婚姻,在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况下,仍适用普遍财产共有的婚姻财产制度。
同样,当出现类似的情况,夫妻双方同意追溯性变更婚姻财产制度适用的法律时,将适用的是当事人选择的追溯效力开始之日的生效法律,而不是达成适用法变更协议之日的生效法律。
否则,婚姻财产制度适用法的追溯力将完全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愿,而非法律规定,这可能会导致现行法律制度不适用的例外情况。这种情况有悖于作为制度基石的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原则。
在任何情况下,无论适用法变更的追溯力有多大,先前适用的法律对第三方权利的保护将决定,至少就第三方而言,这一法律制度在一段时间内的持续有效性。
双方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将适用法变更的追溯力起始时间确定在一个更近的日期,从而维持适用法在生效时间上的承继,尽管在生效时间范围上可能有所不同。
无论如何,具有追溯效力的适用法变更日期都将是确定夫妻或伴侣一方或双方的财产划分为不同类别,他们对另一方应承担的债务和责任,以及他们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基准点。
四、《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和《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和《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第 30 条规定,其条款不妨碍适用受理法院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婚姻财产制度或注册伴侣关系的财产关系适用何种法律,均以强制性规定为准。
强制性规定的定义是,条例成员国认为遵守这些规则对维护公共利益(如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至关重要,要求该规定适用于属于本条例管辖的所有情况,无论婚姻财产制度或注册伴侣关系的财产关系适用何种法律。
强制性规定包含那些具有强制适用性特点的规定,例如与家庭住宅保护有关的规定。作为适用法统一原则的例外情况,必须对这一概念的外延进行严格解释,以便与欧盟条例的立法目标总体保持一致。这些立法目标主要包括:在欧盟内部人员的自由流动,夫妻和注册伴侣在共同生活期间和资产清算时安排他们之间以及与第三方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可能性。此外,欧盟条例也旨在提高这一领域的适用法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
参考保护家庭住房的强制性规定,例如《西班牙民法典》第1320条,可以将成员国国内法制度中的各项强制性规范整体视为各法系的强制性规定。这一制度汇集了各国法律为规范婚姻和注册伴侣的财产关系效力而普遍制定的所有强制性规定。
《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和《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
所定义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范围使得可以确保适用法律冲突规范所指向的法律,前提是在公共利益方面该法律提供与管辖法院地法律同样的保护,从而维护了适用法的统一性。
五、公共秩序条款
除了出现法律冲突时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适用法的客观连接点以及保护某些利益的特别规定之外,欧洲立法者还在国际私法条例中不同程度地使用了某些机制和技巧来引导条例可能实现的结果,如反致规则和公共政策例外规则。
《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和《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第32条在“排除反致”的标题下规定,当依据条例规定指向一国法律适用时,是指适用该国现行实体法律规范,不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
公共政策例外规则是保障特定法律秩序基本原则和立法价值的主要机制之一。
公共政策由一系列基本价值观组成,它们是特定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并发挥着排他功能:它们阻止相斥的外国规范产生法律效力并成为该秩序的一部分。
我们必须考虑到,在《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和《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的适用范围内,某些法律制度中包含的条款明显违背欧盟成员国法律秩序中的必要宪法权利,例如对其某些成员基于性别参与共同资产的管理和共享做出了区别对待甚至完全排除的规定。
面对这类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欧洲当局都要严格捍卫我们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和原则,包括在上述情况下消除一切形式的性别歧视。
因此,如果指定适用的外国法律中没有完全相斥的明确规定,就必须根据该法规定的最适当标准来解决遇到的问题,只排除那些与我们的法律价值体系不相容的规定。如果规定完全相斥,则应依据本国国内法来决定,因为在这些问题上,无论如何都应以国家立法机构的立法理念为准。
六、结论
《欧盟婚姻财产条例》和《欧盟注册伴侣财产条例》是建立自由、安全和公正的欧洲的重要一步。然而,随着公民流动性的增加,非欧盟国家的公民和政府当局在处理婚姻和注册伴侣的财产关系有关问题时,也应了解这些法规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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