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立法中有关残疾人保护的规定
奥利维耶•威克斯
法国公证人
依据《社会保障与家庭法》第114条的定义,残疾指某人因生理、感官、精神、认知或心理上一项或几项功能实质性地、长期地或者不可逆转地受到损伤,因多重残疾或因疾病致残,导致活动能力受限或者部分丧失参与身边社会生活的能力。这个定义侧重于残疾可能造成的后果。劳动法第5210-1条与此相似,“任何因生理、感官、精神或心理上一项或几项功能受损,导致其获得或维持职业能力实际下降的人,可以被视为残疾员工”。立法者力图保护这些人不受任何歧视,尤其是工作方面的歧视(一)。考虑到失能者与残疾人之间的差异,残疾人享有比较优惠的税收政策(二)。最后,立法者制定了相关的规定来保护残疾人的人身权益和他们的财产权益(三)。
一、残疾与工作
残疾人不受任何基于残疾的歧视,根据他们的残疾状况酌情调整工作岗位是残疾人融入社会劳动就业的前提。
1. 工作中不得歧视残疾人
因为劳动合同是一种协议,当事人在协议中承诺向对方提供某种服务。这种协议关系受很多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有必要保护这种关系不受任何主观随意性的左右。禁止区别、排斥等歧视行为就是基于这条基本原则来界定的。从法律层面上说,这种行为一旦触犯刑法认定的标准,将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刑法》第225-1及其后续条款)。在法国国内的劳动法范畴内,《劳动法》第1132-1条列举了各种歧视残疾人的情形。法律禁止在这些方面对残疾人进行任何区别对待,禁止职业关系中存在这些歧视情形。
协调残疾和就业受到严格的法律规制。然而,尽管涉及残疾人生存条件和残疾人保护的国际准则很多,但它们往往没有具体规定与残疾人就业相关的问题。不过,有两部公约值得一提:1983年6月20日国际劳工组织第159号《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法国于1989年签署批准——详细规定国家有义务设立专门的机构(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安置、就业),其中第5条要求应与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就全国性政策进行磋商。2006年12月1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公约》也涵盖了残疾人应享受的各项权利(无障碍环境、提高认识、自主、自由迁徙、就业、健康、融入社区)。第27条涉及工作与就业,阐述了残疾人劳动、自由择业、工作条件、非歧视和职业提升的原则。欧盟法也阐述了不得歧视残疾工人、与其他从业人员一视同仁的基本原则。《罗马条约》第19条禁止尤其基于残疾的各种歧视。《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也同样对待残疾问题。第29条重申对残疾人的非歧视原则。
法国很早就进行了相关立法,这表明了法国立法者对残疾人保护意识的真正觉醒。法国立法有两个目标:保障残疾人最低收入和残疾人就业。涉及就业的条款是法律长期演进的成果,散见于《劳动法》、《社会保障与家庭法》、《社会福利法》等法律法规:1975年6月30日残疾人职业指导法,1987年7月10日促进残疾人就业法,2005年2月11日权利与机会平等、残疾人参与和公民权法。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都强调实施非歧视以及残疾人和其他就业人口平等待遇原则。最新一条反歧视的法律规定是,在职工的招用、培训、实习、纪律惩处、解雇等方面,不得考虑残疾因素(《劳动法》第1132-1条)。因此,员工可以对雇主隐瞒自己的残疾状态。由于残疾与个人健康情况相关,所以认定残疾属于劳工福利处医生的专有权限。
2. 残疾人的补偿
欧盟法律和法国国内法规定,法律可以对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基本原则作某些保留或调整。目标是减少残疾对个人的影响,补偿残疾歧视的后果,,并实施“弥补机制”。因此,在强调残疾人平等待遇原则的同时,2000年11月27日的政令提供了酌情履行法律原则的可能性:雇主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专门措施,落实残疾人平等待遇原则。如果采用的措施不对等,公权机构可予以补偿。
法国国内法也规定了国家对残疾人负有的扶助义务。《社会保障和家庭法》第114-1条确实指出,“每个残疾人都有权获得全社会的扶助,确保其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充分行使其公民权利”。《社会保障和家庭法》第114-1-1-1条还特别提到尤其在就业方面残疾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残疾人可以享受各种不同的特殊条款,以纠正或缓解其残疾造成的后果。个人有权获得赔偿,必然意味着集体承担团结互助的义务,尤其表现为向残疾人提供就业的法律义务
(《劳动法》第5521-2条以及后续条款)以及专项的财政支持。在这个框架之下,劳动法允许差异化对待残疾员工,目标是组织一些专门为残疾雇员考虑的行动,便于他们进入企业和工作环境。同样,《劳动法》第1133-3规定,“为残疾人采取的措施……不得歧视”其他雇员。反过来,如果雇主拒绝采取有利于残疾员工的适当措施,则构成歧视(《劳动法》第5213-6条,最后一款)。《劳动法》第6112-3条规定,必须“采取适当措施”,组织“针对性的培训”,让残疾人获得培训。
税务领域也存在这种积极的区别对待。
二、 涉及残疾人的税务问题
尽管个人的特殊困难状态不是立法机关考虑的对象,但是税法细则的条文涉及到个人的生理或精神残疾。
由于残疾给残疾人或者纳税家庭造成额外费用,所以在个人所得税方面采取了各种措施。
首先是提高残疾人家庭收支商数。如果纳税人失能,他的净收入总额可以部分削减。不分年龄差别,每个失能者都能获得削减:净收入低于或等于
15140欧元, 削减2416欧元;净收入总额在15140欧元至24390欧元之间,削减1208欧元。如果配偶失能或年龄在65岁以上,削减金额翻倍。
认购保险年金、生存年金、或者进行残疾储蓄,可以减免个人所得税。残疾储蓄的目的在于确保残疾人获得最低收入,以及向残疾人福利机构或部门、卫生机构长期护理科、提供同样性质和质量服务的欧洲机构缴纳寄宿费。
纳税家庭中的每个人不分年龄,只要缴纳寄宿费,都能享受这种减免(包含住宿、餐饮、护理等费用,医疗费用除外)。减税额相当于2018年所付金额的25%,每人寄宿费的上限为10000欧元。无自理能力者入住护理机构、享受付费享减税者,有权从明年1月开始,提前领取减税金额的60%。
这种减税还能与家政雇员的减税叠加(比如一对夫妇,配偶一方住养老院,另一方雇用上门服务的员工)。减税的金额可以达到实际支出费用的50%,一年费用总额的上限为12000欧元(家庭收支商数提高之前),如果税务家庭的某个成员持有失能80%以上的残疾证、残疾人交通卡或者领取三级残疾抚养金,费用总额的上限为20000欧元。
如果对主要住所进行无障碍环境改造,个人所得税可以退税。这种退税与安装无障碍设备的住所是否住有老人或残疾人无关。能否获得退税,只取决于设备的特点。退税适用于专为老人或残疾人设计的设备安装或更换的费用。
残疾人缴纳地产税和住房税时的调整、减免、削减措施。
残疾人无偿转让财产,也能享受特别的税务优惠。
实际上,当赠与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法以正常的效率工作时,他们转让的财产份额适用专门的税务削减。
自2011年1月1日起,削减额定为159325欧元(《税务总则》第779条II款)。《税务总则》779条第II款还规定,无法以正常效率工作的状况,必须是生理、精神层面先天性或后天性的残疾导致的。
这种削减适用于一切生前和身后的财产无偿移转,无论死者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存在何种亲等关系。因此,同居女伴可以把159325欧元赠与给自己的残疾男伴,无需缴纳财产无偿转让税。
残疾人税务削减(《税务总则》第779条)是出于对残疾人不能以正常效率工作的经济考量而制定的,因此不宜只考虑身体的残疾。
残疾人税务削减可以与残疾人个人享受的税务削减叠加。
如果残疾人未成年,残疾必须达到阻止他获得正常水平的教育或职业培训的程度。核实认定残疾的日期为事件发生之日,即以赠与或开始继承之日为核定残疾的日期。税务机构只承认童年或者从业过程中发生残疾,退休后发生的残疾则不予采纳。
此外,战争致残者享受专门的税务减免。
《税务总则》第782条规定,由于战争致残、且残疾程度至少为50%,最多可以减免50%的财产无偿转让税,
但减免的上限为305欧元。
兄弟姐妹之间可以完全免税,有别于兄弟姐妹之间一般税务减免(《税务总则》第779条IV款。-
15932欧元以下免税,超出部分按35%征税,最高为24430欧元,超过24430欧元的部分按45%征税。-
《税务总则》第777条),不过这种完全免税,仅限于身后的财产移转(《税务总则》第796-0条之三)。
这种完全免税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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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时,兄弟或姐妹必须处在单身、丧偶、离婚或分居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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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或姐妹必须与死者在其生前最后五年始终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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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时,兄弟或姐妹必须年满50岁以上或者有残疾。
第三个条件满足一项——年龄(50岁)或残疾——即可。因此,符合前两项条件并患有残疾的兄弟或姐妹,因残疾无法劳动(见上文)谋生 (《2014税务: Francis
Lefebvre操作手册》, 第68080号),即使只有23岁,也可以免缴财产无偿转让税。
最后, 如果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可以对死者死后其主要住所的财产转让税实行20%的削减:
- 该建筑物是死者在死亡之日的主要住所(惯常居所的概念,指死者在去世前一年的大部分时间内实际和通常居住的场所。这是一个事实问题),
- 该建筑物在死者死亡之日至少被下列一人使用, 作为主要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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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亡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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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死者订立同居协议的伴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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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未成年子女或者受监护的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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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配偶或其伴侣的未成年子女或者受监护的成年子女。
如果死者、其配偶或伴侣的成年子女,因《税务总则》第779条第2款所指定的、生理或精神、先天或后天的残疾,无法以正常的效率工作,则满足第二种条件。因此,一个成年子女(见上文)尽管不是受保护者(受司法救助的成年人——《民法》第433条及后续条款——受监护或监管——《民法》第440条及后续条款),但他确有残疾,并得到税务部门认可,倘若符合上述全部条件(死者、其配偶或伴侣的成年子女、在死者去世之日与死者共同作为主要居所居住),该主要住所就能适用20%的税收减免。
残疾是《民法》第415条规定的特殊困难情况,因此需要对个人及其财产予以保护。我们将聚焦财产保护予以阐述。
三、残疾人的财产保护
残疾情况非常多样化,表现为不同的形式。
我们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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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的法国人患有运动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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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万人视力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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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万人听力受限。
残疾可以分为四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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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或运动障碍, 包括各种来源的疾病, 造成上肢和/或下肢运动机能部分或全部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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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觉障碍涉及盲人或视力低下者,造成跟踪、定位、发现障碍和获取视觉信息等方面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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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力残疾涉及聋哑人或听力困难者, 造成沟通、获取信息和陌生场所行动方面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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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残疾包括精神障碍(神经症,抑郁症......)和智力缺陷。通常表现为扭曲现实,以及难以做到与他人接触、记忆信息、辨认方位、使用设备、集中注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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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这些不同的情况,人们发现,根据残疾的性质和程度采取保护措施,至少对于立法者设计的残疾人保护而言,或多或少都是重要的。立法者对比例原则的贯彻形成了具体制度的个性化。不过,财产的安全性也可以借助契约的形式实现,这种方式属于该领域内立法演进的最新结果,充分考虑到个人意愿。
1. 适用于残疾的法律保护
一个截瘫者的肢体活动完全受限,但同时可以效率很高地从事交易员、作家或者教授的工作。这种情况下,需要对身体残疾者的主要住所进行改造,或者营造保其生活便利性的环境。公共援助可以为现有建筑的改造提供一部分资金。向公众开放的新建筑,则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规,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环境。符合建筑和住房法典(CCH)第R111-18条及其后续条款规定的,就属于无障碍住所。因此,必须考虑设置宽敞的、可让轮椅通过的入口、适当的卫生间和通道。此外,停车场必须作相应规划,以方便残疾人使用。在这个领域已经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对此加以规范,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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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5年6月30日的法律的第49条:公众的生活场所及设施的设计和布局……必须方便残疾人通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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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11日的法律:从2015年1月1日起,所有对公众开放的场所(E.R.P.)必须方便残疾人和行动不便者的通行,或者提供同样质量的无障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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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1日的法令:新建筑或者新建的对公众开放的场所,应该便利各类残疾人士的通达。无障碍通达的规则属于立即适用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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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21日的法令:已建成的对公众开放的场所必须逐渐改造,以接待各类残疾人。
遇到精神残疾,问题就复杂一些。
如果该残疾人无法自主管理自己的财产,就需要设立一种保护制度。
同样的原则将适用于其他弱势群体,尤其是辅从性原则。因此,如果夫妻财产制足以组织对受保护人财产的管理(《民法》第217、219、1426、1429条),法官将不考虑启用特殊保护机制。特殊保护机制应该与残疾程度相适应,监护法官的选择范围相当大,从简单援助到全部代理,不一而足。法官会仔细分析情况,选择适当的保护机制(家庭特许监护、司法救助,监管、监护)。
按照保护机制的规定,某些处分行为只有得到监护法官批准或在监护人的协助下才能完成。
应该指出的是,2019年3月23日《司法计划和改革法》引进一项最新的改革,推进了个人和家庭法的去司法化[1]工作。
《司法计划和改革法》引进协商机制,减少法官对受保护者财产管理行为的介入。其中不少财产管理行为,属于公证实践的核心业务。去司法化首先触及到协商分配。如今无需经法院允许,就能进行协商分配。尽管如此,减少法官介入依然受到局限,因为清算仍需获得法官批准。只有在弱势者及其代表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时候,才能排除法官。存在冲突时,分配必须得到法官批准。不过首先还得让法官知道利益冲突的存在,这其实间接地提出了对利益冲突的裁判问题。《司法计划和改革法》对于被监护者接受无限继承,也采用去司法化的做法。
按照惯例,必须专门经过监护法官的批准,被监护人才能选择无限继承。立法者修改了这个规则,允许监护人在收集负责遗产继承的公证人出具的一份证明之后,可以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接受无限继承遗产,前提是资产明显超过负债(《民法》第507-1条)。因此,公证人成了法官的替代者,为监护人打开大门,并对此承担负责。最后,《司法计划和改革法》放宽了保护受监护人资金和银行账户的规则。尽管第501条坚持法官控制被监护者流动资产及其收入盈余的使用和再使用的原则,但是它允许监护人将被监护人的资金转入银行账户,无需法官授权。这意味着出售受监护成人不动产的时候,不再需要法官的批准,就可以把出售所得的房款存入仅以被监护人姓名开立的账户(《民法》第498条)、然后存进一个诸如住房储蓄计划(PEL)的定期账户。将资金存入证券账户时,这种做法的不确定性就会增加,因为从技术上分析,这种操作等于使用变卖财产所得的款项。就款项使用而言,监护人必须遵守法官规定的使用门槛、使用或再使用的类型(《民法》第501条)。第427条缩小了银行账户操作的保护范围。只有关闭在措施宣布前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另一家机构设新开账户或存折时,才需要得到法官的批准。
财产管理也可以借助许多协议类工具来安排,意定监护委托可以解决弱势人员的代理问题。而且在他本人或亲属的财产移交过程中,也能反映家人对残疾人的关爱。
2. 保护残疾人财产的协议类工具
尤其从最近的《继承与捐赠法》改革生效以来,人们能够动用不少工具,有效地安排
“量身定制”的财产移交。“预先放弃扣减之诉”(RAAR)和“跨代赠与-分割”能够带动几代家人团结互助。“剩余财产的逐步赠与”能够在残疾人去世之日,以优惠的税收条件,将他的财产归还给当年考虑到他残疾、同意他“多得”遗产份额的亲人。“提前移交”和“身后委托”使享受特定的减税成为可能,否则鉴于移交受益人的残疾,这些减免是不适用的。最后,人们通常还会采用人寿保险,以便非常灵活地组织财产的无偿移交,并享受优惠的税收待遇。
鉴于财产移交受益人的残疾,委托人需要考虑受益人或他的代理人管理被移交财产的条件。从这个角度来看,身后生效委托(《民法》第812条)特别适用,而且颇具税务价值。提前移交财产、结合残疾受益者的具体情况安排移交, 有助于获得税收优惠,受益人的残疾一般会妨碍他获得这种优惠待遇。在某些条件下无偿移交个体企业享受75%的豁免就是一例。
当前依然具备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通过意定监护委托,提前组织对本人财产的管理。
自2009年1月1日起,意定监护委托允许某人指定他人在自己身体、精神状况恶化时照顾自己。他不仅可以通过为自己设立的意定监护委托,提前组织对自己的保护, 而且可以通过为他人设立的意定监护委托,提前组织对未成年子女或残疾人的保护。意定监护委托允许某人选择自己信任的人(受托人),负责本人(委托人)无法单独完成的财产、收入和日常生活管理。
司法干预成为次要的手段。意定监护委托的形式对于确定委托的目的至关重要。这份授权书如果经过公证,受托人可以实现各种类型的财产处分, 包括出售股份或出售第二套住房等处置行为(涉及家庭住房的某些处分和财产无偿处分除外)。
如果委托书为私署文书,受托人的权利则受到限制,只能从事财产保管或日常管理事务
(比如管理收入、购买住房保险)。
[1] 译注:启动“去司法化”(déjudiciarisation)的改革,即对某些尚适用司法程序解决的事项转由法官以外的人员、或由法院以外的机构完成。具体而言:(1)在法官介入之前,先引入倾听和对话的机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尽可能通过调解、调停、律师参与下的协商程序解决。(2)为法官创造一个合作者的团队,由司法辅助参与人员(auxiliaire
de justice)、已有的司法助理(assistant
de justice)和未来的裁判书记员(greffier
juridictionnel)组成。(3)法官重新成为司法裁判者,处于他所率领的团队之首,在团队的帮助和辅佐下实施自己的裁判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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