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人在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中的作用
夏尔•吉思贝尔
法国鲁昂大学教授
1.
今天,我们欢聚一堂,在各自国家的法律框架内讨论特殊困难群体的保护问题,尤其是公证人在捍卫特殊困难群体的过程中起到——或可以起到——的作用。特殊困难群体,一般指以下三种群体中的一种:
1/ 未成年人,也就是说孩子,处于这一时期的人,既没有经验,也没有忧虑。
2/ 残疾人,不幸的是,任何年龄层次的人都可能为身体或精神残疾所困扰;
3/ 老年人,这一时期,一切都在逐渐消减,无论是体力还是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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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主要谈一谈关于这三类特殊困难群体中的第一类,即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度问题。在法国,未成年人指的是18周岁以下的群体。相对而言,18周岁成年是一条比较新的规定,因为好几个世纪以来,直到1974年7月5日的法律颁布之前[1],法国民事意义上的成年年龄一直是21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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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详细介绍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度之前,我先在引言中谈一谈法国法律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思维逻辑。主要有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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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点,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即无行为能力的普遍原则(民法典第414条),这意味着原则上来说,未成年人无权对决定自己的命运或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
我这里说的是“原则上来说”,因为随着未成年人年龄的增长,这一原则将会面临越来越多的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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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孩子刚刚出生、或还不具备辨别能力的时候,“无行为能力原则”是绝对的。因为事实上,新生儿和低龄儿童没有所谓“本能”的行为能力。所以,将其排斥在法律场景之外——确切地说,排斥在法律行为的场景之外[2]——理所当然是一条普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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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随着孩子逐渐长大,在时间和教育的作用下,他的鲁莽和幼稚慢慢地让位于思考和理智。在这种情况下,“无行为能力原则”就站不住脚了,至少其普遍性是站不住脚了。
因此,法国法律在坚持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原则的同时,在不同层次逐渐取消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的限制,从而使其逐渐参与法律生活。我们通常会援引一个教育学的论点:“教育是通过知识逐渐解放一个人的过程,而知识既可以通过实践经验、也可以通过书本学习获得;因此,要成功地解放一个孩子,必须让他逐渐沉浸到法律生活当中,以避免他在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门槛时,突然感到自己一下子摆脱了所有的束缚。”[3]这也是我们将要论述的一个重要观点。
但是,我们还是回到这一前提,即从原则上说,除了一些例外情况以外,未成年人是没有独自行动、决定与自己相关事宜的行为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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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点,立法者必须把代替未成年人做决定的权利,交付给一些值得信赖的人,而这些人则要受到国家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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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这些值得信赖的、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代表未成年人的人是谁呢?
从原则上说,这些值得信赖的人自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如果父母双方有一方故世,那么就是尚且在世的一方。在法国,存在“父母管辖权”这一说法,具体而言,“父母管辖权”涵盖了所有就未成人年人人身及其财产做出决定的权利。
但是,如果父母无法完成这一使命,或父母双方都已亡故,或未成年人的亲子关系在法律上不成立(比如孩子在出生时即遭遗弃),那么就要启动所谓的“监护”制度[4],该制度将监护人和一个集体决定机构——家庭理事会——紧密结合在一起。不过,值得庆幸的是,启动监护制度属于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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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未成年人处于父母管辖权之下,或者比较少见地处于监护制度之下,其代理人并无自由决定的权利。特别是涉及到一些极为重要的行为时,他始终必须接受国家的监管。
监管未成年人代表的任务属监护法官专有,监护法官是唯一有权执行预防性监管的人员,他的工作在传统上被称为“优雅的裁判”,言下之意是说这并非针对争端诉讼的裁判。
然而,近年来,立法者越来越多地求助于公证人,以代替监护法官行使监管的职责。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三个。
- 首先,公证人的介入更灵活、更迅速,因为法官实在太忙,而如今法国司法机关的预算又十分紧张,所以立法者们希望能把法官从监管事务中解放出来。
- 其次,公证人作为公务助理人员,已经在以国家的名义行使规范个人意愿的公共职责了,因此,以他的身份,他自然而然地是代替法官行使“优雅职责”的不二人选[5]。
- 最后,公证人是最好的家庭顾问;他通常对相关家庭的隐私非常了解,比其他任何人都更适合检查孩子的利益是否因其父母的决定而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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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简单回顾上述内容之后,我们要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进行区分:针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制度,以及针对其人身的保护制度。因为,财产问题和人身问题理所当然是不能以同样方式处理的。我的介绍,将主要集中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因为公证人的作用,恰恰在这个领域里最为明显,也最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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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其理论基础是建立在未成年人无完全法律行为能力这一认定上,我在前面已经指出,这一认定的具体体现,就是无行为能力的普遍性原则。
6.
从表面上来看,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制度非常严格:受保护的孩子并不是处于一个帮助体制之下——如果是帮助体制的话,那么孩子就会得到一个人的帮助、指点,并且孩子所出具的文书上会有这个帮助者的合签,这一切都有助于孩子做出恰当的行为——,而是处于一个代理体制之下——有另外一个人,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行事,而未成年人本人则置身于法律生活之外。换言之,未成年人的代理人代替未成年人,为他进行“所有民事生活行为”(民法典第388-1-1条)。
7.
但事实上,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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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未成年人的代理人并没有完全不受限的权利。一些重要的行为需要监护法官或者——从现在起——需要公证人的监管,而其他另外一些更加重要的行为,他索性就根本无权去做,哪怕事先得到授权也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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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未成年人保留有一定的自主权,而且这种自主权的范围将随着他年龄的增长而不断扩大。
8.
以上两点,也就是我接下去要逐一介绍的内容,即(1)未成年人的代理规则,(2)未成年人的一定限度自主权规则。
I – 未成年人的代理规则
9.
未成年人的代理形式可以是父母共同行使的父母管辖权,在父母无行为能力或者双双亡故的情况下,也可以是监护制度。鉴于时间紧迫,而且监护制度比较少见,所以我今天主要介绍针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父母管辖权制度,也被称作法定管理制度(A),然后我简单地谈一谈监护制度(B)。
A/ 法定管理制度
10. 在这部分当中,我们要回答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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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资格充当未成年人财产的法定管理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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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管理人有什么权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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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人在法定管理制度中的作用是什么?(3)
1 – 法定管理人的资质
11. 这个问题的答案很简单:未成年人财产的法定管理,由掌握父母管辖权的父母实施;如果父母双方只有一方掌握该管辖权,那么就有掌握该管辖权的一方实施(民法典第382-1条)。
12. 但必须注意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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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完成某些行为的过程中,可能发生未成年人的利益和其法定管理人利益相悖的情况(法国法律称之为“利益冲突”),此时,法律规定,必须由监护法官任命一位特别管理人,由他负责完成该行为(民法典第3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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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有时候有人愿意给予孩子一笔赠与或遗赠,但不希望这笔财产由孩子的父母管理[6]。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允许在赠与或遗赠中创设前置条件,由第三人管理该财产(民法典第384条)。
2 – 法定管理人的权力
13. 法定管理人有权完成财产管理行为和一些最不重要的财产处分行为,也就是说所有属于正常财产管理范畴的、不造成特殊危险后果的行为。
例如:
o 以租客或房东的身份,签订租约不超过9年的租房合同;
o 开设银行账户;
o 申请借记卡;
o 签订或中止劳动合同,等等。[7]
14. 相反,如果财产处分行为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实质性的影响,那么有的行为必须得到监护法官的批准,而那些可能造成重大后果的行为则将被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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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监护法官批准的行为(民法典第387-1条)例如:
o 典卖未成年人名下的不动产或商业资产;
o 以未成年人名义贷款;
o 未成年人以无限继承方式继承遗产;
o 以未成年人名义、为第三人债务设立担保。
此外,监护法官可应第三人要求或根据行政命令做出决定,增加需要批准的行为类型,即对于某些通常毋需经过批准的行为,现在需要批准才能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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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得到授权,法定管理人也无权实施的行为(民法典第387-2条)例如:
o 无偿让与未成年人的财产或放弃未成人的权利;
o 以未成年人的名义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从事自由职业;
o 向信托机构移转未成年人的财产或权利。
3 – 公证人在法定管理过程中的作用
15. 公证人在法定管理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主要负责完成以下三大职责。
a/ 监管职责
16. 如果公证人受法定管理人委托,受理事先必须获得监护法官批准的文书,那么公证人必须核查该文书是否已经获得了法官的批准。
比如,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打算以未成年当事人的名义,签订不动产售卖合同,或抵押合同,那么公证人就必须保证未成年人的父母事先已经获得了监护法官的批准。
17. 同样,如果法定管理人以未成年人名义所做的行为属于被禁止的行为,那么公证人应拒绝受理该文书。
比如,未成年人的父母希望以未成年人的名义,签订未成年人财产赠与文书,这是被禁止的。
b/ 警示义务
在某些时候,某一行为,即使不需要事先获得监护法官的批准,公证人也有义务提醒法官,该行为可能会对未成年人产生什么样的风险。法律规定,至少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公证人必须履行警示义务[8]。
18. 第一种情况:公证人在起草文书时,发现未成年人和他的法定管理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这时候他可以直接向法官提出,要求他指定一位特别管理人,作为未成年人的代表(民法典第383条)。
比如,如果父母和未成年子女拥有共有财产,前者希望和后者签署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可能产生利益冲突,因为确定财产份额的方式可能对未成年人不利。这时候,公证人可以诉诸法官,要求他指定一名特别管理人。
19. 第二种情况:如果公证人应法定管理人的要求受理一份文书,而在通常情况下法定管理人有权独自签署该文书,且公证人发现该文书可能会威胁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这时候他可以要求监护法官做出决定,是否需要将这份通常可以自由缔结的文书递交法官审批(民法典第387-3条)。这便是警示义务的形式之一。
比如,动用未成年人名下的钱款购买不动产,出让民事不动产公司的股份,等等。
20. 第三种情况:在2019年3月23日的法律生效之前,如果拥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变更婚姻财产制度,那么这一变更必须获得法官的批准。但自从上述法律生效以后,情况就发生了变化:评估父母变更婚姻财产制度是否会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这一任务现在由公证人承担。如果变更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公证人可以诉诸于法官(民法典第1397条,反致第383-7条)。
c/ 替代法官的职责
这种情况比较少见。我们前面曾经提到,未成年人获得一笔财产,且为其指定了第三人作为法定管理人(民法典第384条),后者可能受到十分广泛的授权,从而脱离法官的监管。
这时候,公证人就要承担起原先应该由法官承担的任务,保证这个第三方管理人所立的文书不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
B – 监护制度
21. 监护制度比法定管理人制度更加严格。该制度所涉及的未成年人,要么父母双亡,要么父母双方均没有管辖权资格,要么与其父母的亲子关系不成立。
22. 这里,我不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做深入展开介绍,一则是因为这种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多见(非常幸运),二则这一主题在过去的研讨会上曾经得到过充分阐述,大家可以在《中心通讯》期刊中找到那篇文章的全文。
在此,我只想强调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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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必须和家庭理事会紧密合作,行使职责;家庭理事会成员均为未成年人的近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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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受到密切监管,并且必须在其开始履行职责之初,制定一份未成年人的财产清册,同时还必须每年递交一份财产管理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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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唯一有权自由决定的事项,是管理行为;最为重要的行为都必须事先得到家庭理事会或监护法官的批准。
23. 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和法定管理人制度相比,公证人在监护制度中承担着更加沉重的监管任务,以保护受监护的未成年人利益;最近以来,立法者更是加强了公证人的这一职责。
我举两个例子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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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例子:遗产的无限继承,这是一个重大行为,因为它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同时继承巨额债务。自2019年3月23日法律生效以来,法律规定,只有当收到负责继承事务的公证人所签发的证明、证明遗产的资产明显大于负债的时候,监护人才有权接受遗产的无限继承(民法典第50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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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例子:财产分割,前面提及的2019年的法律规定,从今往后,监护人毋需获得法官的批准,即可以未成年人的名义签署财产分割文书;只有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才需要法官的批准。这就意味着受理财产分割文书的公证人,肩负起了评估利益冲突是否存在的任务(民法典第507条)。很明显,责任从法官肩上转移到了公证人肩上。
II – 未成年人的自主权规则
24. 尽管有未成年人的代理规则,但在某些情况下,无完全行为能力的原则可能出现例外,因此法律也承认未成年人独立行为的可能性。
以下是未成年人独立行为的两个主要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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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例子:日常生活行为,即按照惯例未成年人可以独自完成的事项(民法典第388-1-1条和第1148条)。未成年人独自完成这些事项,将被认为是有效的。当然,要判定哪些事项是惯例允许未成年人独自完成的,需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年龄。随着未成年年龄增长,惯例允许其独自实施的行为范围也在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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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例子:16周岁及以上的未成年人。这样的未成年人如果得到其法定管理人的事先授权,就可以独自完成开设和管理有限责任个人公司或一人公司的行政手续(民法典第388-1-2条)。上述授权文书可以由公证人制作,此时公证人应承担咨询职责。
25. 最后我还要补充的,是一个无行为能力原则的间接例外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独自完成了一项其无权独自进行的法律行为,那么原则上该行为是无效的,或者说效力存疑。但是与未成年人订立契约关系的一方可通过指出该契约并无不平等之处,并且有利于未成年人一方,从而对该契约的无效性进行抗辩(民法典第1151条)。事实上,这意味着承认了某些未成年人单独完成的法律行为是有效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即间接地以该法律行为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一方作为判断其有无行为能力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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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作为总结,我补充两点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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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介绍的,仅仅是未成年人财产利益的保护制度,而非其人身保护制度。然而,法国法律显然把关注的重点放在保护未成年人的非财产权益方面,并试图找到一个平衡点,既保护未成年人不受生活中不成熟选择的损害,又给予他一定的自主权(比如订立婚约或遗嘱)。这里我不深入说明,因为在这些领域公证人的作用被认为不是特别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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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有一种方式可以使未成年人在未满18周岁时,提前结束其非完全行为能力的状态:我们称之为“解除监护”。依照相关法律,解除监护的原因可以是结婚(民法典第413-1条),或者是监护法官的决定,但前提条件是未成年人必须满16周岁,而且存在正当原因(民法典第413-2条)。解除监护之后,未成年人即可获得几乎完全的行为能力,但从事某些行为时仍然受到限制,如:结婚、被收养、从事商业活动,等等(民法典第413-6和413-8条)。[9]
[1] 与此相关的参考资料:J.
Massip,《成年年龄的降低以及后果,对1974年5月5日法律及其补充法规的研究》,巴黎,1975年;以及J.
Carbonnier所作前言,《成年年龄》(亦见《法律评论》,1995年第2版,p.121)。
[2] 因为未成年人可能在没有辨别能力的情况下,引起民事责任——及其父母的民事责任。
[3]
M.
Grimaldi,《面对青少年的法定管理》,Defrénois杂志,1991年4月15日,p.358
[4] 民法典第390条第1、2款:“若父母双亡,或父母无法行使父母管辖权,则开启监护程序。” “同样,若孩子的亲子关系在法律上不成立,也会启动监护程序。“
[5] 见Cl.
Brenner,《公证书和国家裁判》,发布在《Laurent Aynès文集》,待出版。
[6] 这种情况的经典案例是(外)祖父或(外)祖母希望给予(外)孙子或(外)孙女一笔财产,但出于对孩子父亲或母亲(经常是前女婿或前儿媳)的不信任,不希望由后者来管理这笔财产。
[7] 参见2008年12月22日通过的第2008-1484号法令所规定的清单。
[8] 前两种情况不是特别针对公证人的,而第三种情况则是。
[9] 编者注:参见《法国民法典》第413-6条规定:“解除监护后的未成年人,等同于成年人,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当其面临结婚或被收养时,依然应当适用未解除监护时应适用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413-8条规定:“解除监护后的未成年人在解除监护之日获得监护法官的授权或在解除监护之后经申请获得大审法庭庭长的授权后,可以从事商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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