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微信公众号:华政国际私法评论)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12年7月4日关于继承问题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和公文书的接受与执行以及创建欧洲继承证书的2012年第650号(欧盟)条例*
(2015年8月17日正式施行)
欧福永 吴小平**译
序言(略)
第1章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范围
1、本条例适用于对死者遗产的继承,本条例不适用于税收、海关或行政事项。
2、下列事项不包括在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内:
(a)自然人的身份和家庭关系,以及被其准据法认为有相似效力的那些关系;
(b)在不妨碍第23条第2款c项和第26条的情况下,自然人的法律能力;
(c)与自然人的失踪或推定死亡有关的问题;
(d)与婚姻财产制和被其准据法认为和婚姻有相似效果的财产关系制度有关的问题;
(e)除了由死亡原因引起的扶养义务;
(f)死亡时做出的口头财产处置的形式效力;
(g)在不妨碍第23条第2款i项的情况下,除了通过继承而创设或转让的财产权利、利益和资产,例如通过赠与、对留存者取得权(right of survivorship)的共有、养老金计划、保险合同以及类似性质安排的方式;
(h)由公司法和其他关于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的法律所支配的问题,诸如在联合备忘录里的条款以及公司和其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的联合的条款,这些规定决定着当成员死亡时股份的处置;
(i)公司和其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的解散,消灭和合并;
(j)信托的创设,管理和解散;
(k)物权的性质;以及
(l)任何在不动产或动产权利登记中的记录,包括此种记录的法律要件,记录的效果或者在登记中未能记录此种权利的效果。
第2条 成员国对继承问题的管辖权限
本条例不影响成员国当局处理继承问题的管辖权限。
第3条 定义
1、在本条例中:
(a)“继承”是指对死者遗产的继承,包括由于死亡引起的资产,权利和义务的一切转移形式,无论是通过死亡时对财产处分下的自愿转移,还是通过无遗嘱继承的转移;
(b)“继承协议”是指一个协议,包括产生于共同遗嘱的协议,不管是否有此种考虑,该协议创设、更改或终结了协议一方或多方对未来财产的权利;
(c)“联合遗嘱”是指两人或多人拟定在一个法律文件中的遗嘱;
(d)“死亡时财产处置”是指一个遗嘱、联合遗嘱或继承协议;
(e)“来源成员国”是在该国内决议被作出,法庭和解被批准或缔结,公文书被制作或欧洲继承证书被颁发的国家;
(f)“执行成员国”是指在该国内判决的可执行性宣告或执行,法庭和解或公文书的执行被寻求的国家;
(g)“判决”是指任何由成员国法院作出的继承问题的判决,不管该判决被称之为何,包括由法院的官员作出的关于诉讼费或费用的计算的判决;
(h)“法庭和解”是指已经被法院认可或在诉讼期间于法庭上达成的继承问题的和解;
(i)“公文书”是指在一个成员国内作为公文书被正式制定或登记的继承问题的文件,并且其可靠性:
(i)涉及该公文书的签名和内容;并且:
(ii)由公共部门或由其他来源成员国为此目的授权的部门确认。
2、为本条例之目的,“法院”一词是指任何司法部门以及所有其他在继承问题上有能力行使司法职能或遵循司法部门授权而行事或在司法部门控制下行事的部门和法律专业人士,只要这些部门和法律专业人士能保证公正以及所有当事人的受审理权,并且只要他们作出的判决根据他们在其境内运作的成员国的法律:
(a)能够成为上诉到司法部门或被司法部门复审的对象;以及
(b)拥有与司法部门在同一问题上所作判决同样的强制力和效力。
成员国应根据第79条把第1款所提及的其他部门和法律专业人士通知给委员会。
第2章管辖
第4条 普通管辖
死者在死亡之时有惯常居所的成员国法院拥有对继承事项整体的管辖权。
第5条 法院选择协议
1、当死者依据第22条选择用来支配其继承的法律是一个成员国之法律时,所涉各当事方可以承认该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法院拥有对任何继承问题进行裁决的专属管辖权。
2、此种法院选择协议应为书面形式,由所涉各方标注日期并署名。任何通过能提供协议的持久记录的电子手段进行的交流都应被认为等同于书面形式。
第6条 在法律选择情形下的拒绝管辖
当死者依据第22条选择用来支配其继承的法律是一个成员国之法律时,依据第4条或第10条受理案件的法院:
(a)基于诉讼一方当事人之请求,考虑到继承的实际情况,诸如各当事方的惯常居所以及财产所在地,认为所选择法律之所属成员国法院更适合对继承作出裁决,可以拒绝管辖;或
(b)如果诉讼各当事方依据第5条已经同意授予所选择法律之所属成员国一个或多个法院管辖权,应当拒绝管辖。
第7条 在法律选择情形下的管辖
死者依据第22条选择法律之所属成员国法院拥有对继承作出裁决之管辖权,如果:
(a)先受理法院依据第6条已经对同一案件拒绝管辖;
(b)诉讼各当事方依据第5条已经同意授予所选择法律之所属成员国一个或多个法院管辖权;或
(c)诉讼各当事方已经明示接受了受理法院的管辖。
第8条 在法律选择情形下自主动议诉讼的结束
在第4条或第10条下开始其自主动议(of its own motion)继承诉讼的法院应当结束该诉讼,如果诉讼各当事方已经同意在死者依据第22条选择法律之所属成员国法院之外友好解决继承纠纷。
第9条 基于出庭的管辖
1、在成员国法院依据第7条行使管辖权而进行的诉讼过程中,若出现并不是所有的诉讼当事方都是法院选择协议当事方的情形,如果该不是协议当事方的诉讼当事方并不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而出庭,法院应当继续行使管辖权。
2、若在第1款被提及的法院管辖权被不是协议当事方的诉讼当事方提出异议,法院应当拒绝管辖。
在此情形下,对继承行使管辖是依据第4条或第10条拥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责任。
第10条 附属管辖
1、在死者死亡时惯常居所不在成员国境内的情形下,不动产遗产所在成员国法院仍然拥有对继承事项整体作出裁决的管辖权,只要:
(a)死者在死亡时拥有该成员国国籍;或,在不满足此点的情形下,
(b)死者以前在该成员国拥有惯常居所,只要从该惯常居所改变起算到法院受理之时不超过五年。
2、在依据第1款没有成员国法院拥有管辖权的情形下,不动产遗产所在成员国法院应当仍然拥有对该遗产作出裁决的管辖权。
第11条 必要管辖
在依据本条例其他规定没有成员国法院拥有管辖权的情形下,成员国法院可以在例外的基础上对继承事项作出裁决,如果诉讼在案件紧密联系的第三国不能合理地或不可能提起或进行。
案件必须与受理的成员国法院有足够的联系。
第12条 诉讼限制
1、在死者的遗产包含位于第三国的财产的情形下,鉴于当事一方的请求,如果可以预见涉及这些财产的裁决将在该第三国不被承认,并且在可承认的情形下被宣告不可强制执行,对继承进行裁决的受理法院可以决定不对这些财产的一项或多项作出裁决。
2、第1款的规定不应当影响当事各方根据受理法院所属国法律限定诉讼范围的权利。
第13条 继承权、遗赠或特留份继承的接受或放弃
除依据本条例拥有对继承作出裁决之管辖权的法院之外,根据继承准据法,任何可以在法庭上作出关于继承权、遗赠或特留份继承的接受或放弃声明或者作出旨在限制关于继承项下义务所涉之人的义务的声明之人的惯常居所所在之成员国法院,在此种声明根据该成员国法律可以在法庭上作出的情形下,应当拥有受理此种声明的管辖权。
第14条 法院之受理
就本章而言,法院应当被认为受理了案件:
(a)在提起诉讼的文书或具有同等作用的文书被提交到法院之时,只要申请人随后能够采取他被要求采取的、能对被告产生影响的送达步骤;
(b)若该文书必须在提交法院之前被送达,在它被负责送达的当局收到之时,只要申请人随后能够采取他被要求采取的、将文书提交法院的步骤;或
(c)若诉讼由法院的自主动议开始,在开始诉讼的决议被法院作出之时,或,在不需要此种决议的情形下,在案件被法院登记之时。
第15条 管辖权的审查
在成员国法院受理了其根据本条例不拥有管辖权的继承案件的情形下,该法院应当主动作出其没有管辖权的声明。
第16条 关于可受理性的审查
1、在其惯常居所所在国不是诉讼提起的成员国的被告不出庭时,只要未表明被告已能按时收到提起诉讼的文书或具有同等作用的文书为其辩护做准备或为此目的已采取所有必要步骤,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中止程序。
2、《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7年11月13日关于在成员国内送达民事和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文书送达)的2007年第1393号条例》[①]第19条应当取代本条第1款而适用,如果提起诉讼的文书或具有同等作用的文书依据该条例必须从一个成员国送达到另一个成员国。
3、在2007年第1393号条例不适用的情形下,海牙1965年11月15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和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第15条应当适用,如果提起诉讼的文书或具有同等作用的文书依据该公约必须送达到国外。
第17条 未决诉讼
1、在涉及相同诉由和在相同当事方之间的诉讼在不同成员国法院被提起的情形下,除先受理法院之外的任何法院应当主动中止诉讼,直到先受理法院之管辖权确立。
2、在先受理法院之管辖权确立之情形下,除先受理法院之外的任何法院应当拒绝管辖以支持该先受理法院。
第18条 相关诉讼
1、在相关诉讼在不同成员国法院未决之情形下,除先受理法院之外的任何法院可以中止诉讼。
2、在那些诉讼在一审未决的情形下,除先受理法院之外的任何法院也可以应当事一方的请求拒绝管辖,如果先受理法院对上述诉讼拥有管辖权并且其法律由此允许其合并。
3、就本条而言,在诉讼是如此紧密联系以至于便利一起聆讯和裁决以避免分开诉讼而导致相抵触裁决的情形下,诉讼被认为是相关的。
第19条 包括保护性措施的临时措施
可以向成员国法院提出根据该国法律可获得的此种包括保护性措施的临时措施的申请,即使根据本条例,另一成员国法院拥有对该案件的实体管辖权。
第3章 准据法
第20条 普遍的适用
任何由本条例规定的法律都应当得以适用,不论其是否是成员国的法律。
第21条 一般规则
1、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适用于继承整体的法律应当是死者死亡时拥有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
2、作为例外,很显然从案件的所有情况来看,死者在死亡时不是与根据第1款其法律将得以适用的国家,而是与另一国家具有明显的更密切联系,在此情形下,继承准据法应当为该另一国家的法律。
第22条 法律选择
1、一个人可以选择其在做出选择之时或在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作为支配其继承整体事项的法律。
拥有多重国籍人可以选择其在做出选择之时或在死亡时的任何一个国籍国法律。
2、该选择应当在以死亡时财产处置为形式的声明中明示作出,或者应当被此财产处置的条款证明。
3、作出法律选择的行为的实质有效性应当由所选择的法律支配。
4、任何对法律选择的变更或撤销都应当符合死亡时财产处置关于变更和撤销的形式要求。
第23条 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1、依据第21条和第22条所确定的法律应当在整体支配继承事项。
2、该法尤其应当支配:
(a)继承开始的原因、时间和地点;
(b)受益人的确定,他们各自的份额以及可能由死者施加于他们的义务,以及包括幸存的配偶或伴侣的继承权在内的其他继承权的确定;
(c)继承能力;
(d)通过行为剥夺继承权和取消继承资格;
(e)遗产对继承人的转移,视情况而定的对受遗赠人的转移,构成遗产一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继承或遗赠的接受或放弃的条件和效果。
(f)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和其他遗产管理人的权力,特别是在不妨碍在第29条2款与3款中提及的权力的情况下关于财产出售和偿还债权人的权力;
(g)继承下的债务责任;
(h)遗产的可处置部分,特留份和其他对死亡时财产处置的限制,以及与死者关系密切的人可以用来反对遗产或继承人的请求权;
(i)当确认不同受益人的份额时,任何对赠品,预付或遗赠的恢复或说明义务;以及
(j)对遗产的分配。
第24条除继承协议之外的死亡时财产处置
1、除继承协议之外的死亡时财产处置,在其可接受性与实质有效性方面,应当由根据本条例确定的、若该人在其作出处置之日死亡,将已经被适用到该作出财产处置之人的继承之上的法律所支配。
2、尽管有第1款之规定,一个人仍可以选择其根据第22条所规定的条件可以选择的法律,作为在可接受性与实质有效性方面支配其对死亡时财产处置的法律。
3、第1款应当,视情况而定,适用于除继承协议之外的死亡时财产处置的变更或撤销。在根据第2款选择法律的情形下,变更或撤销应当受所选择法律的支配。
第25条 继承协议
1、关于一个人的继承的继承协议,在其可接受性和实质有效性以及对双方当事人拘束力,包括其解除条件方面,应当由根据本条例确定的、若该人在协议缔结之日死亡,将已经被适用到该人的继承之上的法律所支配。
2、关于多个人的继承协议,只有在所有根据本条例确定的、若该多人在协议缔结之日死亡,将已支配该所涉所有人的继承的法律均可接受的情形下,应当被接受。
依据第1款可接受的继承协议,在其实质有效性以及对双方当事人拘束力,包括其解除条件方面,应当由在第1款所述各法律当中与该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支配。
3、尽管有第1款与第2款之规定,各当事方仍可选择该涉及其遗产的人或该涉及其遗产的多人中的一人根据第22条所规定的条件可以选择的法律,在可接受性、实质有效性以及对双方当事人拘束力,包括解除条件方面支配他们的继承协议。
第26条 死亡时财产处置的实质有效性
1、就第24条和25条而言,下述因素应当属于实质有效性:
(a)作出死亡时财产处置之人作出此种处置的能力;
(b)阻碍作出处置之人作出以特定人为受益人的处置或阻碍一个人从作出处置之人之处接受继承财产的特定原因;
(c)为作出死亡时财产处置目的的代位继承(representation )的可接受性;
(d)财产处置的解释;
(e)欺诈、胁迫、错误以及任何与作出处置之人的同意或意图相关的其他问题。
2、在一个人根据第24条或第25条适用的法律拥有作出死亡时财产处置的能力的情形下,随后适用法律的变更不应当影响该人修改或撤销此种安排的能力。
第27条 死亡时财产书面处置的形式有效性
1、死亡时财产的书面处置应为形式上有效,若其形式符合:
(a)作出该处置之地或缔结继承协议之地所属国法律;
(b)立遗嘱人或至少一个其继承被继承协议所涉之人,在该处置被作出或该协议被缔结之时,或在死亡之时,拥有之国籍所属国法律;
(c)立遗嘱人或至少一个其继承被继承协议所涉之人,在该处置被作出或该协议被缔结之时,或在死亡之时,拥有之住所地国法律;
(d)立遗嘱人或至少一个其继承被继承协议所涉之人,在该处置被作出或该协议被缔结之时,或在死亡之时,拥有之惯常居所地国法律;或
(e)就所涉不动产而言,财产所在地国法律。
立遗嘱人或任何一个其继承被继承协议所涉之人是否在特定国家拥有住所,应当由该国法律所支配。
2、第1款也应当适用于对以前财产处置进行变更或撤销的死亡时财产处置。若该变更或撤销符合根据第1款任一项确定的法律,也应当为形式上有效,只要根据该法律的规定已被变更或撤销的死亡时财产处置是有效的。
3、就本条而言,任何通过参照立遗嘱人或其继承被继承协议所涉之人的年龄、国籍或其他个人条件来限制死亡时财产处置允许的形式的法律规定,都应当被视为形式问题。该同一规则应当适用于死亡时财产处置有效性所要求的见证人的资格。
第28条接受或放弃声明的形式有效性
对继承权、遗赠或特留份的接受或放弃的声明,或旨在限制作出声明之人的义务的声明,在其符合下述法律要求的情形下,应当为形式有效:
(a)根据第21条或第22条确定的继承准据法;或
(b)作出声明之人拥有惯常居所地国之法律。
第29条特定情形下遗产管理人的任命与权力的特殊规则
1、在根据本条例对继承拥有作出裁决之管辖权的法院所属成员国的法律,管理人的任命是强制性的或一旦提出任命管理人的请求时任命管理人是强制性的,并且继承准据法为外国法之情形下,该成员国法院可以在受理时,根据其本国法律,并在本条规定的条件约束下,指定一名或多名遗产管理人。
根据继承的准据法,根据本款指定的管理人应当是有权执行死者遗嘱以及/或管理遗产之人。在该法没有规定遗产由非受益人管理的情形下,管理人被指定的成员国法院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指定第三方管理人,若法院地国法有此要求并且在受益人之间或在受益人与债权人或其他已为死者债务提供担保的人之间存在严重利益冲突,在受益人之间对遗产的管理或由于财产性质导致的复杂遗产管理存在异议。
根据本款指定的管理人应当为唯一有权行使第2款或第3款所述权力之人。
2、根据第1款被指定为管理人之人应当行使根据继承准据法可以行使的权力来管理遗产。该指定法院可以根据继承准据法在其自己的裁决中规定此种权力行使的明确条件。
在继承准据法没有规定足够的权力以维护遗产资产或保护债权人或其他已为死者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的权利之情形下,该指定法院可以裁决准许管理人基于剩余原则行使由法院地国法律规定的为上述目的的权力,并且可以根据该法在其自己的裁决中规定此种权力行使的明确条件。
无论如何,在行使此种剩余权力时,管理者应当在继承财产所有权的转让,继承下的债务责任,受益人的权利,包括在可适用的情形下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权利,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形下死者遗嘱执行人的权力方面,尊重继承准据法。
3、尽管有第2款之规定,根据第1款指定一名或多名管理人的法院可以,作为例外,在继承准据法是第三国法律的情形下,裁决授予该管理人由指定管理人之成员国法律规定的所有管理权力。
无论如何,在行使此种权力之时,管理者应当特别尊重受益人的决定以及他们的继承权利,包括根据继承准据法对特留份的权力或对遗产或继承人的请求权。
第30条 施加涉及或影响关于特定财产继承的限制的特殊规则
在特定不动产,特定企业或其他特殊财产类别所在国法律包含为家庭、经济或社会考量而施加涉及或影响关于这些财产继承的限制的特殊规则的情形下,这些特殊规则应当适用于继承,只要根据该国法律这些规则是不用考虑继承准据法而可适用的。
第31条物权的适应(Adaptation)
在一个人援引根据继承准据法其拥有的物权,并且权利被援引的成员国法律没有规定上述物权的情形下,考虑到该特定物权追寻的目的与利益以及附着于其之上的财产,该权利应当,若必要且在某种可能的程度上,根据该国法律适应于最相近的对等物权。
第32条 推定同时死亡者
在两名或多名由不同法律支配其继承的人的死亡发生顺序不确定,并且这些法律对此种情况规定不同或根本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死者中的任何人都不应当拥有对该其他一人或多人的任何继承权利。
第33条 无人继承遗产
根据本条例确定的继承准据法,根据死亡时财产处置不存在遗产的任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并且没有法定继承人,在此意义上,如此确定的法律的适用不应当排除成员国或由成员国为此目的而指定的实体根据其本国的法律占有位于其领土内的遗产财产的权利,只要债权人有权在遗产财产整体中寻求其债权的清偿。
第34条 反致
1、由本条例指定的任何第三国法律的适用应指在该国生效的法律规则的适用,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只要这些规则反致:
(a)一成员国法律;或
(b)第三国法律,如果该第三国将适用其自己的法律。
2、反致不应当适用于第21条2款,第22条,第27条,第28条b项和第30条提及的法律。
第35条 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由本条例指定的任何国家的法律规定的适用,只有在此适用明显地不符合法院地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形下,才可以被拒绝。
第36条 具有不止一个法律体系的国家——法律的区际冲突
1、在由本条例指定的法律为包含数个领土单位,每个领土单位在继承方面有其自己法律规则的国家的法律情形下,该国的国内法律冲突规则应当确定适用其相关的领土单位的法律规则。
2、在缺乏此种国内法律冲突规则时:
(a)任何对第一款提及的法律的援引,为依据死者惯常居所的规定确定准据法的目的,都应当被解释为是指死者在死亡时拥有惯常居所的领土单位之法律;
(b) 任何对第一款提及的法律的援引,为依据死者国籍的规定确定准据法的目的,都应当被解释为是指与死者有最密切联系的领土单位之法律;
(c) 任何对第一款提及的法律的援引,为依据其他因素作为连结点的任何其他规定确定准据法的目的,都应当被解释为是指相关因素所在的领土单位之法律。
3、尽管有第2款之规定,任何对第一款提及的法律的援引,在该国缺乏法律冲突规范时,为依据第27条确定相关法律的目的,都应当被解释为是指与立遗嘱人或其继承被继承协议涉及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领土单位之法律。
第37条 具有不止一个法律体系的国家——法律的人际冲突
涉及在继承方面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适用于不同类别人群的法律体系或规则系统(sets of rules)的国家之时,任何对该国法律的援引都应被解释为是指由该国生效的规则确定的法律体系或规则系统,在缺乏此种规则时,与死者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体系或规则系统应当适用。
第38条本条例对国内法律冲突的不适用
包含数个领土单位,每个领土单位在继承方面有其自己的法律规则的成员国不应当被要求将本条例适用于仅在此种领土单位间发生的法律冲突。
第4章 判决的承认、可执行性与执行
第39条 承认
1、一个成员国作出的判决应当在另一个成员国内被承认,而无需被要求任何特殊程序。
2、任何将判决的承认作为争议的主要问题提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第45条至第58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承认该判决。
3、若一个成员国法院诉讼的结果取决于附属的承认问题的确定,该法院应当拥有对该问题的管辖权。
第40条 不承认的理由
判决不应当被承认:
(a)若此种承认明显地违背了被寻求承认成员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b)在其是缺席作出的情形下,若被告被送达提起诉讼或具有同等作用的文书的方式使得他没有充分的时间和方式为辩护做准备,除非被告在能够提起对判决的异议程序之时未能这样做;
(c)若其与被寻求承认成员国就相同当事方之间的诉讼作出的判决相抵触。
(d)若其与另一成员国或第三国就涉及同一诉由和在相同当事方之间的诉讼作出的在先判决相抵触,只要该在先判决满足被寻求承认国对其承认的必要条件。
第41条 判决实质不得被复审
在任何情形下,成员国作出的判决的实质均不能被复审。
第42条 承认程序的中止
被寻求承认另一成员国作出的判决的成员国法院,若一项反对该判决的普通上诉在判决来源成员国内被提出,可以中止承认程序。
第43条 可执行性
一成员国作出且在该成员国内是可执行的判决,在其已经基于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据第45条至第58条规定的程序被宣告可执行时,在另一成员国应当是可执行的。
第44条 住所之确定
为第45条至第58条规定的程序之目的,为确定一方当事人在执行成员国内是否有住所,受理法院应当适用该成员国的国内法。
第45条 地方法院管辖权
1、可执行性宣告的申请应当被提交到执行成员国的、由该成员国依据第78条传送至委员会的法院或主管当局。
2、地方管辖权应当通过参照被寻求的执行所针对的当事方的住所地或执行地来确定。
第46条程序
1、申请程序应当受执行成员国的法律支配。
2、申请人不应当被要求在执行成员国拥有通讯地址或授权代表。
3、申请应当附有下述文书:
(a)一份能满足确立其真实性的必要条件的判决的副本;
(b) 在不妨碍第47条的情形下,由来源成员国法院或主管当局颁发的、使用依据第81条2款提及的咨询程序制作的表格的证明。
第47条 证明之未出示
1、若在第46条3款b项中提及的证明未能被出示,法院或主管当局可以指定其出示期限或接受等效文书,或,若法院或主管当局认为其拥有足够信息,可以不要求出示。
2、若法院或主管当局要求文书的译本,该译本应当被出示。译本应当由一个成员国内有翻译资格的人作出。
第48条 可执行性之宣告
判决应当在第46条之正式手续完成之时无需根据第40条之任何复审立即被宣告可执行,被寻求的执行所针对的当事方无权在此阶段对申请提出任何意见。
第49条 对可执行性宣告申请作出的决定的通知
1、对可执行性宣告申请作出的决定应当依据执行成员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毫不延迟地通知申请人。
2、可执行性宣告应当送达被寻求之执行针对的当事方,若决定尚未送达该当事方,则附随决定一同送达。
第50条 对可执行性宣告申请作出的决定的上诉
1、对可执行性宣告申请作出的决定可以被任一当事方上诉。
2、该上诉应当被提交至由所涉成员国依据第78条传送到委员会的法院。
3、该上诉应当依据支配抗辩案件的程序规则处理。
4、若被寻求的执行所针对的当事方未能在由申请人提起的上诉法院的上诉程序中出庭,即使被寻求的执行所针对的当事方不居住在任何成员国,第16条也应当适用。
5、针对可执行性宣告的上诉应当在其被送达30日之内被提起。若被寻求的执行所针对的当事方居住在成员国内而不是在作出执行性宣告的国家内,提出上诉的期限应为60日并应当从送达其本人或其居所之日起算。不能由于距离而准予延长。
第51条 对上诉作出的判决的异议程序
上诉作出的判决只能通过所涉成员国依据第78条传送至委员会的程序提出异议。
第52条 可执行性宣告的拒绝或撤销
根据第50条或第51条的规定被提交上诉的法院只能以第40条详述的理由之一拒绝或撤销可执行性宣告。该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第53条 诉讼中止
若判决的可执行性在来源成员国由于上诉而未决,根据第50条或第51条被提交上诉的法院应当,基于被寻求的执行所针对的当事方的申请,中止诉讼。
第54条 包括保护性措施的临时措施
1、在判决必须依据本章被承认时,不应当阻止申请人未经根据第48条提出可执行性宣告,而依据执行成员国的法律利用包括保护性措施在内的临时措施。
2、可执行性的宣告应当依法具有可进一步采取任何保护性措施的权力。
3、在依据第50条第5款确定的针对可执行性宣告的上诉的期间,并且直到任何此种上诉被判决之前,除了针对被寻求的执行所针对的当事方的财产的保护性措施,不能采取执行措施。
第55条部分可执行性
1、在已作出关于数个问题的判决并且可执行性宣告不能对所有问题作出的情形下,法院或主管当局应当对一个或多个问题作出可执行性宣告。
2、申请人可以请求限于判决的部分内容的可执行性宣告。
第56条法律援助
在来源成员国的已从完全或部分法律援助或诉讼费或费用免除中受益的申请人,在任何可执行性宣告诉讼中,应当有权受益于执行成员国法律规定的最有利的法律援助或最广泛的诉讼费或费用免除。
第57条不提供担保、保证书或保证金
不应当基于其是外国人或在执行成员国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在一个成员国申请承认另一个成员国作出的判决的可执行性或执行的当事方提供任何担保,保证书或保证金。
第58条 无收费、税收或酬金
在颁发可执行性宣告的诉讼中,不可在执行成员国征收通过参照争议案件的标的计算的费用、税收或酬金。
第5章 公文书和法庭和解
第59条 公文书的接受
1、在成员国内制作的公文书应当在另一成员国内具有与在来源成员国内相同的或最类似的证据效力,只要这没有明显地违背所涉成员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希望在另一成员国使用公文书的人可以请求来源成员国制作公文书的当局填写依据第81条2款提及的咨询程序制作的表格,描述在来源成员国该公文书产生的证据效力。
2、任何与公文书的真实性相关的异议应当在来源成员国法院提出并应当根据该国法律作出判决。被异议的公文书,只要在主管法院未决,不应当在另一成员国产生任何证据效力。
3、任何与记录在公文书中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有关的异议,应当向根据本条例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并应当依据第三章确定的准据法作出判决。被异议的公文书,只要在主管法院未决,不应当在除来源成员国之外的成员国产生关于被异议问题的任何证据效力。
4、若一成员国法院的诉讼结果取决于与记录在公文书中的继承事项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有关的附属问题的确定,该法院应当拥有对该问题的管辖权。
第60条 公文书的可执行性
1、在来源成员国可执行的公文书应当在另一成员国基于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据第45条至第58条规定的程序被宣告为可执行。
2、为第46条3款b项之目的,制作公文书的当局应当基于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颁发使用依据第81条2款提及的咨询程序制作的表格的证明。
3、根据第50条或第51条被提交上诉的法院,只有在公文书的执行明显地违背了执行成员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之情形下,才能拒绝或撤销可执行性宣告。
第61条法庭和解的可执行性
1、在来源成员国可执行的法庭和解应当在另一成员国基于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据第45条至第58条规定的程序被宣告为可执行。
2、为第46条3款b项之目的,认可和解或和解在其处缔结的法院应当,基于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颁发使用依据第81条2项提及的咨询程序制作的表格的证明。
3、根据第50条或第51条被提交上诉的法院,只有在法庭和解的执行明显地违背了执行成员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之情形下,才能拒绝或撤销可执行性宣告。
第6章欧洲继承证书
第62条 欧洲继承证书的创建
1、本条例创建之欧洲继承证书(下文称为“证书”)应当为在另一成员国使用而颁发并应当产生第69条列出的效力。
2、证书的使用不应当是强制性的。
3、证书不应当取代成员国内为同样目的使用的国内证书。然而,一旦为在另一成员国使用而颁发,该证书也应当依据本章在颁发当局成员国产生第69条列出的效力。
第63条证书之目的
1、证书供需要在另一成员国援用其地位或行使其各自作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权利以及/或作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权力的继承人、继承中有直接权利的受遗赠人和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使用。
2、证书可被用以,特别是,证明下列一项或多项:
(a)证书提及的每一继承人或,视情况而定,每一受遗赠人的地位和/或权利以及他们各自对遗产的份额。
(b)构成遗产一部分的一件或多件特殊财产对证书提及的一名或多名继承人,或视情况而定,对一名或多名受遗赠人的归属。
(c)证书提及的人执行遗嘱或管理遗产的权力。
第64条 颁发证书的资格
证书应当由根据第4条、第7条、第10条或第11条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属成员国颁发。颁发当局应当为:
(a)第3条2款确定的法院;或
(b)根据本国法有资格处理继承问题的另一当局。
第65条 证书的申请
1、证书应当基于第63条1款提及的任何人(下文称为“申请人”)的申请而颁发。
2、为提交申请之目的,申请人可以使用依据第81条2款提及的咨询程序制作的表格。
3、不妨碍第66条2款的情况下,申请应当包含下列信息,此类信息要在申请人的知识范围内并且为使颁发当局证明申请人想要证明的因素之目的而必要,并且应当附有所有相关的达到确立其真实性必要条件的文书的原件或复印件:
(a)死者有关的详情:姓氏(若适用的话,出生时的姓氏),名字,性别,出生日期与地点,民事地位,国籍,身份证号码(若适用的话),死亡时的地址,死亡日期和地点;
(b)申请人有关的详情:姓氏(若适用的话,出生时的姓氏),名字,性别,出生日期与地点,民事地位,国籍,身份证号码(若适用的话),地址以及与死者的关系,若有的话;
(c)申请人代理人有关的详情,若有的话:姓氏(若适用的话,出生时的姓氏),名字,地址以及代理权限;
(d)死者配偶或伴侣,若适用的话,前配偶或前伴侣的详情:姓氏(若适用的话,出生时的姓氏),名字,性别,出生日期与地点,民事地位,国籍,身份证号码(若适用的话)以及地址;
(e)根据死亡时财产处置以及/或法定的其他可能受益人的详情:姓名或组织名,身份证号码(若适用的话)以及地址;
(f)依据第63条证书的预期目的;
(g)正在处理或已经处理此继承问题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联系详情,若适用的话;
(h)申请人以之为基础的要素,视情况而定,其声称的作为受益人对继承财产的权利以及/或执行死者遗嘱以及/或管理死者遗产的权利;
(i)死者是否已做出死亡时财产处置的指示(indication);若没有附加原件或复印件,关于原件所在地的指示;
(j)死者是否已缔结婚姻协议或有关有类似婚姻效力关系的协议的指示;若没有附加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关于原件所在地的指示;
(k)任何受益人是否已做出关于接受或放弃继承的宣告的指示;
(l)陈述就申请人所知,关于要证明的要素没有未决争议的宣告;
(m)申请人认为为证明颁发之目的有用的任何其他信息。
第66条 申请的审查
1、颁发当局在收到申请后应当核实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宣告、法律文书以及其他证据。其应当在其自己的法律要求或授权的情形下为其主动进行的核实进行必要的询问,或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其认为必要的进一步证据。
2、在申请人不能出示达到确立其真实性必要条件的相关文件复印件的情形下,颁发当局可以决定接受其他证据类别。
3、在其自己的法律规定并遵守其中规定的条件的情形下,颁发当局可以要求宣告基于宣誓作出或通过代替宣誓的法定宣告作出。
4、颁发当局应当采取所有必要步骤通知证书申请的受益人。其应当,若为需证明的要素的确立所必要,听审任何牵涉的人以及任何执行人或管理人,并发布旨在给予其他可能的受益人援用其权利的机会的公告。
5、为本条之目的,在一国主管当局根据本国法被授权给另一成员国提供下列信息的情形下,成员国主管当局应当,基于请求,给另一成员国颁发当局提供特别是保存在土地登记、民事地位登记以及记录与死者的继承或夫妻财产制或等效的财产制度相关的法律文书和事实的登记的信息。
第67条证书的颁发
1、颁发当局应当,在需证明的要素在根据继承准据法或其他任何特定要素的准据法已被确立时,依据本章规定的程序及时颁发证书。其应当使用依据第81条2款提及的咨询程序制作的表格。
颁发当局不应当颁发证书,特别是,若:
(a)需证明的要素被提出异议;或
(b)证书将与涵盖相同要素的判决不一致。
2、颁发当局应当采取所有必要步骤通知证书颁发的受益人。
第68条证书的内容
证书应当包含下列信息,达到为其颁发目的的程度:
(a)颁发当局的名称和地址;
(b)档案的参考编号;
(c)颁发当局以其为根据认为自己有资格颁发证书的要素;
(d)颁发日期;
(e)申请人有关的详情:姓氏(若适用的话,出生时的姓氏),名字,性别,出生日期与地点,民事地位,国籍,身份证号码(若适用的话),地址以及与死者的关系,若有的话;
(f)死者有关的详情:姓氏(若适用的话,出生时的姓氏),名字,性别,出生日期与地点,民事地位,国籍,身份证号码(若适用的话),死亡时的地址,死亡日期和地点;
(g)受益人有关的详情:姓氏(若适用的话,出生时的姓氏),名字,身份证号码(若适用的话);
(h)与死者缔结的婚姻协议或,若适用的话,死者在被适用于一法律关系的法律认为此种关系与婚姻有类似效力的背景下缔结的协议有关的信息,以及与婚姻财产制或等效的财产制度有关的信息;
(i)继承准据法以及该法以其为根据被确定的要素;
(j)关于继承是留有遗嘱或未留遗嘱的信息,包括关于导致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权利以及/或权力的要素的信息;
(k)若适用的话,涉及继承的接受或放弃的性质的、与每一受益人有关的信息;
(l)每一继承人的份额,若适用的话,任何确定继承人的权利以及/或财产清单;
(m)任何确定受遗赠人的权利以及/或财产清单;
(n)根据继承准据法以及/或在死亡时的财产处置,对继承人以及,视情况而定,受遗赠人的权利的限制;
(o) 根据继承准据法以及/或在死亡时的财产处置,遗嘱执行人以及/或遗产管理人的权力以及对这些权利的限制。
第69条证书的效力
1、证书应当在所有成员国产生其效力,无需被要求履行任何特殊程序。
2、证书应当被推定为准确证实了根据继承准据法或任何其他特定要素的准据法被确立的要素。在证书里作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被提及的人应当被推定具有证书提及的地位以及/或拥有证书确定的权利或权力,这些权利或权力不应附加除证书确定之外的任何条件或限制。
3、任何以证书证实的信息为基础行事,向证书提及的被授权接受支付或财产的人进行支付或财产转移之人,应当被认为与被授权接受支付或财产之人达成了交易,除非其知道证书的内容不准确或由于重大过失没觉察到此种不正确。
4、在证书提及的被授权处理继承财产之人以另一人为受益人处理该财产,该另一人应当,若以证书证实的信息为基础行事,被认为与被授权处理相关财产之人达成了交易,除非其知道证书的内容不准确或由于重大过失没觉察到此种不正确。
5、在不妨碍第1条2款k项和l项的情形下,证书应当因其在成员国相关登记薄中的继承财产记录而构成有效的法律文书。
第70条证书的经核实的副本
1、颁发当局应当保存证书原件并且应当向申请人以及任何证实拥有合法利益的人颁发一份或多份副本。
2、为第71条3款和第72条2款之目的,颁发当局应当保存依据第1款向其颁发了经核实副本的人员名单。
3、颁发的经核实的副本应当在该副本中通过失效日期表明它的有效期是六个月。在例外和充分合理的情形下,颁发当局可以通过减损来决定有效期限的延长。一旦该期间届满,为了能为第63条指明的目的使用证书,任何拥有证书副本之人必须向颁发当局申请证书副本有效期的延长或请求新的经核实的副本。
第71条 证书的修正、修改或撤回
1、颁发当局应当,应任何证明拥有合法利益之人的请求或依自身动议,在存在笔误的情形下修正证书。
2、颁发当局应当,应任何证明拥有合法利益之人的请求或根据其本国法可能的情形下依自身动议,在证实证书或其中的个人要素不正确的情形下,修改或撤回证书。
3、颁发当局应当向依据第70条1款被颁发了证书经核实的副本的所有人及时通知其中的任何修正、修改或撤回。
第72条救济程序
1、颁发当局依据第67条作出的决定可被任何有权申请证书之人提出异议。
颁发当局依据第71条以及第73条1款a项作出的决定可被任何证明拥有合法利益之人提出异议。
异议应当依据颁发当局所属成员国的法律被提交至该国司法当局。
2、作为第1款所提及的异议的结果,若证实颁发的证书不正确,主管司法当局应当修正、修改或撤回证书或确保其被颁发当局修正、修改或撤回。
作为第1款所提及的异议的结果,若证实拒绝颁发证书无正当理由,主管司法当局应当颁发证书或确保颁发当局重新评定案件并作出新的决定。
第73条证书效力的中止
1、证书的效力可以被中止,当:
(a)应任何证明拥有合法利益之人的请求,颁发当局依据第71条修改或撤回证书的程序未决;或
(b)应任何依据第72条有权对颁发当局的决定提出异议之人的请求,司法当局对此异议的处理程序未决。
2、颁发当局或,视情况而定,司法当局应当及时通知依据第70条1款被颁发证书经核实的副本之所有人证书效力的任何中止。
在证书效力中止期间,证书的经核实的副本不可被进一步颁发。
第7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74条合法化和其他类似手续
对本条例背景下成员国颁发的法律文书不得要求任何合法化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75条与现存国际条约的关系
1、本条例不应影响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在通过本条例时是其成员的涉及本条例涵盖问题的国际条约的适用。
特别是,1961年10月5日海牙《关于遗嘱处分方式的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主体的成员国关于遗嘱和联合遗嘱的形式有效性,应当继续适用该公约的规定而不是本条例第27条。
2、尽管有第1款之规定,在成员国之间,本条例应当优先于在两个或更多成员国之间缔结的涉及本条例支配范围内的问题的排他性公约。
3、本条例不应当妨碍1934年11月19日丹麦、芬兰、冰岛、挪威和瑞典之间的包含继承、遗嘱和遗产管理的国际私法规定的,于2012年6月1日由这些国家的政府间协议修改的公约的如下规定,在本条例成员国中的该公约成员间的适用:
(a)公约确定的关于遗产管理的程序规则以及由公约的成员方国家当局在这方面的援助的规定;以及
(b)适用于继承问题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简化的、更快捷的程序。
第76条 与欧盟理事会2000年第1346号条例的关系
本条例不应当妨碍2000年5月29日欧盟理事会关于破产程序的2000年第1346号条例[②]的适用。
第77条 公众可获得的信息
为了在民事和商事问题的欧洲司法网络框架内使信息可被公众获得,成员国应当把关于继承的国家立法和程序的简短摘要提供给委员会,包括关于在继承问题上有资格的当局类型的信息以及关于有资格接收遗赠或特留份的继承的接受或放弃宣告的当局类型的信息。
成员国也应当提供为位于其领土内的不动产登记目的通常需要的所有法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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