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公证人是为受理当事人必须和愿意使其文书和契约获得来自公共权力行为确认其真实性特征而设置的公共职位人。公证人确定文书和契约的日期,保存其正本,提供其副本和抄本。
公证人可以以独自身份执业或以民事职业公司或自由职业公司地位执业或,在自然人或法人地位的公证人拥有的公证事务所以受薪公证人身份执业。公证人亦能成为一个经济利益地位的集团或一个欧洲经济利益地位的集团的成员或成为一个依据1990年12月31日第90-1258号以法律和法规保护以自由职业公司方式执业合伙人的法律设置的参股公司的合伙人。
第1-2条 每位拥有公证事务所的以自然人身份执业的公证人雇佣的受薪公证人不能超过一位;每个以法人身份执业拥有公证资格的公证事务所雇佣的受薪公证人人数不能超过在该公证事务所执业的合伙公证人人数。
无论何种情况下,受薪公证人的劳务合同不得与公证职业的职业伦理规范相抵触。而无论在任何劳动合同中,受薪公证人可以拒绝其雇主公证人交付的文书和任务,如果受薪公证人认为该文书和任务违背其职业良心或妨碍其执业的独立性。
国家参事院以参事院令规定该条款之实施方式,尤其是适用于经公证人公会主席调解无效的劳动合同执行争议,以及解雇受薪公证人和可能导致中止其公共职位人职位的条件的实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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